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爵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兩造 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之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代書費、清潔費、油漆 費、換鎖費等,而被告於102年7月9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73-76頁)主張原告未完成委任事項,依系爭契約請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 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0元,及其中78,600元部分自100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於100年7月間委託原告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 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及建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 代為進行投標作業等事宜,雙方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為5 萬元,被告應於拍定同時支付一半之報酬,另一半報酬則 應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原告受委託後即向法院購買投 標書,並由被告在投標書之「投標人」欄中親自簽寫其弟 弟「林㴒翔」之姓名,嗣原告委託訴外人翁孟秀於100年8 月2日投標當日,以被告所指定之「林㴒翔」名義進行投 標,開標結果由被告指定之「林㴒翔」以總價228萬元得 標,鈞院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 命令,並發函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 記。原告則於100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代為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㴒翔所有,被告並已取回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資料,嗣訴外人林㴒翔又於101年3月19日將上 開不動產轉讓給訴外人陳月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支付一半之報酬,另一半報酬則應於 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茲原告已代被告向法院標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100年9月15日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嗣後並已將系爭不動產再讓售予他人,從而,被告至遲於 100年9月15日即應依約給付原告5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迄 今仍未支付。又於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原告委請代書辦理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費用共4萬元由原告先行墊 付,此部分被告僅清償3萬元,尚有1萬元未償還給原告。 另於得標後原告尚代支出系爭建物之清潔費用3,000元、
油漆粉刷費用15,000元、換鎖費用600元,被告亦尚未償 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
⒉又被告所屬之星座為牡羊座,原告所屬之星座為獅子座, 因此,兩造在facebook網站上乃分別以所屬之星座取名使 用「小羊兒」及「獅王」之名稱,多數facebook之網友均 知悉兩造在facebook網站上所使用之名稱。詎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至101年1月間,連續在facebook網站上發文以不 堪入目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茲將 被告於網站上發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101年l月17日下午l時00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 文稱:「羊兒今天想抒發心情,把想跟獅王說的話PO上 來,……我為你做這麼多,你房子設計我、騙我,連蔡 佩珊的事也設計!……」。
⑵101年1月12日下午13時48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 文稱:「他每次都這樣,等別人幫他收拾殘局後才會出 現,然後,很溫柔的說一些藉口,在哄哄你說下次不會 了!下次還是一樣」。
⑶101年l月3日上午11時25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 文稱:「有些人的確是不知羞恥,連恥都不會寫,還不 要臉到極致,沒有道德觀還自以為了不起,連做錯事還 不敢承認,只會一昧的指責別人,要別人來幫他扛,唉 !真是人心不古啊!」。
⑷101年l月3日凌晨l時5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文 稱:「原來你不只挖洞給我跳,連朋友也是,你真的騙 很大,……」。
⑸100年12月31日晚上20時18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我到底哪裡對不起你,你到處挖洞給我跳! 連公事你都騙我,我幫你那麼多,這就是你對我的回報 !你是不是男人啊?大概只有劈腿才能證明你是男人吧 !」。
⑹100年12月27日凌晨l時4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 文稱:「欠錢還高調,還可去尼法法式料理吃大餐!怎 不看你有gus的高調還錢。還敢PO照,原來現在的男人 都這樣,假清高」。
⑺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有人偷吃還不會擦嘴,出事只會推給女人, 還自認是三師,真是騙很大,裝專情,假清高。看來我 們的教育真的出問題了,連東海這麼好的學校都會出這 種校友!今年還不壞啊,哪有那麼多瘋子!啊!原來你 在瘋人院!難怪!」。
⑻100年12月26日晚上23時14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有人有空去赤崁東巧吃鴨肉羹去安平吃豆花 玩得挺開心的!只是有錢去吃喝玩樂,卻沒錢還人真好 笑!還敢PO照!原來男人是這樣當的!真看不起」。 ⑼100年12月26日晚上23時18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基本上我認為你根本不是男人,沒擔當~爛 」。
⑽100年12月26日晚上23時31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學長,你也是男人,你說這種男人是不是很 賤」。
⑪100年12月20日晚上22時55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我遇到瘋子,還是個有被害妄想症的瘋子, 而且還認為別人都對不起他!敢做不敢當,還是男人嗎 ?」。
被告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l月間,連續在facebook網站 上以上揭文字公然侮辱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期間雖有 人勸被告不要再繼續發文,但被告依然故我,甚至還在網 站上表示「…我就不信我PO文獅王看不到,到時關鍵那個 文,我會請幾位好友分享,我就偏要PO到他看到」等語。 由此可見facebook之網友知悉被告於網站上之發文係針對 原告而來,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0元,及其中78,600元部 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元部份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委託代標契約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不存在: ⑴原告於100年7月間告知被告有一客戶的房子要法拍,認 為可投資,但原告欠缺資金,因此多次找被告洽談,因 當時原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在其多次約談後始答應共 同合作投標。由於被告對法拍事宜並不瞭解,故全由原 告處理,但雙方並無約定服務報酬,而是談定以房子出 售後,扣除所有成本後,獲利再均分。原告於得標後, 告知被告居住在該處之客戶,要多住半個月,方能搬遷 ,被告詢問原告其居住期間水電費用及管理費問題時, 原告答稱其搬遷時會算清,10月初原住戶搬遷,但水電 費及管理費原告並未處理。同年12月初,兩造因故分手 ,分手後被告自行接手處理系爭不動產時,其水電均未
