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蘇于清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温金堆
信得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3萬7,435元(包括醫藥費8萬8,200元、救護車車 資3,080元、計程車車資3萬5,5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6,120 元、住院開銷2,886元、看護費14萬5,200元、醫療器材費4 萬1,599元、機車修理費3萬5,400元、輔助復原藥品費17萬 9,45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128年10月25日止,每日給付 原告1,300元(勞動能力喪失請求之每日金額)。(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8月5日具狀減縮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156萬4,416元(即上開住院期
間膳食費6,120元不請求,機車修理費減縮為2萬元,並扣除 已獲理賠保險金15萬1,499元,本院卷第201、202頁)、102 年1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7萬456元(即上開醫藥費增加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萬2,498元(即勞動能失喪失合計計 算至60歲退休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1、252頁) ,並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再次減縮第1項訴之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56萬7,396元(即醫藥費部分扣除證明書 費用3,060元,本院卷第259頁背面),及於102年12月31日 具狀擴張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888萬4,071元( 即勞動能失喪失其中2年14日以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 其餘則依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另因 扣除101年11月19日計程車車資1,000元不請求,並將上開訴 之聲明第1、2項之金額合併,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萬467元(即醫藥費9 萬1,180元、救護車車資3,080元、計程車車資3萬4,500元、 住院開銷2,886元、看護費14萬5,200元、醫療器材費4萬1,5 99元、機車修理費2萬元、輔助復原藥品費17萬9,450元、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工作收入減少95萬4,200元、勞動能失減 損792萬9,871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5萬1,499元,本 院卷第312頁),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温金堆為被告信得華有限公司(下稱信得華公司)之 雇員,負責該公司所承包之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施作 等工作,平日須駕駛車輛至各客戶廠房、工地處施工,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0月5日上午7時15分 許,駕駛登記於被告信得華公司負責人林素梅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位在臺南 科學工業園區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積電公司)廠房施工,行經該路三抱竹1之38號前欲迴轉 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楓如,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 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温金堆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臼位移性骨折併脫臼、左膝撕裂傷、左大腿 異位性骨化症等傷害。
(二)被告信得華公司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温金堆 之僱用人,卻未善盡其監督之責,且被告温金堆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撞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 件),判處被告温金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見對原告所 受之傷害應有過失至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金額:
1.醫療費9萬1,180元:原告於100年10月5日發生車禍後,即 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 行急診及骨盆骨折復位外固定、左膝及陰囊清創之縫合手 術,且有專人看護協助照顧約1個月,並自100年10月5日 起住院至同年月16日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繼續進行治療。嗣於成大醫院進行復位內 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後須人照顧看護約2 個月,並陸續回診成大醫院,及就近就診希拉亞骨科診所 進行相關復健、檢查至101年12月28日。另上開復健期間 經成大醫院建議於101年11月19日至衛生署臺南醫院進行 異生骨切除手術及左髖內收肌腱釋放手術,住院觀察至同 年月24日出院,且需追蹤治療及專人看護約1個月。原告 因上開住院、手術及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萬1 ,180元。
2.救護車車資3,080元: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自新樓醫院轉 院至成大醫院,須由救護車載送,該救護車費用金額為3, 080元。
3.計程車車資3萬4,500元:原告100年10月28日於成大醫院 出院後,自同年11月9日起須由家屬陪同往返於臺南市善 化區(住家)與成大醫院間,到院固定回診以進行復健及 追蹤檢查,該回診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4 日原告於臺南醫院手術後出院止,其計程車資單程為500 元,去回為1,000元,合計計程車資為3萬4,500元。 4.住院開銷費用2,886元、輔助復原之藥品費17萬9,4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骨盆併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陰 囊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膝撕裂傷等傷勢,除看護期間
須使用大量醫療衛生用品如護墊、紙尿褲、生理食鹽水外 ,尚須大量補充高鈣成份如保骨錠、高鈣安素之藥品或補 充品,以使髖骨骨折復原速度加快,故支出購買上開所述 之用品2,886元,及輔助復原藥品費17萬9,450元,合計為 18萬2,336元。
5.看護費14萬5,200元: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2次出院後均需 要專人照顧共計4個月,此有各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 資為證。因原告僱請訴外人林英蓮女士擔任看護,協助照 顧日常生活起居及注意傷情,每日費用1,200元,看護期 間各為30日、61日、30日,合計121日,故看護費用合計 為14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61日+30 日)=14萬5,200元】。
