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4號
CHDV,90,重訴,64,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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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盈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 ○為甲○○之女,擔任前揭公司之股東及會計。原告丙○○○丁○○於民 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訂購坐落於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三 八地號上興建之預售屋一戶,其價款為土地部分五百六十萬元、房屋部分二 百四十萬元,總價款合計八百萬元,待原告丙○○○及原告丁○○陸續支付 二百萬元後,被告甲○○因急需資金運用,竟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向原告二人 誑稱:如一次付清總價金,可減為七百萬元,且稅金由賣方(即甲○○)負 擔,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甲○○五百萬元,惟遲未訂立買賣契約 ,屢經原告二人催促,被告甲○○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丙○○ ○簽訂預售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後,被告甲○○再與乙○○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將該預售屋虛偽售予乙○○,並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 申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名下,被告 甲○○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 化縣大成鄉農會借款,再因另外債務受華南銀行假扣押,致給付不能,且迄 今尚未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不法詐得原告交 付之七百萬元,業已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二人與被告甲○○係舊識朋友,被告甲○○每遇缺錢即向原告調現,故 借款累積至二百萬元,適時,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欲購地建屋,惟尚欠缺



資金支付購地之價金,才向原告調現,並要原告訂購一棟預售屋,同時開立 條件以每戶八百萬元,以現金給付折價一百萬元,並言明稅款由被告甲○○ 負擔,原告不疑,始再行交付現金五百萬元予被告。又因被告稱俟房地建造 後,可過戶時始辦理房地登記,而當時之預售屋尚未興建,故被告開立面額 七百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故本件請求之金額七百萬元,係預售屋買賣之價 金,並非原告合夥投資被告買賣土地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戶籍 謄本一紙、支票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三五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各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原告與伊合夥作建築生意,原告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五百     萬元之出資額共同購買系爭彰化市○○段三三八地號土地,惟嗣後原告丁     ○○不願就陸續費用為出資,迨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二人與原告丁     ○○達成協議,以編號A三之預售屋建物及土地出售予原告丙○○○,並     以原告丁○○先前出資之五百萬元抵充買賣價金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故伊並無拿到七百萬的錢,僅拿到原告丁○○之五百萬元,係原告丁○○     投資土地的錢,非買賣房屋之價款。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註係原告自己所寫。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係伊所為,但伊並未看契約書之內容就蓋章。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盈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女, 為盈億公司之股東及會計。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訂購坐落彰化市○○ 段阿夷小段三三八號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一戶,其價款合計為八百萬元,原告陸 續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後,因被告二人佯稱如一次給付則可減價為七百萬元,原告 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給付被告二人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原 告丙○○○之名義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盈億公司訂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 約,惟被告二人竟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並持 以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設定抵押權向 彰化縣大成鄉農會借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執行,致給付不能 ,迄今尚未歸還買賣價金七百萬元,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二人則以:僅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五百萬元,並非七百萬元,且該五百萬元係 原告二人投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買賣房屋之價款等語置辯。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在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三八地號 土地上,建造房屋一批,定名為富皇貴族,以預售方式銷售,而原告丁○○於八



十二年間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原告丙○○○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被 告二人訂立上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編號為A三,現門牌為彰化市 ○○路○段四八五巷五五弄二十四號),約定土地部分價款為五百六十萬元,房 屋部分價款為二百四十萬元,總價款計為八百萬元,惟被告二人於原告交付上開 價款後,竟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持以向地 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成鄉農會借款 ,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遭華南銀行假扣押而致給付不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卷宗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甲○○及被告乙○○復因犯偽造公文書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欲購地建屋,惟尚欠缺購地之資金 ,便向原告丁○○調借現金,因原告丁○○不從,被告甲○○遂提議將所興建之 預售屋及其基地一筆售予原告丙○○○,以獲得價金之支付,嗣原告二人陸續交 付被告二百萬元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如以現金交付,則原總價款八百萬元,可 折抵為七百萬元,且稅金由被告負擔,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交付現金五百萬元,並於原告催促之下,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訂立系爭 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刑 事判決,卷內所附之盈億公司會計王麗琇所製作之認股書及帳簿所示,原告丁○ ○為股東之一,除被告甲○○繳三股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外、尚有訴外人黃長煌一 點五股七百五十萬元、蘇秀杏謝金合吳伸雄黃細朗及原告丁○○各繳一股 五百萬元,總股本為五千萬元,有上開認股書及帳簿附於前揭卷宗可稽;且依據 原告丙○○○與被告乙○○及盈億公司所簽立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給付預售屋之價款五百萬元,惟上開契約書於八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始行訂立,原告於預售屋尚未興建之際,即繳清全部之預售屋款 項,實與預售屋按興建進度按期繳款之交易習慣相違;又被告乙○○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始辦理移轉登記, 惟原告於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將系爭土地及預售 屋之價金全數付訖,亦與常情不符,是應認原告當初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係作為 購買土地之投資款項,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應屬無疑。四、又兩造間當初係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建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與被告乙○ ○及訴外人盈億公司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因建築費用提高,原告 嗣後不願再行出資就房屋部分興建,經協調後,要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款項,被 告遂同意將來房屋興建完成後,預留一戶,轉移登記予原告丙○○○名下,作為 出資額之返還等情,亦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九六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復 參酌前揭訂約及交付價金之日期對照以觀,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較為可採, 被告嗣後空言辯稱買賣契約書係原告所寫,伊並未看內容即簽章云云,顯難置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諭知不能證明,惟被告二人明知 原告丙○○○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盈億公司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就該土地、房屋依約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丙○○○之義務,詎仍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地政機關將上開房屋登記予被告乙 ○○名下,嗣後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彰化縣大成鄉農會借款,該房地並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遭華南銀行假扣押而致給付不能,自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六、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丁○○所給付予被告二人之系爭金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四七六號判決雖認定為五百萬元。惟查,原告丙○○○與被告乙○○ 及訴外人盈億公司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作為返還合夥款項之抵充 ,惟上開預售屋於雙方訂約時尚未興建,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 告因預售屋房地建造,需建造完成可登記時再辦理房地登記,故開立票號CAP C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發票人為被告甲○○、面額 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系爭款項返還之擔保之用,參酌該本票所開 立日期與買賣契約訂立日期之緊接,應足認上情與常情尚不相違,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訊問被告甲○○簽發該支票係作何使用,被告甲○○又無法舉證交代該支 票之具體用途,衡諸常情,倘系爭價款並非七百萬元,豈有被告乙○○及訴外人 盈億公司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尚須由被告甲○○開立一紙面額七百萬元之 支票予原告擔保之理?況,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土地之價額為五百六十萬元 ,房屋之價額為二百四十萬元,總計價款為八百萬元,原告主張已支付七百萬元 ,亦較被告所主張僅以原告出資之五百萬元抵充為可採。七、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丙○○○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盈 億公司所訂立,其價金為七百萬元,已如前所述,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使原告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丙○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而原告丁○○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權利被侵害,則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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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