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簡鈴坤
被 告 蘇振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顏美春原為訴外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營業員,其於民國95年1 月4日盜賣被告配偶李美慧帳戶內宏達電股票,並盜領股款 。其後,被告至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尋求解決,當時原 告為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為免流失被告 這個大客戶,且怕公司究責而失去工作,另外也怕被告至公 司爭論時會影響公司聲譽進而影響其他客戶,乃基於道義責 任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款項,並建議總公司讓 原告藉由獲配承銷獲利補償被告,而被告保證不再對華南永 昌公司麻豆分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已履行如 下:
⒈95年1月11日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 ⑴原告以此筆款項補償被告於顏美春案之損失,被告並未 否認有收到此部分之款項,而該150萬元是原告向華南 永昌公司借來的,至今每月之薪獎仍需扣還被告所不當 得利這約400萬元債務。
⑵關於此150萬元款項,原告是在被告同意不對華南永昌 公司提起訴訟之前提下,始同意給付該150萬元,被告 稱此部分款項為原告無償贈與,且稱原告說:「隨便啦 ,先保住工作要緊。」云云,原告嚴正否認,被告之主 張不僅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且無任何贈與契約或人證等 以茲佐證,顯非可採。
⑶被告又稱是以「被告配偶李美慧欲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 而違約交割」為由告知原告,因此原告為避免發生違約 交割之情事,始匯款150萬元與被告云云,惟交割乃投 資人個人之義務,被告卻以拒不履行交割義務為由脅迫 原告給付款項,此種行為顯係恐嚇取財,該當侵權行為 之要件。
⒉被告以自己及其配偶李美慧之帳戶獲華南永昌公司配售承
銷之南亞電、昇銳2檔新股股票,賣出後被告帳戶獲利406 ,197元,訴外人李美慧帳戶獲利849,171元,總共獲利l,2 55,368元。
⑴一般股票第一次上市櫃前,除有一部分是開放投資人抽 籤外(中籤率極低,約1-2%),尚有一部分是由證券商 決定配售予對公司貢獻大或是有潛力之客戶,而該等新 上市櫃之股票上市前五日並沒有漲跌幅限制,所以通常 在此5日內都是飆漲,這也是一般投資人所謂之中樂透 行情。因配售額度太少,如昇銳承銷張數全市場僅370 張,若非超大客戶或券商因業務需要之專案處理,要獲 得證券商配售之機率微乎其微,至於被告並非公司前百 大客戶,並無配售條件,聲稱自己繳款,自負盈虧,只 是表象的說法。若原告未建議專案處理此配售作業,被 告根本不可能獲得該等股票之配售,當然更不可能藉由 出售股票獲得利益。
⑵本件昇銳、南亞電等2檔股票都是轉上市櫃之新股,依 前開說明,預料一上市必定有一段飆漲行情,獲配售該 2檔股票的話,必可以賺取相當高額之股價利潤,因此 ,原告就跟總公司建議讓被告獲得配售之機會,以股價 之獲利補償被告之損失,且因為原告相信被告不會對華 南永昌公司提起訴訟,故對華南永昌公司出具承諾書, 文中提及「本人願保證此糾紛案,不會有訴諸媒體、主 管機關之檢舉等傷害公司商譽之行為…盡可斟酌多予配 售額度上開客戶認購,以降低客戶之損失與傷害」等語 ,由此顯見,原告一定是相信被告保證不對華南永昌公 司起訴之承諾為真,否則何必在寫給公司之承諾書上特 別強調此點,故此部分之獲利即為補償被告於顏美春案 之損失。
⒊95年3月23日原告匯款l,167,750元至訴外人楊淑惠帳戶, 其中一半即583,875元由被告收受。
⒋訴外人楊淑惠之配偶刁高宗以自己帳戶獲華南永昌公司配 售承銷之大甲新股股票,賣出後訴外人刁高宗帳戶獲利58 9,425元,被告收受其中之一半即294,712元。 ⑴訴外人楊淑惠與被告都是顏美春案之被害人,訴外人楊 淑惠也有獲得華南永昌公司之補償,因此有部分補償被 告之方案是與訴外人楊淑惠一同進行。
⑵大甲股票亦是第一次上市櫃之股票,為了補償楊淑惠及 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即將大甲股票配售至楊淑惠之配偶 刁高宗之帳戶內,而此部分之獲利即為補償被告於顏美 春案之損失。
⒌以上,被告總計由原告處獲得之利潤為3,633,955元。 ㈡詎被告於受領前述利潤後,竟然違反與原告之協定,於96年 10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華南永昌公司請求連帶 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嗣後華南永昌公司亦已完全賠償被 告本金786萬元、利息114萬元。被告前開行為,違背當初與 原告之協定,顯然係自始虛偽與原告為協定,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給付金錢並同意配受新股,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行為應 屬不法、背於公序良俗,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 原告處取得之3,633,955元;另利息如以被告自原告處獲得 之利潤比例計算為52萬元【計算式:114萬元×363萬/786萬 =52萬元】,亦應返還原告,總計被告應返還415萬元【計 算式:363萬元+52萬元=415萬元】。 ㈢被告雖執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下稱南檢 )100年度他字第2686號案件100年8月25日筆錄記載為由而 反駁原告,雖該段筆錄記載:「(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承諾 不要向公司求償?)沒有講,只有默認。」等語,但該段筆 錄記載不全,在當時,被告確實有表達不再對華南永昌公司 追訴求償之意思,此觀同日筆錄原告稱:「(問:150萬元 的部分有無何約定?)只有口頭上的約定,被告拿了150萬 元之後就不能再向公司提告。」