6.醫療器材費4萬1,599元: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勢,不論於 站立、躺臥或蹲坐均有重大不便,且骨盆前後經2次復位 手術,傷勢嚴重,因此須支出費用購買輪椅、減壓床墊、 助行器等醫療器材,合計費用為4萬1,599元。 7.機車修理費2萬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 重毀損,經委請訴外人松展機車行估價零件修理費為3萬 5,400元,因該機車經估價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為2萬多元 ,原告認已無修理之實益,因此向主管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報廢,故系爭機車損壞部分請求被告賠付2萬元。 8.精神賠償1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致身 體經歷多次手術,且住院、復健、復原期間漫長,令原告 身心備受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9.工作收入減少95萬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2萬9,871元 :原告自100年10月5日發生車禍起即無法工作,且依據成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手術後2年內不宜荷重 ,本次住院10/16~10/28‥」,另依據100年11月9日之診 斷證明書,開刀日期應為100年10月18日,故所謂2年內不 宜荷重,應指100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又原告 原擔任汽車維修工作,參照101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 無法繼續原本之汽車維修工作。此外,100年10月5日至同 月18日乃車禍發生至手術之期間,原告尚必須仰賴救護車 送至醫院,更當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工作損失應係100% 。從而,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應 認工作損失為100%,無庸再參酌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亦即不應引用7%為勞動力減損之估 算。因原告車禍前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為3萬9,000元,此
從金勝大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勝大公司)之回函即 可得知,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年又14日(即100年10月5 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故此段時間工作收入減少之金 額為95萬4,2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月×24月+3萬 9,000×14日/30日=95萬4,200元】。另原告係68年10月 25日出生,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將於128年10月25日年滿 60歲,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0%,故自102年10月19日至 128年10月25日因無法工作,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之金額為792萬9,871元。
10.綜上,原告已獲理賠保險金15萬1,499元,故扣除該金額 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合計原告1,045萬467元(即醫藥費9 萬1,180元、救護車車資3,080元、計程車車資3萬4,500元 、住院開銷2,886元、看護費14萬5,200元、醫療器材費4 萬1,599元、機車修理費2萬元、輔助復原醫品費17萬9,45 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工作收入減少95萬4,200元、 勞動能失減損792萬9,871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5萬 1,49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萬467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温金堆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迴車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此業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鑑 定在案,並為原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程序中,自承於本件車禍事發前車速為50至60公里 ,有超速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意見等語。因 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存在,前開鑑定書未衡酌原告超速行駛 之情,而認定被告温金堆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容有未足,應認被 告温金堆、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之過失同為肇事原 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 任為適宜。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之記載,僅有「不宜粗重工作」、「手術後2年內不宜荷 重」、「2年內宜避免過度荷重工作」等敘述,且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出具之永
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可知 ,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自應依評估報告予以計算。故原 告主張自100年10月5日發生車禍起因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請求被告賠償自該日起至128年10月25日止共計28年之工作 收入減少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888萬4,071元(即工作 收入減少95萬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2萬9,871元), 應有所誤,自應由其就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期間負舉證 責任。
(三)原告支出費用部分,有關醫療費、救護車資、計程車車資 、住院開銷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費、機車修理費均不 爭執,惟就輔助復原之藥品費用部分,因非屬治療原告傷 勢所必需,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另精神 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程度、被告學歷、 家庭環境、收入財產等因素,原告請求120萬元尚屬過高 。
(四)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薪資證明書,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係於金勝大公司擔任技師乙職,月薪為3萬9,000元 ,及其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已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惟依勞工 保險局查詢之勞保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100年10月5 日發生前,於勞保局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與原告主張 之月薪3萬9,000元有相當差距,且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持 續於金勝大公司投保勞保,並於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 日分別調薪為1萬8,780元、1萬9,200元,是原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薪資為何、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屬無疑。(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温金堆係駕駛被告信得華公司負責 人林素梅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同事自善化住處至臺積 電工作,惟因同事表示其有私人物品忘記帶,始迴轉欲返 回善化拿取同事之私人物品,此由事故發生時,被告温金 堆所駕駛車輛預定行進方向與位於臺南市○○區○○○路 0號之臺積電公司相反,可得佐證,由此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告温金堆係為返回拿取同車同事之私人物品,始在該 地點迴車,並非因執行職務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原告 主張被告信得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温金堆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否適法,即屬有疑。
(六)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温金堆為被告信得華公司之雇員,負責該公司所承包 之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施作等工作,平日須駕駛車輛 至各客戶廠房、工地處施工,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
