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高顯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蕭顯章
穆天福
蔡皆得
蔡皆宏
蔡淑華
陳明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被 告 陳明義
陳月英
陳文傑
陳仲榮
陳素臻
陳素枝
陳素琴
力水龍
劉力玉鮮
萬戊成
郭劉秀盆
穆全獻
穆全得
羅穆桂蘭
穆桂燕
穆力貴英
穆春文
穆康澤
穆羅春花
羅商霖
羅商敬
羅商通
羅碧霞
羅碧玉
羅碧對
羅世賢
羅志文
羅玉英
賈姬春香
許姬清葉
劉姬清金
陳姬清娘
姬買春香
姬明宏
姬麗珠
姬麗蘭
方姬美華
姬麗娜
姬藝婕
董重義
穆彩雲
余麗櫻
沈余麗月
穆彩蓮
萬永盛
萬美月
萬美郁
侯振祥
侯新景
侯新格
侯新全
侯一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劉力玉鮮、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
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穆基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二六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二六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顯仁及被告蕭顯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劉力玉鮮、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高顯仁、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顯章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劉力玉鮮、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公同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顯章、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 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 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 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春文、羅商敬、羅碧玉、羅世 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
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 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 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 、侯新全、侯一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6,2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蕭顯章、訴外人穆基才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 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 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 琴、力水龍、劉力玉鮮、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 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穆羅 春花、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 、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 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 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 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 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訴外人標眞珠為共有人穆基才之 繼承人,其繼承關係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惟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標眞珠已經死亡且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國財署)為標眞珠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穆基才之上開繼承人(下簡稱被告穆 天福等59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再者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得加以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可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亦即將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990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1,9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餘被告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通行使用 ,並按原告及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 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原告 及訴外人高金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 ),高金鸞已經死亡,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均為高金鸞之子及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系爭抵押 權能轉載於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分配的土地上,爰聲請忠欣公 司為原告及被告蕭顯章之利益,參加本件訴訟(按高欣公司 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蕭顯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其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 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劉力玉鮮、穆力貴英、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 商通、羅碧霞、羅碧對、南區國財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 則均以其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抗辯 ,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義、陳文傑、 陳素臻、力水龍、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 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 娜、姬藝婕、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均 以其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 土地之位置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被告穆天福、陳明雄、陳月英、陳仲榮、陳素枝、陳素琴、 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 穆春文、羅商敬、羅碧玉、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董重 義、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 侯新全、侯一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105 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
九、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穆天福等59人之被繼承人穆基才與原告 及被告蕭顯章所共有,惟被告穆天福等59人均未就其被繼承 人穆基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林,面積6,268 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 告穆天福等59人就其被繼承人穆基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將附圖所示 標示A部分,面積3,9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蕭顯 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 示B部分,面積1,9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穆天福等59人 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兩造取得,以作為道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通行使用,並按原 告及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告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蕭顯章、劉 力玉鮮、穆力貴英、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通、 羅碧霞、羅碧對、南區國財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蔡皆 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義、陳文傑、陳素臻、 力水龍、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 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 婕、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則分別同意原告前 開分割方案或其分配之位置,而被告穆天福、陳明雄、陳月 英、陳仲榮、陳素枝、陳素琴、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 、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春文、羅商敬、羅碧玉、 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董重義、萬永盛、萬美月、萬美 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則均未表示 意見,足見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符合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體之意願及利益,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 蕭顯章應就其分得之土地按其每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被告穆天福等59人因係公同共有繼承關係,亦 應就其繼承穆基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分配之土地繼續保 持公同共有。又查系爭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13 地號土地之左 側,現場有一間磚造的小廟,系爭土地北邊內有一條私設小 路,約一台車寬,可容一台車輛通行,從小廟往系爭土地東 側的方向尚有約30米的小道,另同段513-4 、512 、515 、 513-2 、514-1 地號土地上另有一條小路貫穿通行等情,有 本院102 年9 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空照圖及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102 年10月16日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之北側確實有留設道路以供 兩造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至同段513-4 、512 、515 、513- 2 、514-1 地號土地上之小路之必要,則該留設之道路自應 由兩造按原告、被告蕭顯章及被告穆天福等59人之被繼承人 穆基才之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 由被告穆天福等59人就其繼承穆基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 持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 3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分歸兩造取得,並由兩造 按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亦屬可採。本院因認 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符合兩造 期待與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 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請求被告穆天福等59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將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3,9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蕭顯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標示B部分,面積1,9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穆天福 等59人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及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被告穆天福等5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亦為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經查高金鸞提 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忠欣 公司,嗣高金鸞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應有部 分由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各繼承三分之一乙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1 件存卷可查,而忠欣公司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 ,均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 地分割後,忠欣公司之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忠欣公司之抵押人高金鸞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被告蕭顯章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示A、C部分之土地, 併此敘明。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有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 ,989元、新化地政所鑑定複丈費2,400 元,共14,389元,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1 紙、新化地政所規費收據2 紙存 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 ,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 、被告蕭顯章、被告穆天福等59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 三分之一即4,797 元、4,796 元、4,796 元(按小數點四 捨五入後多出的1 元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穆天福等59 人公同共有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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