、「(問:當時被告是否有 答應?)口頭上有答應。」等語即明。被告針對被訴外人顏 美春盜賣股票之案件,曾於95年2月15日向投資人保護中心 申訴,但因後來與原告達成不再對華南永昌公司求償之協議 ,所以於隔日或隔二日即撤回該申訴案,此部分亦可證明被 告與原告一定有達成不對公司求償之協議。另證人刁高宗、 楊淑惠與華南永昌公司有對立關係,且與被告同一陣線,其 證詞均刻意維護被告,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配偶李美慧所認購之南亞電、昇銳2檔新股股票,係 被告及配偶自己出資認購,縱有所獲利,亦係基於被告及配 偶因投入資金並承擔相關風險後所獲得之資金報酬,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亦未因此使原告受有任何財產損害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何金錢。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楊淑惠帳戶之1,167, 750元,及訴外人刁高宗賣出大甲新股股票所獲利之589,425 元,並非匯至被告帳戶或由被告買賣股票獲利,與被告完全
無涉,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 告請求任何金錢賠償。況參酌證人楊淑惠證述:「(:妳是 否記得這筆入帳後來如何處理?有沒有轉給被告或別人?) 我記得沒有轉給被告或別人,這筆錢就留在我的帳戶。」、 「(問:你是否知悉妳先生刁高宗名下的大甲股票有以57.1 元賣出,而獲利589,425元?)這筆股票是我及刁高宗拿自 己的錢認購的,轉售出去有獲利,但獲利多少我沒有算。」 、「(問:妳轉售大甲股票獲利有無再分給被告?)我及刁 高宗是拿自己的錢認購及轉售的,不管有沒有獲利或損失都 是我及刁高宗自己的,盈虧自己負責,並不會再分給被告。 」、「(問:昇銳股票及南亞電股票的盈虧與被告有無關係 ?如有獲利,會不會分給被告?)與大甲股票相同,盈虧都 是自己的,因為都是用自己的錢買賣,如有獲利,也不會分 給被告。」等語,可證被告未曾自證人楊淑惠處收受原告匯 款至楊淑惠帳戶之1,167,750元任何金錢,亦未自證人刁高 宗或楊淑惠分得任何股票獲利。
㈡又原告雖曾交付被告現金150萬元,然,此部分實因原告為 要求被告不要故意造成股票帳戶之違約交割及不要對金融主 管機關投訴以避免顏美春事件爆發遭主管機關處分,乃自行 對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被告從未主動要求原告交付150萬 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無償贈與之150萬元 :
⒈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給付之150萬元現金,然參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係主動給付 被告150萬元後,主張被告收受該150萬元係不當得利,原 告之主張係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乃原 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證之舉證責任,即應 由原告負擔,換言之,原告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個人單方面所簽立予華南永昌 公司之借據,惟其上僅有原告一人之簽章,且載明「此致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原告給付被 告150萬元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為何被告合法向華南 永昌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僱用人盜賣並盜領被告股款之損 害,會導致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喪失法律上原因 ,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任何承諾或保證;借據上更 無被告簽名,借據僅係原告單方製作而屬原告個人之意思 表示,被告未為任何承諾或意思表示。至原告提出之匯款 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提領150萬元現金而已,尚無法證明 為何被告受領原告1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顯然
未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係因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營 業員顏美春盜賣被告所有之股票並盜領股款事件爆發後, 因華南永昌公司一再推託,不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即 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表示:被告配偶李美慧之股票帳戶 近期有約170萬元之股票款需要繳款交割,但因華南永昌 公司不願意處理其營業員顏美春盜賣股票盜領股款之事, 所以被告將不會存入該等交割款項,要使李美慧之帳戶發 生違約交割,好讓顏美春之事件爆發,一併向金管會及證 券交易所舉發華南永昌公司發生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並盜 領股款之事等語,原告聽聞後當場主動要求被告勿向金管 會及證券交易所投訴,且稱:如果被告要違約割,其也會 拿錢給被告辦理股款交割等語。