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6號
TNDV,102,重訴,206,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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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黃春吉
被   告 黃林阿梅
被   告 黃素貞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季枝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7,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春吉有保證債務新台幣(下 同)900萬元之債權,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11日、94年7月25 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分別受償1,665,660元、1,911,540元 後,被告黃春吉為避免再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3年3月19 日與其女即被告黃素貞通謀,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 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 於95年4月3日與被告陳季枝通謀,而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 ),於95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季枝,為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陳季枝所否認,則兩造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否已生爭執,且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以及抵



押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有強制執 行取償之權利,原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榮宗於民國8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並邀同 被告黃春吉暨訴外人陳武勝、陳榮評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其自90年1月間起違約逾期,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 促字第23330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後仍不足清償,歷次執行之受償情形如下:⒈本院92年度 執字第7040號執行結果:於92年12月11日受償1,665,660 元(其中67,454元為執行費用)。⒉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0970號執行結果:於94年7月25日受償1,911,540元。惟 原告於近日發現被告黃春吉有脫產情形,其先於93年3月 19日與其女即被告黃素貞通謀,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16、1717地號土地設定債權 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 1714、1715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林阿梅;嗣後, 更以虛作買賣方式,將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14日過戶予被告陳季枝
(二)就訴之聲明一言之,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調閱1714、1715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有撤銷原因,故得以行使 撤銷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 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 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 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 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 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調閱本件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 發現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林阿梅。即於此時點,原告始知 悉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且因該「無償之贈與行為 」有害及債權。
⒊被告黃春吉積欠原告借款,雖經強制執行,仍不足償付原 告債權,足證其確已陷入資力不足之境,然其竟將系爭 1714、171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林阿梅,已屬有害及 債權,原告又於102年2月23日始查知上情,故原告之撤銷 權仍得行使之。
⒋被告聲請調閱黃林阿梅之種稻申報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早 已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依該申報書觀之, 並無任何土地異動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記載欄位。復就該耕 地所有權是否曾經移轉、抑或是否設定有他項權利並非查 核項目,自無查核之義務;原告自無法從該申報資料中獲 知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林阿梅於94年間曾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併此敘明 之。
(三)就訴之聲明二之先位聲明,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素貞應將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就訴之聲明三之先位聲明,被 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如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陳季枝間仍執詞為相反之 抗辯,應由被告等就其等間之之法律關係存在舉證: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台上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黃春吉為避債目的,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債權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在前,將系爭1716、 1717地號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陳季枝在後,致 原告債權未能全部受償,故原告就本件自有確認利益無疑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法律 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




⑴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 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 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 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黃春吉等3人所提出之被證1儲金簿觀之,其等主 張之數筆款項均係現金存款,則是否為被告黃素貞所存 入即有疑義;又該儲金簿之戶名係被告黃林阿梅,並非 被告黃春吉,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雖為夫妻,但仍各 具獨立人格,縱被告黃素貞真有匯入款項,亦與被告黃 春吉無涉。換言之,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仍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春吉係借用其妻黃林阿梅之帳戶 ,而被告黃素貞確實有存入款項,仍無法證明被告黃春 吉與被告黃素貞間有借貸事實存在:
①被告間至今未能證明黃素貞有借款予被告黃春吉之事 實,被告黃素貞之配偶王進隆於102年11月12日辯論 期日到庭亦無法證實93年12月30日後被告黃素貞有借 款予被告黃春吉之事實,合先敘明之。
②縱被告黃素貞確實有存入款項,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見解,認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故被告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仍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③再者,被告等主張被告黃素貞交付予被告黃春吉夫妻 之金錢,係作為該二人之生活費用及供被告黃春吉償 還積欠債務之用。然依被告所主張93年12月30日存款 360,000元及3,280,000元、94年3月29日存款900,000 元、94年5月30日存款200,000元,計有4,740,000元 ,如該等款項係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應即提領清償他 人債務,惟上開三日期後數日均無相對應金額之提領 事實,直至94年6月21日該帳戶餘額仍有2,179,086元 (詳見被證1),則所謂償還積欠債務之說顯然不實 ,該等款項或許僅係被告黃素貞基於親情關係交付金 錢予被告黃春吉夫妻作為生活費用之單純贈與。 ④末者,若被告等主張為真,黃素貞確實借款數百萬元 予被告黃春吉,而被告黃春吉又為確保被告黃素貞之 債權,何不將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黃素貞抵債即可



