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七四四地號田0.五一九一公頃,分割為如後附
圖㈡甲案所示A部份0.0一五0公頃分歸己○○所有,B部份0.0一五0公頃分
歸庚○○○所有,C部份0.0二五二二公頃分歸甲○○所有,D部份0.0六二三
公頃分歸乙○○所有,E部份0.0六二三公頃分歸丙○○所有,F部份0.一一二
三公頃分歸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一萬分之二一六三、乙○○、丙○○各負擔一萬分之一二
00、庚○○○、己○○各負擔一萬分之二八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為如後附圖㈡乙案所示。於地政事 務所繪成如附圖㈡後具狀陳明分割為如後附圖㈢所示。二、陳述:畧稱: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甲○○為一萬分之四八五九、戊 ○○為一萬分之二一六三、乙○○、丙○○各一萬分之一二00、庚○○○、己 ○○各一萬分之二八九。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是提 本訴。
2、如後附現狀圖(附圖一)A部分之鐵皮屋雖載為戊○○所有,但據查係另一訴外 人曾來發所建所用,戊○○在系爭地上無任何房舍,B、C部份之水泥柱雞棚所 有者為丙○○但已廢去不用,且四面無牆壁,非房屋,D部分為亦為違章磚造平 房,E部為違章鐵皮屋,F部分則為四面無牆壁之雞棚非房屋,A、D、E為非 法之農地地上建物,除依法申請拆除外,亦無分割後拆屋還地之困難。3、系爭地東鄰寬廣且交通便捷之彰水路,其地價高,西鄰六公尺寬之柏油路地價較 低,為分配公平合理計首先將系爭地以原告所附圖示之系爭土地中間之北端向中 間之南端劃一紅色虛線劃分甲、乙形成二部分土地,甲部分土地東鄰較高地價之 彰水路,再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於甲、乙兩部分土地上,然後甲部分土 地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寬(面臨彰水路之路面寬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乙部分土地按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寬(面臨西邊六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寬)亦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之,以上原告所提方案最符合社會經濟效 益,分配之公平性,正義性及系爭土地經編定確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精 神(如後附圖㈡乙案即本院依其上述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函請地政事務所繪成者)
。
4、嗣於地政事務所繪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後具狀陳明分割如後附圖㈢所示。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始則同意除戊○○外其餘四人均願保持共有,於訴訟繫屬中陳明彼等不願 保持共有,希分割為單獨所有,如後附圖㈣所示,庚○○○並稱她與江莊看早已 約定「與江莊看毗鄰之壁同意共同使用,雙方各提供四寸由江莊看興建時應預留 鐵筋以備庚○○○將來興建使用」,故她之分割地位置,請置於江莊看之隔壁云 云。戊○○則稱東邊地已出售他人,並蓋有房屋,渠應分得東邊地以免日後之爭 執云云。
三、證據:庚○○○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勘測現場,並訊問該所測量員郭 耀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田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甲○○為一萬 分之四八五九、戊○○為一萬分之二一六六、乙○○、丙○○各為一萬分之一二 00、庚○○○、己○○各為一萬分之二八九等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分割系爭地自屬正當。二、茲就分割方案待說明者: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但每人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0.二五公頃以上 者不在此限。非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 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參照),上述要點第十二條 亦明定依上述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2、經查系爭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0 .五一九一公頃,共有人為本件原被告共六人,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在卷可據,又 被告除戊○○外其餘被告雖於訴訟之初陳明彼等四人均願保持共有,唯嗣後則陳 明彼等不願保持共有,並各提出分割方案圖陳明其希分得之位置圖是則本件分割 不得為超過六筆(宗)之分割,且亦須分割為六宗土地。3、系爭地之現狀如後附圖㈠所示,共有人所占用之土地零散分佈於系爭地東側,且 其占用之土地分別為鐵皮造屋、磚造平房水泥柱棚或只為鄰地水泥地基中。為斟 酌分割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用,並能地儘其利及公共利益暨共有物之理質,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自無庸顧及之。
4、依原告主張之如後附圖㈡乙案所示分割方案⑴被告戊○○分得之B地呈不規則形 ,⑵乙○○等四人均表示不願保持共有,亦如前述⑶縱將如附圖D部分再分為二 筆土地分歸乙○○、丙○○二人單獨所有,唯此二人分得之土地亦將呈不規則形 ,不利土地之使用,⑷將C部分地再分為二筆並各分歸己○○及庚○○○所有則
該二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少於其應分得之面積。基上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 方案不足採。
5、依原告主張如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則⑴己○○、庚○○○所分得之土地其東 邊土地之路面寬度各為一.六四七公尺,西邊路面寬度為二.九七六公尺,且土 地呈細長「 」狀形,該筆土地根本無法為任何使用。⑵乙○○、丙○○所分得 之西邊土地亦呈不規則之五角形或六角形,有碍土地之充份利用,此方案亦不可 採。
6、被告除戊○○外,雖主張分割為如後附圖㈣所示,唯依此則系爭地將須分割為七 筆以上之土地,自無法依此而為分割。又戊○○雖主張東邊地已出售與他人,為 免日後之爭執,東邊地應分歸與他云云。唯查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系爭土地全部 之經濟效益。因而共有人現占用之土地,並非必須分歸該共有人單獨所有,況係 共有人中之一,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該受讓人就該特定部分只取得 占有?又姑不論戊○○所謂東邊地係指全部之東邊地抑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地 ,苟分歸與戊○○所有,則系爭土地亦無法分為六宗土地,其分割方案亦不能採 。
7、系爭地呈十三角之不規則型詳如附圖㈠所示,又本件分割亦須分為六宗土地,已 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並系爭土地全部效用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能地盡其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