而於95年1月11日,被告 前往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時,原告果真交付150萬元 現金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務必不可有違約交割之情事發生等 語,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此150萬元係原告主動自願要 贈與款項而替被告配偶李美慧帳戶繳付交割款,不過,倘 日後華南永昌公司「主動」賠償被告配偶李美慧帳戶遭盜 賣股票盜領股款之損失,被告即會將150萬元退還,如果 華南永昌公司不願「主動」賠償被告或被告配偶該等損失 ,而「經被告提起訴訟」向華南永昌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被告即不會退還該150萬元,並要原告考慮清楚等語 ,原告乃當場回以:「隨便啦,先保住工作要緊」等語, 表示同意被告所言,並要求被告一定要收受該150萬元而 不要有違約交割情事發生,被告始收受該150萬元,並存 入被告配偶帳戶作為交割股款,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虛偽 協定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原告於南檢10 0年度他字第2686號詐欺案件100年11月15日訊問期日時亦 陳稱:「系爭150萬元是匯到李美慧的帳戶000-000-000-0 00,這是蘇振和買賣股票的交割款」、「(這150萬不是 你跟被告協商,由你交給被告,怎會是股票交割款?)我 是分公司主管,蘇振和跟我的部屬營業員有盜賣股票的糾 紛,他交割款若沒有繳進去,公司要報市場違約,我擔心 失業,所以95年1月11日急忙向總公司調錢來支付這筆款 項,免得麻豆分公司市場交易的違約」等語,其陳述實與 被告所述原告交付150萬元之原委相符。
⒊原告曾於95年10月18日顏美春侵占案件到庭向檢察官陳稱 :「(問:顏美春侵占楊淑惠、蘇振和部分你們公司打算 如何處理?)我是南區主管,我向總公司打算是全額賠償 …」、於96年3月22日向鈞院刑事庭法官表示:「其曾與
總公司談過和解方案,但目前沒有結果,目前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語,另案證人蔡銘源亦曾於96年4月26日向鈞 院刑事庭法官表示:「(問:與顏美春間,有無談處理帳 款糾紛?)…本件顏美春…是個人所為,非職務行為,所 以公司無須負責任(筆錄誤植為負責人),但願意幫助協 調……我們會幫助客戶與顏美春協調」等語,即原告於95 年1月11日交付被告該150萬元後,仍向其總公司建議應全 額賠償被告有關其配偶李美慧帳戶內股票遭顏美春盜賣並 盜領股款之損害,足證原告確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自動交 付150萬元予被告,且同意被告上開所述之條件,而與被 告成立150萬元並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否則,原告 絕無可能於交付被告該150萬元後,猶向其總公司建議應 全額賠償被告之損害而未向檢察官主張已交付被告150萬 元或雙方已有和解共識等語。甚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取款憑條、南亞電股票、昇銳股票、承諾書、甚或原告主 張其曾轉帳匯款予楊淑惠等所有證據資料,皆係發生在原 告於95年10月18日到庭向檢察官陳稱其向總公司建議全額 賠償等語之前,倘兩造真有所協定,或被告真有如原告起 訴狀所講之承諾,原告絕無可能於數月後仍到偵查庭向檢 察官陳稱:其向總公司建議應全額賠償被告之損害等語, 堪證原告指稱其曾與被告間有達成協定,及被告曾承諾不 對華南永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顯與原告於偵查庭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辯稱華南永昌公司所以未在民事案件中提出原告曾 補償被告之事,係因不願影響案情避免法官產生誤解或疑 問,惟,倘被告真有以收受原告所交付150萬元現金及獲 配售認購昇銳、南亞電股票即承諾不對該公司訴訟請求賠 償之事,此係華南永昌公司可以主張完全免除賠償責任之 停止條件或雙方已合意之事項,此項攻防絕無造成法官任 何誤解或疑問之可能,亦絕無對該案造成不利影響之可能 ,反係為有利於華南永昌公司可以主張完全免除賠償責任 之攻擊防禦方法。
⒌是以,原告係為要求被告不要故意造成帳戶違約交割及不 要藉此向主管機關舉發其下屬之營業員顏美春盜賣客戶股 票並盜領股款,乃基於贈與之意思自動交付150萬元予被 告,且同意被告上開所述之條件,而與被告成立150萬元 並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兩造約定以日後華南永昌 公司主動賠償被告損失,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兩造 贈與契約自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被告同意負返還150萬 元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倘係透過被告提起訴訟向華南
永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解除條件不成就,贈與契約仍 不失其效力,被告依兩造贈與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 元,即係基於正當法律權源受領該150萬元金錢所有權。 今,因被告向法院對華南永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案號 :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 7號民事裁定),華南永昌公司始賠償被告上開遭顏美春 盜賣股票並盜領股款之損害,顯非華南永昌公司主動賠償 被告損失,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之150萬元贈與契約解除 條件並未成就,兩造之贈與契約仍繼續有效,被告即係依 兩造贈與契約合法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金錢所有權, 換言之,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取該150萬元之利 益,而係基於贈與契約享有受領150萬元之權利,原告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⒍況原告交付被告15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配偶李美慧股票 帳戶內之交割款以免造成原告擔任經理人之麻豆分公司發 生違約交割情事而致受罰,原告明知其並非該股票交割款 之債務人,且被告對原告並不因股票交割而對原告取得任 何債權,然原告為安撫被告,避免其下屬顏美春盜賣被告 股票並盜領股款之事件爆發遭主管機關處分裁罰,仍然交 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配偶李美慧帳戶之股票交割款 ,原告所為亦顯然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之非債清償 ,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150萬元股票交割 款。