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4號
TNDV,102,訴,554,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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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陳宏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陳薇妃
      陳柏鳴
      陳育賢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四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99,9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6.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宏 堯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三人陳薇妃陳柏鳴、陳 育賢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已先行 具狀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新市簡易庭所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並聲明: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6.3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3.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宏堯所有;B部分面積123.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等三人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2年7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由被告陳柏鳴陳育賢二人繼承父 業、經營早餐店使用,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上,坐落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樓磚造建物乙棟,原 告及其家人於前開建物居住多年,約於102年4月遷出,原 告為占有、管領前開建物之人。
(二)若判准分割,同意附圖標示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三人取 得,並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246.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均為 六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為證在卷(見調解卷第12-14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 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調字第64號調解後,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成長方形,南側臨20公尺寬 之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西側臨12公尺寬之同區民權街, 北、東側為他人私有土地,附近商業繁榮;系爭土地東側 有○○區○○街00號二層樓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目 前無人居住,西側為一層樓鐵皮屋,目前由被告經營安哥 虱目魚海產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 )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 以分配,而被告同意分割,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 則,兩造顯已同意。查系爭土地東、北側均為他人土地, 無法通行,而西側臨民權街、南側臨忠孝路,就土地利用 、通行之便利而言,採取原告主張南北向分割系爭土地, 自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又本院函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後,鑑定附圖A、B部分土地之價值 若干,鑑定人以: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雙面臨路,出入 條件、效益條件、市場接手性條件均較佳,然兩側均須留 設騎樓,行政條件較差……等情推估附圖A部分土地鑑定 價值8,072,192元,附圖B部分土地鑑定價值8,321,735元 ,是附圖B土地鑑定價值較附圖A土地價值高出124,771元 。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函檢送之 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28-32頁可按。兩造始初雖均願支付 上開124,771元之差額,以爭取分得附圖A土地;惟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協議(詳後述),同意由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加以分配,是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分割之意願。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薇妃陳柏鳴陳育賢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六分之一,而被告三人為姊弟,並陳稱,於分割後願意繼 續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 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



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於審理時達成下列協議:⑴原告若分得A部分土地, 同意不向被告請求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的土地差 額(即124,771元);⑵原告願意於103年3月20日前給付被 告10萬元;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台南市○○區○○ 街00號房屋(新化區新太段第6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⑷原告同意全額負擔訴訟費用;⑸日後 移轉房地所有權或鑑界費用,雙方各支付一半。⑹原告應於 103年3月20日前將上開房屋中個人物品遷出,如未遷出,視 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而被告 亦因此同意由原告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因此,兩造上開協 議已生私法約定之效果,兩造自應遵守,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而本件訴訟費用 為99,9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複丈費2,400元、 不動產估價費40,000元,共99,929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收據在卷可按。因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願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預納所有訴訟費 用,而其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與前開法條亦無違背,爰依 其意願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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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