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3號
CHDV,90,簡上,13,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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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
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甲○○丙○○丁○○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丁○○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上訴人甲○○之 訴之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 付,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給付上 訴人甲○○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對造丁○○之上訴。(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對於醫療支出之損 害,於原審提出國術館出具之收據、及上訴人甲○○部分,均遭原審駁回,此部 份仍要請求。(二)車輛損害部分亦遭原審駁回,該PV-八七二八號自小客車 係訴外人吳秀蓮所有,經估價修理費約二十二萬餘元,訴外人吳秀蓮已全權委託 其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訴外人吳秀蓮之委託書為證。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駁回對造之上訴。(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當時其車在前遭被上訴人 乙○○所駕車自後追撞而肇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追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向直接撞及之被上訴人乙○○請求 ,原審依鑑定結果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部分勝訴,但參與上述鑑定之成 員良莠不齊,單憑鑑定遽為判斷,顯於法不合。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NF-三四三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 中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一段五一二號前,因駛入慢車道超速超車後 ,又驟然駛回快車道,與同向由被上訴人乙○○駕駛而至之PJ-三九九一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之車失控偏入對向車道,撞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丙○○由北往南行駛,內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PV-八七二八號自 小客車,除使上開PV-八七二八號自小客車受損外,並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右腰並髖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亦受有腹痛等傷害,丙○○因而受有支出自小客車修理費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 、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以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一萬八千六百七 十一元、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八萬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甲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七千七百六十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乙○○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不當超車 所致,其無過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其所駕車在前遭被上訴人乙○○ 所駕車超速行駛而自後追撞所致,且其所駕車係在被上訴人乙○○之車碰撞後始 煞車,故煞車痕不致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劃者之長各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 ○分別駕車於上述時、地肇事,致撞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搭載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甲○○之PV-八七二八號自小客車,使上開PV-八七二八號自小客車 受損,並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分別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 五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可稽,應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又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乙○○二人均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 乙○○二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於警訊時稱:「因前方車多 ,我就先左方超車後,在直線行駛一段路,原本想右側超車,就右側切出車道邊 線時,突然後方有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慢車道,速度很快,我怕被它撞及,立即 將車輛拉回車道,就被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因為我 趕時間,加上前方(車)輛速度很慢,我左側超車一部車後,行駛一段路後,又 因前方有車擋道,原本想左側在(再)超車,因對向車道車多速度又快,無法順 利超車,就想由右側超車,就轉出車邊線時,因後方有部白色自小客車,車速快 ,行駛慢車道,我因怕撞及,就拉回車道時,就被一部速度很快由乙○○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及...我認為我錯在超車失當,...我當時(車)速約六十至 七十公里左右,...」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我由二水鄉 往田中鎮方向行駛東閔路二段(按係一段之誤)五一二號前,被一部賓士綠色車 號NF-三四三二撞及我車頭右方車頭燈及右方車頭角...」、「直到被他( 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由右方路肩衝出撞及我車時,才發現該車(指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丁○○之車),我被撞時立即抓緊方向盤及剎車,但因撞及力道過 大,使車輛無法完全控制,導致衝出車道,擦撞對方(指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 PV-八七二八號自小客車,導致翻車。」等語,目擊證人蔡正熙於警訊時稱: 「我駕車由田中往二水行駛,見一部賓士綠色自小客車(NF-三四三二)高速 行駛,並蛇行左右超車,並正右方超車時,路肩又有一部自小客車正在行駛路肩 ,該賓士車見狀立即轉回左方,正好PJ-三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富豪綠色行駛該 路段(北上),被同向由路肩轉入之賓士綠色自小客車衝擊右方車頭燈及車角位 置,同時因賓士車速很快,將PJ-三九九一號自小客車拖行至南下車道與PV -八七二八號白色自小客車擦撞造成翻車。」等語,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乙○○及證人蔡正熙於警訊時所述之肇事情節均相符合,又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之車於現場留下一道自北向車 道邊線之右方二.二公尺處起,至左方南下車道邊線止,長達四十八.二五公尺 之弧線型煞車滑痕,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駕車非但嚴重超速行駛,且又 任意連續超車,並自北向車道之右側突然往左側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且本件肇事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丁○○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連 續超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乙○○丙○○均無肇事因素。」,有各該 會函在卷可稽,所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抗辯稱其駕車並無過失等語,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就本件肇事具有過失等情,此部份堪信為實在,另如上 所述肇事情節,被上訴人乙○○在北向車道行駛,突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從右側超速變換車道超車,致與蕭車發生碰撞,應屬無從注意,此外,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丙○○甲○○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過失,被上訴 人乙○○抗辯稱其對於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肇事亦有過失等情,即不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因過失侵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丙○○甲○○之身體,對於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 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丙○○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六十元,固據提出收據十六紙(丙○○部分為 十三紙,甲○○部分為三紙)為證。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部分之收據 金額合計僅為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其稱係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應屬 誤算。且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收據金額一百元、同年 三月二十三日收據金額一百元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據金額三百五十元中之



二百元,合計四百元,係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上之費用,應予扣除。另振興 國術館收據金額一萬三千六百元部分,無醫師之指示、勸告,難認為治療上 所需要,亦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因本件車禍而有腹痛之 症狀,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然並未 提出該日之醫療收據。所提出者乃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同年七月十五日之收據,其時距車禍發生日已逾一月以上,且項目均係掛號 費及證明書費,實難認該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至振興國術館收據金 額七千五百元部分,無醫師之指示、勸告,亦不能認係治療上所需要。是丙 ○○部分經扣除非醫療上必要費用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而甲○○部分,所請求者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或不能證明係 治療上所需要,自屬於法無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在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因車禍受傷,需休養並至醫院複診,先後向公司請假十三日,損失薪 資及全勤、績效、報表等奬金合計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所不爭,應認為真正,且請 求之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萬元。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年二十九歲,專科學 校畢業,在食品公司任職,有警訊筆錄足稽,因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 ,除受驚嚇外,尚受有臉部擦傷及右腰並髖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丁○○年二十四歲,高職肄業,亦有警訊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八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雖另主張PV-八七二八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吳秀 蓮所有,於本件肇事受損,吳秀蓮並已全權委託其處理等語。然該車之所有 權人既係訴外人吳秀蓮,是該車因本件肇事毀損而受所有權之損害,其受損 害之人自係訴外人吳秀蓮,並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又本件吳秀蓮並 未起訴請求,縱有其出具委任書全權委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處理,亦 應由其居於訴訟代理人身分,以吳秀蓮名義起訴為之,是其併主張此部分受 有損害而請求該車損害之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十萬六千四百六 十四元。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損害,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 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丁○○給付之金額為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並無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七千七百六十元及其遲延 利息,亦無依據,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丙○○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請求,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各就其 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林金灶
~B   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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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