被告亦已先告知原告:倘日後華南永昌公司「主動」 賠償被告損失,被告即會將150萬元退還,倘係「經被告 提起訴訟」向華南永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不會退 還150萬元等情後,始收受原告給付之150萬元,被告從未 曾保證不會對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故被告收受該150萬元自無任何詐騙或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
⒎再依卷附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回覆予鈞院之資料 ,被告以代理李美慧之名義於95年2月15日向該中心投訴 ,且請求賠償金額及解決方式為「全額賠償,一毛都不能 少」,足證原告指稱被告與顏美春案發生後原已向投保中 心提出檢舉,嗣後因收受150萬元現金後,即已向投保中 心撤回該檢舉案乙節顯不實在,是以原告給付被告之150 萬元現金與被告配偶帳戶內股票遭盜賣之損害賠償毫無關 係。
㈢被告向華南永昌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與顏美春連帶賠償被告遭 顏美春盜賣及盜領股款之損害,華南永昌公司並依判決給付
被告遲延利息,此乃基於法律規定,由被告取得對華南永昌 公司之利息請求權,且此一利息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存 在,華南永昌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就此一利息請求權已不得再 行爭執或做任何主張。且給付利息者係華南永昌公司而非原 告,即被告收取該等利息與原告無任何關聯,而利息請求權 為債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僅有債權之相對人即華南 永昌公司得向被告主張有何不得收取該等利息之權利,尚不 容第三人即原告對此置喙。今被告依法院終局判決受領華南 永昌給付之利息,並非出於「不法」手段,且亦非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由證人刁高宗及楊淑惠之證詞內容已足證明:被告與楊淑惠 一起就顏美春詐騙案起訴請求華南永昌公司損害賠償前,即 曾事先告知原告渠等要對華南永昌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當時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已承諾不提告之情事,甚且 表示因顏美春案金額過大,其因無法負責而要被告與楊淑惠 按照法律程序提告,並欲推薦江信賢律師協助被告及楊淑惠 向華南永昌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益徵被告收受原告給付 之150萬元現金時,並未承諾原告不對華南永昌公司提起賠 償訴訟,而原告仍願意給付被告150萬元,原告實不得於被 告勝訴獲得賠償後再另為翻異,主張被告受領該150萬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要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而違反兩造當初所 成立之贈與契約。
㈤末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原告所舉之各事件皆發生於95、 96年間,迄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顏美春原為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營業員,於 95年1月4日因盜賣被告股票,並盜領股款,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應與華南永昌公司連帶賠償被 告7,860,898元,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 27號判決確定,華南永昌公司亦已依該確定判決對被告完 全賠償在案。
⒉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營業員顏美春於95年1月4日盜賣 被告配偶李美惠帳戶內宏達電股票並盜領股款7,860,898
元,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刑案判決確定在案。
⒊原告曾於95年1月11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存 入李美慧帳戶作為該帳戶之股票交割股款。
⒋被告曾於95年9月間以自己資金認購華南永昌公司配售之 昇銳一檔股票5萬股,被告之配偶李美慧曾分別於95年4月 及9月間以自己資金認購華南永昌公司配售之南亞電股票5 千股及昇銳股票5萬股,南亞電之認購價為每股250元,被 告及李美慧以357.5元賣出,昇銳之認購價為每股18元, 被告以均價26.24元及李美慧以24.5元賣出,2檔股票賣出 後被告帳戶昇銳獲利406,197元,李美慧帳戶南亞電529,5 91元及昇銳319,580元,計獲利849,171元,2人總共獲利l ,255,368元。
⒌華南永昌公司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 件之歷審,均不曾主張原告曾以150萬元抵繳顏美春盜賣 李美慧帳戶股票之賠償金,亦不曾主張被告曾因獲華南永 昌公司分配得以承銷價購買「昇銳」、「南亞電」之準上 市(櫃)股票而對華南永昌公司有不請求損害賠償或不提 起訴訟之承諾。