,何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原告於92年12月2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黃春吉之財 產受償部分債權,被告黃春吉旋即於93年3月19日將系 爭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女兒黃素貞,被告 間顯然係為避債,減低土地之交易價值,使原告之債權 難以受償而為,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 告黃素貞應將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被告二人間抗辯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其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
⑴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函復本院所附之 95年南麻字第0295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內容觀之, 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3,590,400元。
⑵惟依被告陳季枝所提出之證物2支票觀之,有以下不合 理之處:①支票票款為512萬元,與契約書約定之總價 3,590,400元不符。②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黃素貞, 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黃春吉。③該支票之發票 日為95年4月18日,而系爭土地係於同年月14日即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一般買賣土地之 交易習慣,出賣人為確保價金之收取,若非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前即收取部分價金,否則即要求買受人提供擔保 。然本件竟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給付價金,與交易習 慣不符。
⑶被告黃春吉等3人於102年10月1日庭呈之答辯狀主張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前被告黃春 吉與被告陳季枝並不認識,卻於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收受 任何價金亦未要求被告陳季枝提供擔保,此等交易模式 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且斯時被告黃春吉資力已有不 足,卻未為任何保全價金債權之行為,則該土地買賣與 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為真即有疑義。
⑷證人即當初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姜承穎於102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時 ,除公契外,有無私契?)有,簽了兩份。」然被告間 於歷次書狀中均未提及有私契存在。證人姜承穎以辦理 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為專業,尚能於無數承辦案件中記 得7年前所承辦案件當中之資料,被告等如土地買賣屬 實,亦僅此一交易,當初所附文件應更知之甚詳,且該 私契係對其等有利之證據,竟均未提出,被告黃春吉等 3人甚至主張「…雖95年間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時隔



已久,已不復查…」等語,顯有可疑。且被告陳季枝既 能提出所謂當初當作價金交付之支票影本,更無理由不 提出私契以為證明。故被告等之主張仍無法證明其等買 賣為真。
⑸被告間既無法證明買賣為真,即應認被告黃春吉與被告 陳季枝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⑹綜上,該票款顯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被 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所為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顯然係為避債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且如被告間仍欲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其等負舉證 之責。
(四)縱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二暨訴之聲明三之先位聲明為無理 由,原告仍得主張訴之聲明二暨訴之聲明三之備位聲明撤 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4項)」。
⒉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
⑴被告間為父女關係。
⑵退步言之,縱依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所稱,95年清償 512萬元,目前尚有200餘萬元未清償。然雙方約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時僅塗銷1716、1717地號土地, 1714、1715地號土地則未塗銷、擔保金額亦未變更,顯 屬可疑;又該抵押權於96年12月30日屆期後迄今已逾6 年竟未實行。可知當初設定該抵押權時,被告雙方均明 知被告黃春吉資力有所不足清償債務,故設定該抵押權 以減低土地交易價值達到避債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法訴 請撤銷之。
⒊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
⑴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間有資金往來。然被告間堅稱 互不認識,竟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給付價金,與交易 習慣不符,且價金以支票直接給付予被告黃素貞,均足 以證明被告間顯然有協助被告黃春吉避債之目的而為上 開行為,故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⑵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調閱本件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 始發現被告黃春吉將1716、1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季枝。即於此時點,原告始知 悉被告間所為係「有償行為」,且因該「有償之買賣行



