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七—四二八二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三公里北向處時,適遇巡邏員警臨檢盤查 ,甲○○恐被發現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而受重罰,竟偽稱其未帶駕駛執照行車, 並謊報其係「乙○○」(甲○○之兄),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甲○○並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乙○○」之署押,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後,再交予取締之員警, 仍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致生損害於乙○○及公路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瑞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申訴,經裁決人員核對駕照資料,發現乙○○之出生年、月、日與違 規單上填載不符,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八九)中監彰字第一七五六O號函、陳述單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 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甲○○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 」之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名 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在偽造署押後,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予員警, 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 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駕駛執照被吊扣,為免受重罰而出此下策及其犯後 態度尚佳,惟其行為已生損害於乙○○及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則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