⒍原告曾就被告收受其給付之150萬元事實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以101年度 偵字第3424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原告不服提 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上 聲議字第521號案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⒎原告所提證據原證1:借據、原證3-7:承諾書及原證3-8 :原告製作之金額計算表,均無被告之簽名。
⒏原告所提及原證4:95年5月23日取款及匯款資料、原證5 :刁高宗交易查詢紀錄資料,均非被告或被告配偶李美慧 之帳戶資料及股票交易資料。
⒐兩造對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2年9 月9日(102)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88頁) 、102年9月25日(102)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 附資料(院卷第91-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6日華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院 卷第98-101頁)、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2年9月11日( 102)華麻字第235號函及後附資料(院卷第104-109頁) 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33,955元及利息5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被告則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查被告係於96年10月23日對華南永昌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華南永昌公司與訴外人顏美春 連帶賠償被告遭顏美春盜賣及盜領股款之損害,經本院刑 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以97年 度重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就華南永昌公司部分係由華南永昌公司麻 豆分公司於96年11月28日收受,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及送達 證書可稽(以上分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卷第 2、1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 原告斯時擔任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 案審理中陳稱:其是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負責人,故 被告對華南永昌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其就已知 悉,該案一、二審開庭時,其偶爾也會到庭旁聽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堪認原告早於96年11月28日即知悉被 告已提起上開訴訟,且原告亦自陳其自知悉被告提起上開 訴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民事 起訴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遲至102年5 月14日(詳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戳)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內未有時效中 斷之事由,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3,955元及利 息5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給付款項150萬元及建議華南永昌 公司讓原告藉由配售股票獲利補償被告,而被告保證不再 就顏美春盜賣股票、盜領股款事件對華南永昌公司起訴請 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向華南永昌公司借貸150 萬元,並於95年1月11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及讓被告獲 配售股票之利益云云,被告就原告曾於95年1月11日交付 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及被告配偶李美慧有以自己資金認 購華南永昌公司配售之昇銳、南亞電股票,售出後2人總 共獲利l,255,368元等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原告 有上開協議,並否認有不當得利,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 自應就兩造有上開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95年1月12日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係其 自行出具,且係出具予華南永昌公司,並未有被告之簽 名,就其內容僅係載明原告因訴外人顏美春之債務糾紛 向華南永昌公司調借150萬元,先行為其解決部分債務 ,以降低影響層面等語,由此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協 議;再依原告提出之95年1月11日存款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9頁),僅得證明原告曾自帳戶提領150萬元,惟 原告縱有提領及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就其原因則兩造 各說各話,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上開協議。
