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翊葳
被 告 莊敏祺
號
曲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