辦理過戶,甚至原住戶(即原告兄長余宗亮)之戶籍並 未辦遷出,係嗣後由被告親遷戶政。按系爭契約第8條 :「乙方之義務:甲方得標後,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後 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 宜,但上開費用之支付由甲成負擔」之約定,原告並未 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其服務報酬請求權並不存在。 ⑵原告雖稱於100年9月份即與被告完成交接云云,惟原告 所謂的交接只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權狀先行返還,並不 代表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倘若,原告已於 同年9月份完全交接,何以清潔及油漆均是10月中才完 成,顯見原告並非於9月份完成交接。
⑶原告又稱斷水斷電時間是在11月中旬過後,其在此之前 已完成交接云云,但原告之對帳明細中尚有9月15日至1 1月30日代繳管理費3,675元,且繳費日期是100年11月3 0日,顯見原告在11月底尚未與被告完成交接。因此,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復水復電之約定事宜。
⒉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 鉅:
兩造分手後,因原告不承認該段感情,又欠錢不還,加上 系爭不動產,原告原告知所有權人為其客戶,後才知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方碧雲是原告之母,而居住者余宗亮是原 告兄長,因原告諸多欺騙,被告始在Facebook上發文抒發 自身感情遭受欺瞞,而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並非 有心侵權,若是有心豈會將原告之名隱匿,因此,縱然有 侵權也屬無心之過,故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水電過戶,亦未將系爭不動產 原住戶戶籍遷出,反訴被告已未按系爭契約第8條履行其應 盡之義務,即未完成委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82,4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8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雖指稱反訴被告未幫其辦理水電過戶,原住戶之 戶籍也是反訴原告自己去辦理遷出,故反訴被告並未履行 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應盡之義務,其服務報酬請求權不 存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應負違約責 任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甲方得標後,乙方應協助甲 方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 過戶等事宜,但上開費用之支付由甲方負擔。」等語, 惟反訴被告於得標後已代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油 漆粉刷、清潔、換鎖等工作,且將房屋及土地產權辦理 過戶至反訴原告之弟林湙翔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 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協 助義務。
⑵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雖有協助復水、復電之約定,然所 謂「復水、復電」係指恢復有水電供應之狀態;另該條 所謂「過戶」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戶,並非水電 之過戶。故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之「過戶」,與該文字 前所載之「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 等,係分別獨立之事項,否則,若謂過戶包括水電之過 戶,豈非亦包括清潔之過戶,惟清潔並不牽涉任何過戶 之問題,由此足見該條所謂「過戶」與水電並無關聯。 另反訴原告所指原住戶之戶籍問題,則並非系爭契約第 8條所規範之事項,故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未為其將原 住戶之戶籍遷出,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義 務云云,尚不足採。
⑶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至反 訴原告弟弟林湙翔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給反訴原 告時,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斷水或斷電致無法使用之情形 ,故並無任何必須復水或復電之情況,且嗣後反訴原告 從未曾請求反訴被告協助其復水或復電,故反訴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反訴原告 認為反訴被告有協助其辦理水電過戶之必要,反訴原告 亦應通知反訴被告,否則反訴被告既不知悉,如何能提 供協助。反訴原告從未曾請求反訴被告協助其辦理過戶 ,亦不曾交付任何證件或費用給反訴被告為其辦理水電 之過戶,反訴被告自無從提供協助,故反訴原告於未通 知或請求反訴被告協助之情況下,自行前往辦理水電過 戶後,才又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助之義務,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及建物(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代為進行投標作業,委託投標金額為2,280, 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報 酬5萬元。
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 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林㴒翔以2,280,000元拍定 。本院並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⒊依異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9月15日登 記予訴外人林㴒翔,嗣後訴外人林㴒翔於101年3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月娟。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及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尚未交付電梯管 制之磁卡。
⒌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 出事項,而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辦理。
⒍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代標後有代被告即反訴原告支出系爭不 動產之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18,600元,上開費用應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而尚未給付。
⒎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原證六Facebook暱稱「黃筱雯」為其本 人,及以「黃筱雯」名義所發布之文字均為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為不爭執。
