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842號
PCDM,87,訴,842,200106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庚○○以承包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惠婷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戊○○轉包加工組立之工程,因渠等未設立營利事業,故所領工 程款無法簽立發票予惠婷企業社用以報稅之用,竟於八十五年間,二人明知丁○ ○非其等所雇請之工人,仍共同於不詳地點,偽刻丁○○之印章,加蓋於切結書 上,偽造丁○○署押,而以丁○○之名義製作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切結書,並於不詳地點,持交予戊○○, 由不知切結書為虛偽之戊○○據此以丁○○為惠婷企業社之工人,向中和稅捐稽 徵所申報稅捐,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 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闡釋甚明。三、訊據被告己○○庚○○皆堅決否認認識戊○○及提供不實之丁○○領得薪資之 切結書予戊○○報稅,被告己○○辯稱: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 月間止,在臺北縣中和南勢角地區○○○街五十一號經營檳榔生意,有熟客綽號 「阿慶」之人藉領取工資,需人擔保為由,請伊在領取薪資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 ,伊信之不疑,故簽名其上,伊不知切結書上關於丁○○領得薪資之記載及丁○ ○之署押有何虛偽不實,亦與庚○○素不相識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彼時



擔任臨時工,不識己○○及丁○○,伊係於報稅時受不詳人指示在切結書保證人 欄簽自己之名,至於其他記載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該切結書有何不實等 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丁○○之證述,及丁 ○○受領薪資之切結書上有保證人己○○庚○○二人之簽名,為其論據。四、經查:
(一)觀卷內被害人丁○○之指訴,其係謂伊僅擔任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助理 ,不曾兼差,竟遭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啟時工程有限公司及惠 婷企業社虛報八十四年度薪資,因此對惠婷企業社負責人辛○○提出告訴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偵查卷影本內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僅徵表告訴人丁○○遭利用為人頭之事實 。
(二)證人戊○○自承為惠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謂其不清楚有無僱用丁○○ ,並稱丁○○受領薪資之切結書,乃轉包工程之被告己○○庚○○所呈 報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偵查卷影本內之八十六年六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既 係惠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虛報丁○○受領薪資而獲逃稅不法利益者 ,又為惠婷企業社及其經營人,則證人戊○○不利於被告己○○庚○○ 之前開供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此項供證,遽為其他被告 己○○庚○○犯罪事實之認定,然公訴人迄未就戊○○此項不利於共同 被告己○○庚○○之供證,提出如轉包工程予己○○庚○○之契約書 、或發放工程款、薪資之憑條、轉帳資料等足以擔保其供證屬實之證據以 供調查,則被告志仁、庚○○是否果如證人戊○○所稱,確有向惠婷企業 社轉包工程,並呈丁○○受領薪資切結書以供惠婷企業社報稅之事實,尚 非無疑,況被告己○○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一號經營檳榔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出租上址供 被告己○○經營檳榔生意之孫阿卻及轄區派出所警員甲○○結證明確(見 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 被告己○○經營檳榔攤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估價單等存卷可 資佐證,益徵要難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戊○○片面不利於被告二 人之供證,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論據。 (三)另經訊證人即曾申報丁○○不實薪資所得之啟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瓊 淑及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組長丙○○結果,證人 壬○○結證稱丁○○報稅資料係工頭蕭得興所提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陳伊不詳丁○○究竟有無在伊公司內上班 ,其資料為組長丙○○提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丙○○則結證坦言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丁○○受領薪資之資 料為伊所提供,但伊之資料又是來自另一不詳姓名之水泥包商(見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咸未指證本案被告二人為丁○○受領薪資資 料之提供者,並徵提供丁○○受領薪資資料者,顯另有其人。



五、綜觀本案事證,除被告二人在丁○○薪資切結書保證人欄上簽名之事實已臻無疑 外,渠二人是否偽造丁○○署押、印文及切結書,或與偽造丁○○署押、印文及 切結書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渠二人有無將切結書提供予戊○○報稅,胥乏足 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堪予確信真實程度之證據以資證明,參合 被告二人除非至為愚騃,否則豈有自曝犯跡,明知丁○○之受領薪資切結書為偽 ,猶違常在保證人欄內簽捺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庚○○復詳書住處 於其上(見卷內切結書影本),以供查核之理,俱徵被告等所辯,未可遽斥為虛 妄而不予採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二人在切結書上書寫自己真實姓名之行為,佐以 推測及臆斷之方法,即論斷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