為」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之撤銷權仍得行使之。原告雖 曾於99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2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 然其目的係為查核被告陳季枝之貸款申請是否符合要件 ,且自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法查知該土地之歷次移轉資 料,故此時原告尚未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況如借款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提出自有土地作為擔保時 ,原告均須查核該等土地之歷次移轉過程,以確認該等 土地移轉原因及是否與原告之其他債務人有所關聯始決 定貸款與否,豈非加諸原告無窮無盡之查核責任,且依 此除斥期間起算點規定為「移轉時」即可,何須另定原 告主觀上「知悉」之要件。故被告等之主張非但影響正 常之經濟活動,且於此情形,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主 觀上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時起算一年之除 斥期間將形同具文。則原告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 債權行為。
(五)並聲明:
⒈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林阿梅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4年1 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暨被告黃林阿梅應將94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 於93 年3月19日所登記,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素貞應將前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3年 3月19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黃素貞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



95年4月3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 被告陳季枝應將95年4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5年 4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暨被告陳季枝應將95年4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黃素貞則以:
(一)原告曾就被告黃春吉財產兩度強制執行受償,其早於95年 辦理公糧收購時,即知悉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間移轉土 地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得行 使撤銷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農戶繳售公糧稻穀應辦理申報……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 冊及價款轉帳等工作,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 會負責辦理。……」、「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應注意事 項:(二)……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耕地坐落……。(三)農戶辦理申報應填 具申報書。非首次申報者,得由農會利用農糧資訊網路系 統列印申報書及農戶耕地等資料,經農戶確認與實際種稻 情形無誤,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免另填申報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 分有明文。原告曾於92年2月24日查封被告黃春吉所有171 4、1715、1716、1717地號土地,並就被告黃春吉財產於 92年12月11日及94年7月25日兩度強制執行仍不足以受償 。原告嗣於95年、96年、97年、98年及100年持續多次受



理被告黃林阿梅申報公糧稻穀收購,由該申報書記載「耕 地坐落:六甲鄉中社段1714、1715地號」、「所有權人: 黃林阿梅」,可證原告顯已知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黃林阿梅,被告黃春吉移轉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102 年7月26日起訴時,知悉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阿梅之行為已逾1年,依民法 第245條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
⒊又原告主張102年2月23日調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異 動索引,始發現被告黃春吉將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被告黃林阿梅,於此時點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係無 償行為,且因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之撤 銷權仍得行使云云。惟民法第245條規定係課以債權人失 權之效果,是以於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之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應起算撤銷權除斥期間,而非 如原告主張必須知悉該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始得起算撤銷權除斥期間。甚且債權人既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卻不知悉債務人有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殊難想像,亦與常理不符,原告主張洵無 可採。
⒋再原告為一法人組織,僅有一法人格,內部機關所屬人員 則為其手足之延伸,本件強制執行被告黃春吉所有系爭 1714、1715 地號土地,及自95年起持續受理被告黃林阿 梅申請公糧稻穀收購事宜,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均出 自同一法人格之原告。是原告102年7月26日起訴時,知悉 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林阿梅之行為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得行使撤 銷權。且倘不為此,不啻表示在原告為法人組織之撤銷權 訴訟中,與被告發生債之關係及知有撤銷原因逾期未行使 者,並非原告同一內部機關或承辦人員,即不得主張民法 第245條之抗辯,豈是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 。
(二)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間係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 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參照。另按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亦有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間就 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間 為父女關係,被告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避債而減 低土地之交易價值,使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所為等語,惟 親屬間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非必屬通謀虛偽, 且被告已提出被告黃林阿梅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 被證1)「93年12月30日存款360,000元及3,280,000元、 94年3月29日存款900,000元、94年5月30日存款200,000元 」,證明確有供應及貸與至少4,740,000元予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另證人王進隆亦證稱「(法官問:黃素貞是 否會給你岳父母生活費?)會,這段時間共給了300多萬 ,這是從86年我岳父養豬時,後來因為口蹄疫,岳父又年 紀大了無法工作,黃素貞就陸續借錢給岳父,一直借到93 年左右,算下來有300多萬。」、「(法官問:錢是一筆 借或陸續拿?有無大筆的?)是陸續的,大筆的都是黃素 貞在匯,我也不知道。」、「(法官問:你岳父在93年設 定抵押給黃素貞,是否知悉?)知道,因為黃素貞一直拿 錢給我岳父母,我們會有衝突,錢都給了我岳父母,家庭 會有困難,所以就設定抵押,讓我們有保障。」、「(法 官問:設定後還有借錢給黃春吉?)還會有。」、「(法 官問:他們還有欠他人金錢嗎?)我知道有,但不知道欠 多少。」(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黃 春吉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1714、1715、1716及1717地號 土地設定債權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92年2月1日至96 年12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黃素貞,係作為 借款之擔保,無有通謀虛偽之情。
⒊再行使撤銷權客觀要件之一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之一為「債務人為惡意」。所謂「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被告黃春吉向被告黃素貞借款係用於償還其他債務人債 務,故被告黃春吉為擔保向被告黃素貞之借款,以系爭 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總財 產言,則無增減也,不構成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2 項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等字樣 ,故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惡意,須對於其行為之有害債權, 有積極的希望,而非僅有消極的認識,本件被告黃春吉係 為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並無惡意,亦 不構成詐害行為。
⒋綜上,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間確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無通謀虛偽之情,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 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設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理由。
(三)被告陳季枝黃春吉間買賣土地確有交付價金,無通謀虛 偽之情。且被告陳季枝為買賣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黃春吉 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退言之,原告起訴時知悉前揭買賣 已逾1年,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並無理由。
⒈被告陳季枝向被告黃春吉購買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有 支付買賣價款,此有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 0,面額5,120,000元支票一紙(被證2)可證。證人即為 兩造辦理土地買賣之執業地政士姜承穎亦證稱:「(法官 問:如何知道土地價金如何算出?)是95年4月3日簽約時 他們在講0.1公頃用128萬來算,土地是0.4多公頃,所以 總價金是512萬。」、「(法官問:簽約時,除公契外, 有無私契?)有,簽了兩份。」、「(法官問:價金如何 支付?)過完戶,塗銷這兩筆抵押權,同時支付價金,印 象中應該是用支票付。」(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陳季枝另於99年11月11日以系爭1716、1717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證4),系爭土地確由 被告陳季枝購買並占有使用,被告二人無通謀虛偽之情。 又原告僅泛稱買賣當時被告黃春吉資力已有不足、未提出 私契云云,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先 位之訴,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陳季枝購買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時,上開2筆 土地並無遭查封登記,此有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異動 所引(見原證4)可證,且被告陳季枝於購買上開2筆土地 前,與被告黃春吉並無認識,於購買系爭1716、1717地號



