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210號
CHDV,90,婚,210,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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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書明「事理:個性不合,好賭成
  性,精神虐待」,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表明。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此有卷附筆錄可資覆按,唯原告迄今未予補正,
  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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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