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楊清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所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736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2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 年2 月11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736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736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原裁定係於同年3 月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於同年月4 日提出異議, 亦有異議狀1 件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領取時,民權派出所動用了多 名人力,仍找不到寄存於民權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人於是在103 年1 月27日至本院詢問,之後承辦書記官將系 爭支付命令交予異議人,並告知尚未逾期,起算日以當日為 準,因此異議人應係於該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同年 月2 日,則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應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2月4 日核發,於103 年1 月 2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0,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將應送達之系爭支付 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民權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異 議狀、戶籍謄本各1 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依 照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 月12日發生合法送 達異議人之效力,則異議人遲至同年2 月6 日始提出異議, 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異議顯已逾期,自應駁回 。
五、異議人雖主張:其至民權派出所領取時卻找不到系爭支付命 令,異議人於103 年1 月27日至本院領取,承辦書記官將系 爭支付命令交予異議人,並告知尚未逾期,起算日以當日為 準,因此其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 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 第1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3 年1 月12日 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自該 送達日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3日起算,至於異議人實際至警 察機關領得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又系爭支 付命令之承辦書記官雖於103 年1 月27日再交付系爭支付命 令予異議人,惟並未告知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是自書記官處領 取當日起算,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前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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