土地時,確實不知也無法得知被告黃春吉尚有積欠原告連 帶保證債務,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不符 。是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甚且,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被告陳季枝於99年11月 11日設定債權額3,25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 原證4),向原告貸借款項。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99年9月29日及11 月12日均有申請系爭1716、1717地號之謄本資料,顯見被 告陳季枝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作為借 款擔保時,原告即已知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季枝,而 非被告黃春吉。是而原告本件102年7月26日起訴時,知悉 前揭買賣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即不得行使撤 銷權。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季枝則以:
(一)被告陳季枝黃春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係為買賣關 係,無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但本件係為買 賣關係,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 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該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以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 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請求確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 吉請求塗銷,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春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先要證實 被告知黃春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係欲免 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如今原告並未就此事實, 負起舉證責任,而被告又全然不知,當遑及有通謀意思表 示可言。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 的物苟當事人對此兩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 對黃春吉是否有借款一概不知,只要求塗銷抵押權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畢,再付清價款,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既為黃 春吉所接受,而委由姜承穎代書承辦,是支付價金為95年 4月18日係黃春吉於同年月14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抵押權,此有512萬元之兌現支票,及土地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第一類謄本二紙可稽,無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必要,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按此,本件對此 請求確認不存在,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而買賣關係確 實,物權又已移轉登記而生效,該不動產已係被告所有, 並非黃春吉之權利,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既未舉證債務人已非權利人,仍可行使代位權之法 律依據,即與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之明 文規定,要債務人有其權利怠於行使,債權人始得代位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 塗銷,應無理由。細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區○○段0000○0000號地號登記原因:買賣,是被告 與黃春吉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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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