⒏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腦公司負責人及德 昌企業社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15萬元。
⒐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投資之自由業,每 月薪資約3萬元。
⒑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第8條請 求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元及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 18,6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對其中清潔、油漆、換 鎖費用合計18,600元不爭執)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8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第8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元及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18,6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 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 賣之系爭不動產代為進行投標作業,委託投標金額為2, 28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5萬元;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日拍 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林㴒翔以2,280,000元拍定, 本院並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異 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9月15日登記 予訴外人林㴒翔,嗣後訴外人林㴒翔於101年3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月娟;原 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 交付予被告,當時尚未交付電梯管制之磁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投標書、本院100年8月15 日南院龍100司執合字第288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命令、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物品 取回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①服務報酬5萬元部分:
A.本件被告到庭自陳:原告除未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 遷出外,其他部分均有完成受委託事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並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扣抵聯、戶籍遷徙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7-82頁、第115-120頁),且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亦與被告所述相符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2年9月 3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2年8月20日台水 六永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第108-11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B.按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雙方議定服務費以5萬元 計收。甲方(即本件被告)應於拍定同時支付一半 服務費用,另一半費用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等
語,是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及點交完畢時支付 服務報酬予原告。本件系爭不動產已拍定予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林㴒翔,且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已如前 述,至於磁卡只是電梯管制的磁卡,不是大門磁卡 ,被告於100年9月間即可自行進出系爭不動產,業 經被告到庭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完畢,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5萬元予原告。 C.被告另抗辯稱:清潔、油漆均是100年10月中才完 成,100年11月30日才代繳管理費云云,惟原告則 主張:伊於100年9月19日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鑰匙及相關物件均交予被告,清潔、油漆是在 交屋之前做完,至於收據上的日期只是廠商的請款 日,另100年9月15日至100年10月31日的管理費部 分是因為前屋主未繳100年9月15日之前之管理費, 伊和管理員爭執這段期間的管理費是否應由前屋主 繳納,伊和管理員爭執很久,由警方協調,伊才會 比較晚繳納自100年9月15日起算之管理費,並開立 支票兌現,實際是在100年9月期間就在處理這些事 ,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在交屋後才在處理這些事等語 ,查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及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間即可自 行進出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尚難以原告所提清 潔、油漆及代繳管理費等相關收據開立日期在之後 ,即認原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告,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D.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原 告即喪失其服務報酬請求權云云,惟上開事項與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並不相同,系爭不動產既已拍定予 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㴒翔,且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完畢,被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5萬元予原告; 被告上開所辯僅其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而已,此部分另於下述反訴部分論述。 E.故被告前揭置辯,委無所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萬元,為有理 由。
