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47號
TNDV,102,訴,1547,2014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蔡銘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吳麗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將原告與胞弟即訴外人蔡昱凡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借予被告 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嗣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 出售他人而考慮收回,兩造乃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使用補 償金。而原告已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於103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然其屆期時又反悔拒絕履 行,為此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建物一樓騰空遷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已有達成口頭協議,被告願於103年1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 遷出,且雙方未附帶任何條件,故兩造間於當日實已終止 契約關係,被告應依協議於103年1月31日前遷出,將系爭 建物交由原告管理。雖兩造於隔天要簽調解筆錄時,被告 反悔拒絕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致未做成調解筆錄,然並不 影響102年8月30日已達成之協議,被告應依約履行。 ⒉仁德車路墘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下爭系爭存證信函)係 訴外人蔡昱凡所書寫,且其僅於寄發該信函前有大致上跟 原告提及,且該函係委託仲介公司去發的,原告不瞭解法 律上的意義。
⒊兩造間並無租金之約定,且因被告認為借用多少需補貼原 告,但原告認為並無必要,錢是被告叫訴外人蔡昱凡、蔡 蔚齊等人去收的,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租金。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原告的阿姨,自98年1月10日起即向原告與訴外人蔡 昱凡承租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一樓打通,放置生鮮食材配送各機關團體 、學校、餐廳,以為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 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未約定租賃期限,亦未訂立書面租約 ,乃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則由原告委託其姊蔡蔚齊或房 屋共有人蔡昱凡前來收取。
㈡而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其上亦明確記載「查台 端向本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作為營 業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 關係存在,其起訴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顯非事實。 至原告在該存證信函中另主張其於102年3、4月間告知終止 租賃契約乙事,則非事實,蓋原告於102年3月以後仍持續向 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終止之事實,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本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遷讓建物,應無理由。 ㈢原告的胞姐蔡蔚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且因兩造之前感情 很好,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6月間之租金均是委由訴外 人蔡蔚齊轉交,惟並未請原告簽收。嗣原告與房屋仲介人員 於102年5月要求被告遷離後,被告即要求會計於每月支付租 金時簽收,並委由訴外人蔡蔚齊將租金轉交給原告。而102 年11月至103年2月份的租金則是訴外人蔡昱凡前來收取。 ㈣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協商時,原 告那邊來了很多人,包括原要買受系爭建物之買方亦有到場 ,調解中,因為原告父母及原告均有積欠被告金錢,當時有 言明原告要在被告搬遷之前先還被告120萬元,剩下的140萬 元,則是父母親欠的,所以由父母親來還,被告則同意於10 3年1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天因原告未攜帶證件,故 約定隔天再簽調解筆錄,結果隔天原告又稱被告應再負擔原 告要賠給買方之違約金50萬元,被告不同意,雙方因此未在 調解筆錄上簽名,故本件應認雙方並未有達成協議與調解。 況原告說房子已賣出,事後查知並未出售,原告原承諾要還 被告200萬元,後來也反悔不承認,故兩造並未有達成協議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另地建築房屋並提出該建物之照片,惟該建 物僅外觀已經完成,內部裝潢、設備及水電等均尚未完成, 亦未取得使用執照,該工程係102年11月開工,預計103年9 月可完成,被告已請包商盡量趕工,然此與本件無關,被告 既然一直有在繳納系爭建物之租金,則在兩造租賃契約終止 前,被告本於租賃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昱凡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⒉被告自98年1月10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⒊原告與訴外人蔡昱凡曾於102年8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告,其上記載:「查台端向本人承租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等語。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由訴外人蔡蔚齊蔡昱凡簽收之字據 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或借貸?
⒉訴外人蔡蔚齊蔡昱凡向被告所收取之金錢為使用補償金 或租金?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當天口頭業已成立調解,並終止契約關係,且被告 願於103年1月31日前遷出系爭建物等語,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外人蔡昱凡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應為租 賃關係,訴外人蔡蔚齊蔡昱凡向被告所收取之金錢為租金 之性質:
⒈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 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 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 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 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參照);再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 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 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 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昱凡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 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嗣因原告欲將系爭建



物出售他人而考慮收回,兩造乃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使 用補償金,被告按月所給付之1萬元,其性質為補償金, 並非租金等語,然依上開見解,使用借貸契約必為無償, 是原告既向被告收取金錢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為 有償,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不符,原告、訴外人蔡昱凡 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非使用借貸;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收取金錢之證明書上記載:「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房租;98年1月10日起每月房租壹萬元 至102年5月份:已付清;102年7月份房租壹萬元整,代收 人簽名:蔡蔚齊;8月份房屋壹萬元整,代收人簽名:蔡 蔚齊;9月份房租壹萬元整,代收人簽名:蔡蔚齊;10月 份房租壹萬元整,代收人簽名:蔡蔚齊;11月份房租壹萬 元整,簽收人簽名:蔡昱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以及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查台端向本人『承租』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用語( 見本院卷第10-11、43-44頁),是原告、訴外人蔡昱凡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確為租賃關係,堪可 認定。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收取金錢之證明書上關於102年12月份及 103年1月、2月份之記載:均先記載「房租」,再將房租 二字劃掉,改寫「補貼」二字,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42頁),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 例之意旨,只要收取之金錢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即使使用 補貼之用語,仍不失為租金之性質,是訴外人蔡蔚齊及蔡 昱凡向被告所收取之金錢為租金之性質,亦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願無條 件於103年1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乃係主張其因欲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而考慮收 回,而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訴外 人蔡昱凡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 係,因此,原告在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情形下,對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租賃關係自不 發生終止之效力,應無疑義。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亦願無條件於103年1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 ,雖兩造於隔天要簽調解筆錄時,被告反悔拒絕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等語,惟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 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 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出席調解委 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三、 調解事由。四、調解成立之內容。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對於調解成立之調解案件有相當 詳細之規定,乃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有達成調解的真意, 且確認雙方之條件均相一致,又進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在 調解過程中可能有各種不同的考慮,亦可能將調解當事人 以外之人或調解內容以外之事項併入調解之範圍,因此, 就雙方當事人對於調解成立與否的認知應係「有無在調解 筆錄上簽名」為準,否則,若調解的一方當事人僅憑對方 在調解過程中片段的一句話即可主張對方已同意某項條件 ,顯與鄉鎮市調解條例上開規定相違,是本院認本件兩造 既未於102年8月30日當日簽立調解筆錄,次日復因相關條 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簽立調解筆錄,自難認原告另主張被 告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願 無條件於103年1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外人蔡昱凡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 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又原告未能舉證其 得依土地法第100條之事由收回系爭建物,且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願無條 件於103年1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亦非可採,因此



,原告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鄭勝煌以證明被告於調解委員會時同意 於103年1月31日前遷出系爭建物部分,惟本院認兩造既未簽 立調解筆錄,自不許調解之一方當事人僅憑對方在調解過程 中片段之一句話即可主張對方已同意某項條件,因此,認無 傳訊證人鄭勝煌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