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書明「事理:個性不合,好賭成
性,精神虐待」,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表明。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此有卷附筆錄可資覆按,唯原告迄今未予補正,
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