⑵依原告提出之95年8月18日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頁) ,其上雖記載「…部屬顏美春與客戶楊淑惠、刁高宗、 陳美慧、蘇振和之財務糾紛案…公司本著最大誠意將以 承銷案昇銳股票詢圈200張作為回饋,本人願意保證此 糾紛案,不會有訴諸媒體、主管機關之檢舉等傷害公司 商譽之行為…」等語,然該承諾書係由原告自行出具, 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尚難認被告就該承諾書之內容即有 同意;且原告曾就被告收受其給付之150萬元事實提起 詐欺告訴,經南檢以101年度偵字第3424號案件偵辦後 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上聲議字第521號案駁回 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其中證人即華南永昌公司 麻豆分公司財務部主管林瑞蘭於另案偵查案中證述:「 (問:蘇振和《即被告》有無承諾承購貴公司承銷昇銳 的股票,將不對貴公司求償或檢舉?)我沒有親身聽到 ,我知道簡鈴坤(即原告)有要求蘇振和在承諾書(即 本院卷第16頁承諾書)上簽名,他們不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424卷第64頁筆錄),是被告並不同意在承
諾書簽名,即已明確表明就承諾書之內容並不同意,是 尚難認被告即應受該承諾書內容之拘束;況該承諾書亦 未記載不會有進行訴訟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 有不足。
⑶再被告及被告配偶李美惠有以自己資金認購華南永昌公 司配售之昇銳、南亞電股票,售出後2人總共獲利l,255 ,368元乙節,此業據原告提出集保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堪信為真實,惟此係以 被告及被告配偶李美惠之自有資金所進行認購股票及售 出,縱有獲利,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允諾不再就顏美春盜 賣股票、盜領股款事件對華南永昌公司起訴請求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94至96年華南永昌公司前10 0名之客戶名單、南亞電申購中籤明細表、被告及其配 偶獲配張數外其餘無人中籤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141頁),主張若非原告向華南永昌公司爭取,被告不 可能獲得配售該些股票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係因原告 爭取,被告始獲得配售股票,惟被告並不同意在承諾書 簽名,即已明確表明就承諾書之內容並不同意,尚難認 被告即應受該承諾書內容之拘束,況該承諾書亦未記載 不會有進行訴訟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明知前情 ,仍同意自行出具承諾書,且於其上記載「否則,本人 【即原告】願負一切損失及責任」,則其自不得據此向 被告主張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⑷原告所提95年5月23日取款及匯款資料、訴外人刁高宗 交易查詢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8-20頁),均非被告 或被告配偶李美慧之帳戶資料及股票交易資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堪信為真實 ,然依此,尚難認訴外人楊淑惠、刁高宗有與被告對分 配售股票利益之情事;況證人刁高宗到庭具結證稱:伊 並不知道兩造間就顏美春盜賣股票、盜領股款等事,是 否有討論到如何賠償之事…伊至華南永昌公司看盤時, 不知道亦無看過、聽過兩造在談賠償的事…1,167,750 元是否有匯入訴外人楊淑惠的戶頭,即該筆款項嗣後如 何處理,伊皆不清楚,而伊名下之股票為訴外人楊淑惠 所處理,伊亦不清楚…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惠於96年7至9 月間決定向華南永昌公司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前,有先特 別去告訴原告,當時原告回應華南永昌公司派很多高層 的人談都沒有結論,原告最後告訴伊和被告結論是華南 永昌公司是股票上市的金控公司,不可能私下跟客戶和
解或賠償,最後要走正常法律訴訟,才能決定誰輸誰贏 ,是否要賠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及證人楊淑惠到庭具結證稱:1,167,750元有匯入伊之 帳戶,這筆入帳後來沒有轉給被告或別人,就留在伊之 帳戶…伊與配偶刁高宗拿自己的錢認購大甲股票,大甲 股票以57.1元賣出,並獲利589,425元,另伊有購買昇 銳、南亞電股票,而股票不論有無獲利、損失都是伊及 刁高宗自行承擔,如有獲利,也不會分給被告…伊並不 知道原告有與被告討論顏美春盜賣被告股票、盜領股款 要賠償的事,而因伊亦為顏美春案之受害者,伊與被告 皆有向華南永昌公司提告,提告前,伊與被告有跟華南 永昌公司的主管包括原告及北部下來的主管提到能不能 有賠償方案、能否處理,因華南永昌公司隔了一年多都 沒有處理,華南永昌公司的主管及原告給我們的答案是 華南永昌公司是上市的金控公司,不能私下處理這件事 情,只有走法律途徑,看如何判賠,所以伊和被告才提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191頁),依上開二證 人所述,均不足證明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不再就顏 美春盜賣股票、盜領股款事件對華南永昌公司起訴請求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乃至於更無法證明訴外人楊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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