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施昭佑
被 告 曾耀漳
兼訴訟代理人 曾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耀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曾耀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源富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漳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於民國101 年3月21日與原告彙算後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曾耀漳以18 個月分期付款方式,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8月前6個月,每 月月底由甲方(即被告曾耀漳)返還乙方(即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後12個月即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9月, 每月返還46,250元,至102年9月底止全部還清,如有一期未 能如期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曾源富任曾耀漳 之保證人。詎被告曾耀漳陸續給付180,000元後,即未再支 付,至今仍積欠原告555,000元。因被告曾耀漳現顯無資力 清償,依民法第746條規定,被告曾源富自不得拒絕清償,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曾耀漳與被告曾 源富應各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如為 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曾耀漳部分:被告因工程估價疏忽致資金調度困難,而 向原告借款860,000元,扣除利息後,被告實際僅拿到470,0 00元。又被告固已與原告和解,惟被告前已陸續還款約30幾 萬元,然當時未向原告要求簽收單據,致原告不認被告已清 償上開款項。況原告曾至被告家中要求還款,被告父親即被 告曾源富便向親友借錢以還款,前後共計還款225,000元, 惟上開款項仍無簽收單據,原告亦不認業已收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源富部分:被告係因遭原告打電話威脅恐嚇,才與原 告和解,且和解前,被告已清償225,000元,被告曾耀漳亦
有清償部分債務,況和解後,被告已清償180,0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曾耀漳積欠其債務,而於101年3月21日與原 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曾耀漳以18個月分期付款方式,自 101年4月起至101年8月前6個月,每月月底由甲方(即被告 曾耀漳)返還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 12個月即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9月,每月返還46,250元,至 102年9月底止全部還清,如有一期未能如期依約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曾源富任曾耀漳之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對於該和解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自堪 認為實在。被告雖抗辯係因遭原告打電話威脅恐嚇,才與原 告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而據證人即台南市議員林美燕到庭證稱:系 爭和解係應被告曾源富要求而介入處理,並不認識原告,和 解雙方約集於其服務處辦理和解,當時並無不愉快的情形等 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係遭原告威脅恐嚇而與之 和解。被告曾源富雖又謂有通聯記錄可證明曾遭原告威脅恐 嚇云云,然縱有被告曾源富所謂之通聯記錄,該通聯紀錄充 其量亦僅有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訊時間、發話收話雙方 位址等,並無通話內容之紀錄,無從據以認定有被告曾源富 抗辯之事實,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 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被告既與原告成立和解,且未能證明係遭脅迫而成立和 解,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又被告雖抗辯於和解前 曾清償225,000元云云,然亦自承並未簽收任何證明清償單 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重要之爭點即被告曾耀漳積欠原告之 金額有錯誤而為和解(參照民法第738條第3款),自應依和 解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
㈢系爭和解書雖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曾 耀漳)以18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8 月前六個月,每月月底由甲方返還乙方新臺幣30,000元,後 12個月《自101年09月起至102年09月》每月還新台幣46,250 元…),惟101年4月起至101年8月,總計僅五個月,而被告
曾於101年4月30、5月31日、7月2日、7月31日、8月31日及 10月31日(共計六期)各返還30,000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 之存款憑條可稽,顯見該「101年8月」之記載應屬誤載,當 事人之真意應係「101年9月」。亦即被告應自101年4月至同 年9月,按月於每月月底清償原告30,000元,嗣後每月月底 清償46,250元。依據上述,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雖還款30, 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於同年9月間並未還款,故該筆金額僅 能抵充101年9月底應清償之款項,關於101年10月底及其後 各期款項未據清償,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曾耀漳給付 555,000元,及自遲延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源富既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 保證人,依據上開規定,則於原告對被告曾耀漳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源富給付之。本件原告對被告曾 源富之請求,未逾上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