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相 對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既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裁定駁回其就限期行 使權利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故本院自 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且 聲請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相對人之損害尚未確定,難令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16,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之,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1號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依法提起上 訴並聲請就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准相對人以2,747,374元 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該假執行部分之判 決業已確定,得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爰依法 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
㈡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 假執行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72051號假執行卷及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系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 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該假執 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後再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是系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 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既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 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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