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72號
TNDV,102,訴,1772,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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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吳華宗
      吳義成
      吳金標
      吳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吳崇峯
      嚴文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崇哲
      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崇峯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之同時;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各二百八十八分之一)。
被告嚴文彬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之同時;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各二百八十八分之一)。
被告吳崇哲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之同時;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各二百八十八分之一)。
被告吳萬發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之同時;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各七百六十八分之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崇峯嚴文彬吳崇哲吳萬發依序各負擔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吳崇峯吳崇哲嚴文彬各新臺幣(下同)383,348元 ,被告吳萬發746,612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 為「原告給付被告吳崇峯吳崇哲嚴文彬各408,937元, 被告吳萬發766,757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2.23平方 公尺,共有人共29人,其中共有人吳萬財吳靜娜吳水港 、李吳忍份、吳正雄吳石頭吳周文吳周城吳武龍吳淑慧吳淑麗吳憶菁吳同榮吳萬良、吳萬順、吳萬 春、吳金蕊吳金鳳吳宜潔等19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 1196.96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 局684號存證信函予其他共有人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吳崇峯吳崇哲、周吳品文嚴文彬吳秀珠、吳 萬發等人,表示寄件人就共有土地持分合計已逾3分之2,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上述共有標的之所有權全部, 以每坪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施慧令,並通知收件人得於函 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㈡原告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於收受新營中山路郵 局684號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2月7日寄發臺南郵局第467號 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
㈢原告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主張優先購買後,除 共有人即被告吳崇峯(權利範圍72分之1)、嚴文彬(權利 範圍72分之1)、吳萬發(權利範圍192分之5)、吳崇哲( 權利範圍72分之1)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 均由原告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以每坪60,000元 買受,並於102年7月17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 告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
㈣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 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 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 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 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吳萬財等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㈤被告吳崇峯嚴文彬吳崇哲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而係爭 土地面積為1622.23平方公尺,其持分面積各為22.53097平



方公尺,換算坪數為6.815619坪,以每坪60,000元計算,原 告應給付其之價額各為408,937元;被告吳萬發應有部分192 分之5,其持分面積為42.2455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2.77 9286坪,以每坪60,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吳萬發之價 額為766,757元,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價額之同時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吳崇峯嚴文彬吳萬發吳崇哲各應於原告給付被 告吳崇峯408,937元、給付被告嚴文彬408,937元、給付被 告吳萬發766,757元、給付被告吳崇哲408,937元之同時; 各將其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沒有負連帶清償責 任,也沒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且已 登記完畢,原告如要購買需重新議價。
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107條競 合時,應優先適用第104、10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有伊的 房屋,是父親當時蓋的祖屋,故本件應優先適用第104、107 條之規定。當初雖未主張優先承買,但現在主張有優先權。 ㈢系爭土地尚有3棟三合院建物,應保留完整以供奉祖先牌位 ,原告應以分割方式解決,現在行情也不可能以土地每坪60 ,000元計算。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622.23平方公尺,共有人共有29人,其中共有人吳萬 財、吳靜娜吳水港、李吳忍份、吳正雄吳石頭吳周文吳周城吳武龍吳淑慧吳淑麗吳憶菁吳同榮、吳 萬良、吳萬順、吳萬春吳金蕊吳金鳳吳宜潔等19人,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96.96平方公尺,於101年11月29日寄 發新營中山路郵局684號存證信函予其他共有人吳華宗、吳 義成、吳金標吳美枝吳崇峯吳崇哲、周吳品文、嚴文 彬、吳秀珠吳萬發等人,表示寄件人就共有土地持分合計 已逾3分之2,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上述共有標的 之所有權全部,以每坪60,000元出售予第3人施慧令,並通 知收件人得於函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㈡原告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於收受新營中山路郵 局684號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2月7日寄發臺南郵局第467號 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
㈢除共有人即被告吳崇峯(權利範圍72分之1)、嚴文彬(權 利範圍72分之1)、吳萬發(權利範圍192分之5)、吳崇哲 (權利範圍72分之1)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均由原告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以每坪60,000 元買受,並於102年7月17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 原告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美枝
㈣就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建物。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 權?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等得否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於交付被告吳崇峯、被告嚴文彬、被告吳崇哲各408, 937元、及被告吳萬發766,757元之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 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 ,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 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 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 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 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 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 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 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即該優 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 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 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



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即不得 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 第100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22.23平方公尺,原為兩造及訴 外人吳萬財等29人所共有,嗣經吳萬財等19人以其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1196.96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 ,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兩造及其餘共有人之 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施慧令, 並以101年11月29日新營中山路郵局684號存證信函通知兩 造及其餘共有人周吳品文吳秀珠,且通知收件人得於函 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即於101年12月7日以臺南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等及其他共有人表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願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 營中山路郵局684號、臺南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各1件(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上開說明, 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應生優先承買之形 成效力,原告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屬有效。
⒊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 原告等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其與被告等間即已成立買 賣契約,則原告等請求給付被告吳崇峯吳崇哲嚴文彬 各408,937元,被告吳萬發766,757元之同時,被告等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萬發抗辯,原告等未將上開 買賣價金先行提存,如要購買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另 行議價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稱其原告欲將買賣價金為 被告等人提存之,然因不合規定,而未能提存等語。經查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 ,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依同法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為免有民法106條雙方 代理疑異,提存所依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00000000函令未受理提存,惟原告等既依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後,兩造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原買賣契約



之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60,000元之買賣價金支付被告, 被告吳萬發抗辯,兩造應另行議價云云,自屬無據,洵無 可採。
㈡被告吳萬發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107條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 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 。惟為免因此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另於同條第2項亦規定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依同樣條件 購買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以資平衡兼顧。又土地法第10 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而就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則準用第10 4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不表示依同樣條件購買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經查,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係以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為限,而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 之土地,亦以耕地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顯非耕地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吳萬發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顯於 法未合,實屬無據。況被告吳萬發自承於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並未主張土地法104條第1項、107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迄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開優 先購買權,顯逾收受出賣通知之10日期間,依前開規定,其 優先購買權業已視為放棄,自不得再為主張。
㈢被告等另抗辯,渠等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由被告等各自取得應持有部分之土地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 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 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本件原告等於合法行使優先 購買權後,此項優先購買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既認定如上 ,則縱被告主張就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以分別取得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僅將共有關係變



更為分別所有,仍不影響業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亦即該買賣 關係仍存在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原告仍得執以主張於對待 給付後,請求被告等就分割後取得土地為移轉登記,是認被 告等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崇哲吳崇峯嚴文彬吳萬發 應於原告分別給付408,937元、408,937元、408,937元、766 ,757元之同時;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被 告│應有部分│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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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崇峯│72分之1 │各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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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崇哲│72分之1 │各288分之1 │
├───┼────┼────────┤
嚴文彬│72分之1 │各288分之1 │
├───┼────┼────────┤
吳萬發│192分之5│各768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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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