(二)被告温金堆於100年10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登記於 信得華公司負責人林素梅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抱竹1之 38號前欲迴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楓如,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左 膝撕裂傷、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放 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温金堆上 開過失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原告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9萬1,180元、救護車車資3, 080元、住院開銷2,886元、醫療器材費4萬1,599元,及因 系爭傷勢有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用14萬5,200元。(四)原告因系爭傷勢往返成大醫院就醫,於100年11月9日至10 1年11月24日止,因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合計支出計程 車車資3萬4,500元。
(五)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金勝大公司,並擔任技師工作。(六)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1年出廠,因本件車禍而毀損,經 折舊後兩造合意以2萬元計算損害數額。
(七)原告為68年10月25日生,兩造合意原告如因本件車禍受有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失,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原告 尚得工作期間以28年計算。
(八)兩造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1年10月5日以南鑑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結果為:被告温金堆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 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九)原告之系爭傷勢治療復原情形如下:
1.依成大醫院10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2年 內宜避免過度荷重工作等語。
2.依成大醫院102年5月28日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略以:原 告於100年10月16日到院求治,經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 術,10月28日出院,骨科門診一直追蹤,直至100年11月9 日因左髖異生骨形成,造成關節活動度受限....101年11
月20日接受左髖異生股切除手術後,活動度稍有改善;10 2年3月22日骨科門診追蹤,發現左髖異生骨復發,活動度 又再度受限等語。
(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1,499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信得華公司是否應與温金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揭。查被告温金 堆為合法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自應知悉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之際,自應注意無來往車輛時 始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人林楓如行駛至該地點,發現上情後煞車不及而 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及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刑事案 件警卷第15頁、第),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温金堆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温金堆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2.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 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温金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信得華公司 ,並負責該公司所承包裝設大樓外牆玻璃及矽膠施作之工 作,平日工作地點不定,事發當日係駕駛被告信得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素梅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善化區 之暫時居所前往位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臺積電廠房,施 作被告信得華公司承包之矽膠施作業務,該時車上並置放 矽膠材料、矽膠槍、玻璃漆盤等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温金 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0頁背 面、第21頁),並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可佐(刑 事案件警卷第27頁),可見被告温金堆係駕駛被告信得華 公司提供之系爭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臺 積電廠房進行施作工程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而 招致發生本件車禍,客觀上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 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情形相符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信得華公司應與其受僱 人即被告温金堆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信得華公司固以被告温金堆搭載同事係欲返回善化 拿取同事之私人物品,非因執行職務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信得華公司上開主張,核與被告温金堆於刑事案 件迭次陳明系爭車禍發生於其從善化住處前往南科臺積電 公司承作矽膠工作途中等語(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0、21頁 ),顯不相符,可見系爭車禍係於被告温金堆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載運矽膠材料、矽膠槍、玻璃漆盤等工具欲前往 工作地點之途中所發生,與執行職務間有密切關係,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信得華公司上開所辯, 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5萬467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温金堆因過失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因 於執行職務所致,被告信得華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合計為9
萬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新樓醫院、臺南 醫院及希拉亞骨科診所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 至67頁、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因依原告傷害及醫療情 形,此項支出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 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8日自成大醫院出院後,自同年11 月9日起須由家屬陪同往返於臺南市善化區(住家)與成 大醫院間,到院固定回診以進行復健及追蹤檢查,該回診 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原告於臺南醫院 手術後出院止,其計程車資單程為500元,去回為1,000元 ,合計支出計程車資為3萬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9至83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應予准許。
⑶救護車車資部分:
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自新樓醫院轉院至成大醫院,須由 救護車載送,該筆救護車費用金額為3,08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救護車收據1紙可佐(附民卷第68頁),被告復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因上開費用係轉院搭載救護車所需之 支付,是原告該金額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住院開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髖臼骨折及脫臼、左膝撕裂傷、併 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頭部外傷、陰囊開放性傷口1.5公 分之傷害,行動不便,於日常照護上應需使用使用大量醫 療衛生用品如護墊、紙尿褲、生理食鹽水等物品,原告因 購買上開物品支出合計2,88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附民卷第84至89頁),被告 對上開請求之金額亦同意給付,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 有理由。
⑸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因發生系爭車禍送往新樓醫院救治, 並進行骨盆折復位外固定、左膝及陰囊清創、縫合手術, 住院至同年月16日,需有看護協助照顧1個月以上,經再 轉院至成大醫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8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料2個月;嗣於復健期間經成大醫院建 議而於101年11月19日至臺南醫院進行異生骨切除手術及 左髖內收肌腱釋放手術,住院觀察至同年月24日出院,且 需追蹤治療及專人看護約1個月等情,有新樓醫院、成大 醫院及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附民卷第7
至9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人看護照料無訛,且原 告僱請訴外人林英蓮女士擔任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 居及注意傷情,每日費用1,200元,分別照顧30日、61日 、30日,支付合計14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日× (30日+61日+30日)=14萬5,2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復 有看護費用證明書3紙可佐(附民卷第90至92頁),被告 亦不爭執同意給付上開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自應准許。
⑹醫療器材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後經2次復位手術,不論於站立、躺臥 或蹲坐均有重大不便,購買輪椅、減壓床墊、助行器等醫 療器材,應為生活之所需,其購買上開器材費用合計為4 萬1,599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客戶簽收單可稽(附民卷 第93、94頁),被告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是原告此費用 之請求,為有理由。
⑺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而 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可證(本院卷第292 頁),因原告同意就系爭機車部分僅請求2萬元,被告亦 不爭執依該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⑻輔助復原之藥品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大量補充高鈣成份如保骨錠、 高鈣安素之藥品或補充品,以使髖骨骨折復原速度加快, 而有支出17萬9,450元購買營養品輔助復原之必要,並提 出購買收據為憑(附民卷第96至105頁)。惟查,原告購 買上開所述之藥品或補充品,係其基於個人體質自行決定 購買,並非專業醫師本於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原告亦 未舉證所購買各品項之保健食品確均有助於骨折之復原, 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是被告辯 稱上開費用非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等語,自堪可採。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髖臼骨折及脫臼、左膝撕裂傷、併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症 、頭部外傷、陰囊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 ,傷勢顯非輕微,且除前後經2次復位手術治療所受之肉 體上疼痛外,手術後更因相當期間生活需人協助而產生不 便及復健之身心煎熬,並因車禍反覆出現相關惡夢、逃避
與車禍相關之思考與感受、易怒、過度警覺及過度驚嚇反 應,持續超過半年,於101年9月14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 診初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門診追蹤及投予抗焦 慮藥物後,情況始逐漸改善等情,此亦有成大醫院102年6 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115頁),顯然原告因身體受 傷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屬至明,是其依 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為高中肄業、 尚未結婚,發生本件事故前從事焊接之工程技師,名下無 不動產,現有汽車2輛,100年薪資收入為16萬2,708元; 被告温金堆為明道高職夜間部畢業,現以打零工維持生計 ,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滿10歲 ,100年、101年薪資所得均為2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持 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股票,財產總額2,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65 至7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⑽工作收入減少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 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 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倘事 故發生前有固定收入者,以該固定收入為計算基準,應稱 合理。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 定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後,依成大醫院102年12
月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根據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蘇先生之診斷為『1.左側髖臼關節 骨折,已癒合,及2.左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切除,復 發』,歸類為12『下肢』部位,目前病情經評估未達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之『運動失能』標準,未滿足『 下肢缺損失能』、『縮短失能』、『足趾缺損失能』、『 下肢機能失能』、「畸形失能』、『足趾機能失能』等任 一種類之最低條件,未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 廢給付項目。目前國際間對『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尚無一 致共識,本院依據臺灣較常引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 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為具有醫學界公信 力及客觀性之身體評估導引。經本院安排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綜合蘇先生之症狀、臨床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因素, 其全人類障害損失估算為4%,勞動能力減損估算為7%。」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成大醫院出具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2至247頁),由此 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 應堪可採,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云云,自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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