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金順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以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金順安於民國92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3年2月6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18,959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167,192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信用卡
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惟本件債務人前已於民國103年3月12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法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
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主張之信用
卡欠款本金、更生裁定前已發生之利息及以三個月為上限之
違約金,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開始更生程序即民國103年3月12日以後始發生之利息,依
法屬劣後債權,尚非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本
件僅就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核發支
付命令,併此說明。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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