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9號
TNDV,103,事聲,9,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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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44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8 3,512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720,000元,還款成數僅10.16 %,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 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 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0.16%,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 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就原 屬債務人配偶蕭應化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3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10 5號判決訴外人安泰銀行勝訴,債務人配偶蕭應化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系爭不動產自應屬 相對人謝佳珍所有。又異議人曾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就系 爭不動產之隔壁予以評估價格,每建坪之價格為64,000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永豐銀行不動產鍵價報告書個金案件為憑, 而系爭不動產之建坪為28.538坪,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市價 應為1,826,432元,顯然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1,320 ,000元,而依現行金融業者做法,其抵押權設定金額為貸款 本金之1.2倍,故貸款本金應為1,100,000元。再者,相對人 於95年2月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申 辦房屋貸款,至今已繳付8年之貸款,故貸款本金勢必大幅 減少,倘貸款本金均未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尚為72 6,432元,更遑論相對人已償還8年之久,系爭不動產剩餘價 值應更高,並顯高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之720,000元,故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9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 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10.16% 。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卷內(下稱本件 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
㈡相對人自承自74年結婚後即無工作收入,故無固定收入,生 活費均由配偶蕭應化負擔,本件更生方案亦係由配偶支付, 而債務人之配偶蕭應化任職於新世紀蘭園,日薪為1,450元 ,工資加津貼後每月收入則約為45,000元等語,並有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102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配偶蕭應化書立之 保證書、薪資證明、及資力證明書等件附於本件更生卷及執 行卷內可資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而相對人酌留自身開支6, 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數額僅足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 ,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 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㈢異議人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0.16%,尚不 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 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適 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 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 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



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 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 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故依 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 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2成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 ㈣又異議人主張訴外人安泰銀行就原屬債務人配偶蕭應化所有 系爭不動產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鈞院 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訴外人安泰銀行勝訴,債務 人配偶蕭應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故系爭不動產自應屬相對人謝佳珍所有;而異議人曾於10 1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隔壁即332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評估價格,評定結果 每建坪價格為64,000元,故系爭不動產建坪28.538坪經計算 後系爭不動產市價應為1,826,432元,而債務人已繳付8年房 貸,故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應更高,而顯高於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之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云云。惟按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 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 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 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 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 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 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1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業經相對人於102年6月20 日提起上訴,本院現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又 相對人謝佳珍已於102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同年 10月31日下午五時進入更生程序,上開塗銷所有權訴訟程序 亦已依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當然停止,尚未終局判決確定, 此有102年11月11日南院勤民丙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函影 本1紙可資為憑,故依前揭說明,訴外人安泰銀行所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債務人配偶 蕭應化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證,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0,並無異議 人所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能逕予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異議意旨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㈤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0.16%,認系爭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 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 ,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 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 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 ,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可 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 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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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