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李順天
被 告 李順貴
被 告 吳黃雪蕉
被 告 張李水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順天、李順貴、吳黃雪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45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04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0464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464-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 59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之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2日設定新臺幣7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黃雪蕉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2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74年南麻字第008622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李順天、李順貴、張李水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 792分之22)、45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04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0464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464-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 59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792分之22)之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2日設定新臺幣7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李水治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2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74年南麻字第008622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順天,李順貴、吳黃雪蕉、張李水治受合法通知,其 中李順天,李順貴、張李水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吳黃雪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李順天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 169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告李順天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71,76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雙 方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李順天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李 順天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李順天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 2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 700,000 元予被告吳黃雪蕉、張李水治,用以擔保被告李順 天、李順貴之債務,致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696號 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之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價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若無法確認系 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籍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抵押債 權有效存在,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385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 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 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 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
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等應 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 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李順天復怠於行使回復 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 參照。故爰依民法 113條、242條、767條規定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 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李順天請求被告吳黃雪蕉、張李水治 塗銷系爭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㈤退步言,被告李順天、李順貴、吳黃雪蕉、張李水治間所設 定抵押權清償期間均為75年 9月22日,至今已逾27年,該受 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880條規定「以 抵押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被告間之抵押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且於 5年內未實行 抵押權,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應亦已消滅,原告亦 可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黃雪蕉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然未提出書狀作其他陳述或抗辯。
三、被告李順天、李順貴、張李水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不明, 確實影響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其得否就被告李順天、李順 貴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吳黃雪蕉、張李水治之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而獲得受償之機會,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去該不 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8月19日南院龍10 0司執祥字第61696號債權憑證、臺南市○○區○○段 000地 號、464地號、464-1地號、417地號及5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8月19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
第 61696號拍賣無實益通知函為證。被告李順天、李順貴、 張李水治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 告吳黃雪蕉雖曾於103年2月18日到庭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云云,然亦無法提出舉體證據證明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抵押 債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 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 權,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 定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有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35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依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揭土地固有70萬元債 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依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 ,仍須探究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而原告既已否認被告 間有借貸債權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等意旨,被告自應就其 相互間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順天 、李順貴、張李水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至被告吳黃雪蕉雖抗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云云,然其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陳述或抗辯或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抵押權從屬之擔保債權存在,自無法認定被告間曾有成立 任何借貸關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間未有借貸之事實為真正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767條、 第 242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順天對原告負 有借款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 8月19日南院龍100司 執祥字第61696號債權憑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64地號、464-1地號、417地號及5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19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616 96號拍賣無實益通知函為證。則本件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亦不存在,被告李順天、李順貴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吳黃 雪蕉、張李水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李順天 、李順貴卻不為之,應認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有設定登記不實之抵押權,此對 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前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行使顯有侵害 ,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本文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李順天、李順貴債 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順天、李順貴請求 被告吳黃雪蕉、張李水治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黃雪蕉、張李水治與李順天、李順貴間並 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吳黃雪蕉、張李水治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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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目 │ 面 積 │ 抵押權設定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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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區│段 名│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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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南市│麻豆區│中興段│456 │ 建 │ 230 │吳黃雪蕉、張李水治各設定792 │
│ │ │ │ │ │ │ │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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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南市│麻豆區│中興段│592 │ 建 │ 62 │吳黃雪蕉、張李水治各設定792 │
│ │ │ │ │ │ │ │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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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南市│麻豆區│中興段│462 │ 建 │ 55 │吳黃雪蕉、張李水治各設定792 │
│ │ │ │ │ │ │ │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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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臺南市│麻豆區│中興段│464 │ 建 │ 311 │吳黃雪蕉、張李水治各設定792 │
│ │ │ │ │ │ │ │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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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臺南市│麻豆區│中興段│464-1 │ 建 │ 430 │吳黃雪蕉、張李水治各設定792 │
│ │ │ │ │ │ │ │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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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臺南市│麻豆區│中興段│417 │ 建 │ 65 │吳黃雪蕉、張李水治各設定792 │
│ │ │ │ │ │ │ │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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