②代書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費用共4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此部分被告僅清償3萬元,尚有1萬元未清償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即 已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釐清,核對明細表後,確認原 告尚欠被告381,825元,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81 ,825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明細表 、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復參酌原告 陳稱:100年12月15日兩造核對明細表後,確認原告 應再給付381,825元予被告,即兩造間就100年12月15 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剩下原告欠被告381,825元, 而代書費於100年12月15日前即已發生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堪認兩造於100年12月1 5日已將代書費部分結清,並確認除原告尚欠被告381 ,825元,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債權。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書費用1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③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1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共18,60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並 提出估價單2紙、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 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 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 受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有在Facebook網站上以「黃筱雯」名義發布 如本院卷第24-28頁所示內容之文章,其有請訴外人即 兩造共同相識者翁孟秀看臉書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且有該些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所為之網路留言及文章內 容,敘及「瘋子」、「不知羞恥」、「連恥都不會寫, 還不要臉到極致,沒有道德觀還自以為了不起」、「基 本上我認為你根本不是男人,沒擔當~爛」、「你說這 種男人是不是很賤」等語,且被告尚特別要兩造共同相 識之人觀看該些文章,即已使兩造共同相識之人辨識被 告係針對原告為文,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腦公司負責人及德昌 企業社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15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投資之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原告庭呈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72 頁、第200-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再斟酌被告發文時並未指名道姓,而係請兩造之共 同相識者觀看網站上之發文內容,並告知該友人文章內 容所指之人為原告,且就被告發表之內容按讚之人數甚 微,故得以透過公開網路知悉被告指述者為原告之人應 屬十分有限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 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8,600元【計算式如下: 50,000元(服務報酬)+18,600元(清潔、油漆、換鎖費 用)+2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8,600元】。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拍定及房 屋點交完畢時支付服務報酬,因兩造已明確約定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00年9月19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已如前述;又本件清潔、油漆、換鎖費用之債及損害 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 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 給付義務之起算日,就服務報酬部分,應自系爭不動產點 交時點之翌日,其餘之債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故原告請求其中5萬元部分自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點之 翌日即100年9月20日,及其中38,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600 元,及其中5萬元自100年9月20日起、其中38,600元自102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事項 ,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辦理,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否認 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抗辯稱:其於100年9月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反訴原告時並無斷水、斷電,嗣於10 0年11月18日始斷電,再於100年11月22日停水,其並未接 到反訴原告通知要辦理戶口遷出及復水、復電,自無從協 助等語,經查:
⑴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反訴原告 ,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1月18日始斷電 ,及於100年11月22日停水,嗣於101年1月16日再復水 、復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並有反訴被告提出收到登記單回條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44-145頁),堪信為真實,是反訴被告辯稱 其於100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反訴原告時並無斷水 、斷電乙節,應屬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甲方(即本件反訴原告)得標
後,乙方(即本件反訴被告)應協助甲方辦理後續交屋 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但 上開費用之支付由甲方負擔。」等語,是依契約記載, 反訴被告就後續交屋事項如復水、復電及過戶係「協助 」義務,本件反訴原告自100年9月間即可自行進出系爭 不動產,亦如前述,反訴原告復自陳其係因未繳交水電 費始被斷水、斷電,是系爭不動產原並無被斷水、斷電 ,而係因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交屋後,自己未繳交水電 費才導致被斷水、斷電,則反訴被告在交屋時既無斷水 、斷電之情形,自無所謂須再協助復水、復電之必要; 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其有叫反訴被告去繳水費,順便辦 水電過戶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反訴被告有未盡協助義務之情 事,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9月15日登記予反訴原告 指定之訴外人林㴒翔,已如前述,是就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事宜,應認已完成,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 所稱之「過戶」係指戶口遷出,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姑不論何人所述為真,惟反訴原告 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有告知反訴被告要辦前戶主戶口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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