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陳吳政
債 務 人 張皓祥
債 務 人 張芳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皓祥於民國98-99年間邀同債務人張芳民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46,7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民國103年2月27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約定利率並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下稱遲
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
計算。
㈡詎債務人張皓祥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
違約金。另債務人張芳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芳民、張│自民國102年7│自民國103年2│年息百分之一│
│ │46744 │皓祥 │月1日起 │月26日止 │點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 │ │月27日起 │ │點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芳民、張│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46744 │皓祥 │月2日起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元 │ │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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