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02號
CHDV,89,訴,1202,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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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一一0之一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三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0四五分之一七九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一一0之一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 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五0四五分之一七九五,被告應有部分 為五0四五分之三二五0,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二)系爭土地東邊面臨約四公尺之產業道路及寬約二公尺之水利灌溉溝渠,為求兩 造使用方便,利益均霑,因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劉竹台所有,其後因二子分家,乃按現使用位置依南北 方向直線分成東、西二塊土地分歸劉露、甲○,此有證人劉露可證,被告嗣向 劉露所買受者即係該土地東面之特定位置。另原告昔時反對於南側無償貢獻土 地以興建產業道路,此有證人賴傳、葉金鍊葉世雄、陳茂生、張卿、張丁財 、張允、張金周、張天約、李水川可證,如今眼見東側有被告提供使用土地建 成之農路,想坐享其成,顯無理由,原告不願無償貢獻土地應自食惡果,況原 告現若願無償貢獻土地,仍可於南側另行興建產業道路通行。又原告使用之西 側土地與被告使用之東側土地約有一台尺之落差,倘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 將無法順利排水,基此提出如附圖一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如原告仍不願無償貢獻土地於南側興建產業道路,被告願於南側留出一條面寬 三公尺之共有道路,以利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四)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東側特定位置花下鉅資改良土質,此有證人江進榮劉戰賢 、黃分來、許國川可證,兩造所耕作之土地價值不同,倘採用原告所提方案分 割時,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土地改良費。
三、證據:提出載有賴傳等十人簽名字樣之證明書一份,並聲請傳訊賴傳、葉金鍊



葉世雄、陳茂生、張卿、張丁財、張允、張金周、張天約、李水川劉露、江進 榮、劉戰賢、黃分來、許國川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一一0之一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 四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0四五分之一七九五 ,被告應有部分為五0四五分之三二五0,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上揭土地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 法自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現況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西側約一九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占有使 用東側約二八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約四十平方公尺為兩造共用之水溝,產 業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原告占有使用之西側目前並無道路可資聯外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兩造均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經查:(一)本件土地僅有東側產業道路可 資聯外,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即採東西走向分割為南北各一筆土地,兩造均能 使用該東側產業道路聯外,其經濟效益顯然較為相當;反之,被告所提出之甲、 乙二分割方案,均係採南北走向分割為東西各一筆土地,縱如乙分割方案於南側 留有三公尺面寬之通路,其經濟效益仍顯然大相逕庭。(二)依被告所提分割方 案,系爭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均由被告負擔,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則該東側 產業道路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由兩造分擔,被告所實際得使用之面積亦因而 增加,對被告亦屬有利。(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得分配之位置係 位於南側,其土地輪廓較之原告所請求分配之北側,顯然較為完整,業已充分兼 顧被告之權益。基上所述,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所有 權係按其應有部分及於該共有物之全部、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以及公 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面積一七四一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三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為 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 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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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