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2號
TNDV,102,重訴,302,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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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方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伍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解散,並於同年12月2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劉 方濤為清算人,復由原告於101年6月22日以南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本院101年8月31日以南院勤民 郡101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就劉方濤聲報於101年8月7日就 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乙事准予備查,且迄至102年7月29日尚未 向本院陳報清算展延或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民事陳報清算 人就任狀、本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1 14號及102年7月31日南院勤民郡101司司114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8頁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 有為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6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新市區道爺段臺 南科學工業園區「專十」工業區北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15,000平方公尺,兩造並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另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使用。99年l月份以前,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9.96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299,400 元及5%營業稅14,970元,99年2月份起每平方公尺之租金調 整為23.49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352,350元及5%營業稅 17,618元。詎被告自95年7月起陸續積欠租金,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9條之約定,逾期繳付租金超過2年,原告得終止租 約,原告業於98年1月7日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 l日終止。又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租約終止後,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轉讓完成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 12月1日終止後,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廠房相隔數年始由 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1年4月3日系爭土地 改由該公司承租,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7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損 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14,045,01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科學工 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8年1月7日南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被告不當得利積欠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3頁)。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日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被告迄至101年4月2日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時



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即被告)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 築物依本約第18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 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 方」,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相 當於原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含營業稅)共14,045,013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5,64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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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期 間 │ 租 金 │5%營業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或│
│ │ │(新臺幣)│(新臺幣)│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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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1日起至 │299,400元 │14,970元 │(299,400+14,970)×14 │
│ │99年1月31日止, │ │ │=4,401,180元 │
│ │共14個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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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月1日起至 │352,350元 │17,618元 │①(352,350+17,618)×26 │
│ │101年4月2日止, │ │ │ =9,619,168元 │




│ │共26個月又2天 │ │ │②(352,350+17,618)×2/30 │
│ │ │ │ │ =24,665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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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401,180元+9,619,168元+24,665元= 14,045,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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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