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57號
TNDV,102,訴,1457,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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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親親寶貝商行即李艮琪
訴 訟 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十稻嘉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即冠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十稻嘉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更名前冠妍有限 公司,下稱十稻嘉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簽立經銷商 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十稻嘉公司經 銷原告所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體全系列商品,原 告獨家授權被告十稻嘉公司使用「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 經營品牌,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 日止,被告 吳芝嫻為被告十稻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簽發發票日100年1 0月10日、到期日101年9月31日、票號059405 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165萬 元、受款人親親寶貝商行(即原告)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十稻嘉公司 向原告買賣貨款。被告十稻嘉公司自100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1月5日止向原告購得化妝品等商品,合計價金100萬7,694 元,扣除100年12月12日已付貨款30萬元,尚餘70萬7,694元 未付。經原告催告,被告十稻嘉公司反藉詞產品非原裝云云 ,遲遲不付款。若謂原告所交付各種化妝品有問題,自應退 貨,被告十稻嘉公司既不曾退貨或要求換貨,竟憑此為由拒 絕付款,實違契約誠信。今被告十稻嘉公司既未付貨款予原 告,被告吳芝嫻自應就票款165萬元中之70萬7,694元負擔保 責任,而此二債務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爰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十稻嘉公司主張被詐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依據雙方所簽合約書並未承諾原告售予被告十稻嘉公司「 CALLISTA」原裝產品,此觀兩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即明。是 100年10月10日訂約兩造締約時,既已合意要以法國「BIOS TASE」之商品充作另一品牌「CALLISTA」來出售,僅是包 裝更改之問題,顯非約定售予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 」之原裝品,更改商品包裝、說明書、DM及標籤之內容,



亦係由被告十稻嘉公司指示製作、校稿,若係約定買賣「 CALLISTA」原裝進口之產品,又何須要改包裝,足證被告 十稻嘉公司詐欺之說諉不可採。
⒉原告否認「0000000000000」為國際條碼,亦非原告所偽造 。蓋上開產品均係被告十稻嘉公司依照合約第3條後段之「 換裝品」,故必須另印製「CALLISTA」品牌之外包裝。關 於外包裝之設計,所用字樣均由被告十稻嘉公司自行跟原 告所指定的印刷廠連絡訂製,嗣印製完成即送至原告處改 裝,再出貨給被告十稻嘉公司,其中也有將「CALLISTA」 品牌之外包裝逕寄給被告十稻嘉公司使用換包裝者。條碼 「0000000000000」,亦非原告所製作,而是該印刷廠老闆 為增加時尚威,自行添加者,實與原告無關。況此條碼僅 是包裝印刷錯誤問題,原非不得更正,自非屬產品瑕疵。 ⒊原告於合約簽訂時即已告知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 係由HORMETA公司在瑞士註冊,是兩造有另行設計商標再行 註冊之協議。又被告所指「CALLISTA」商標在國內由殼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殼牌公司)所登記,惟其專用期 限至101年2月15日,註冊商標商品為「油;油脂;潤滑油;燃 料;臘。」。不論是專用期限,抑或註冊商標商品皆無法拘 束原告所販售之「CALLISTA 」保養品或化妝品。至訴外人 婕思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思紅公司)於98年曾向 智財局申請「CALLISTA」遭拒,係在原告與之交易之前, 原告並不知悉。況亦僅「CALLISTA」之品牌經營問題,亦 非屬產品瑕疵。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十稻嘉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芝嫻應給付原告70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稱其擁有「CALLISTA」之商標權,並以廣告聲 明「所有產品來自法國,完整的報關手續讓消費者更有信心 」、「…加贈18萬法國原裝進口BIOSTASE…」。雙方於100 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獨家授權被告公司以 「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並為本系列商品之總 代理,合約金額為180 萬元,即每月15萬元,被告並已支付 兩期商品費用30萬元,另購買儀器近20萬元。



㈡嗣被告陸續收到原告寄來之「CALLISTA」之淨研卸妝潔膚乳 商品,其包裝盒及產品外包裝均以英文記載為瑞士製造「Ma de In Switzerland」,中文商品說明記載:「製造商:HOR META SA Route de Gilly,CH-1183Bursins-Switzerland」 ,顯示該產品為瑞士原裝進口,惟該產品包裝上竟無國外進 口商品之國際條碼即EAN碼(Europe an ArticleNumber),故 該商品根本為臺灣製造與包裝。此外,被告前往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查詢「CALLISTA」商標註冊情形,赫然發現「CALLIS TA」商標屬瑞士國殼牌公司所有,而原告於與被告簽約之際 提及有與捷思紅公司合作,惟被告查詢後發現,訴外人婕思 紅公司曾於98年間申請「CALLISTA」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以98年10月5日(98)智商0309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駁不得註冊,換言之,該商標於臺灣根本未獲合法登記, 原告卻對被告佯稱得以該商標對外銷售商品。再者,原告交 付被告「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精油」、「保加利 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條碼均為「000000 0000000號」,明顯與商品條碼係獨一無二的「商品身分證 統一號」之原則不同,顯屬偽造。
㈢被告發現上開諸多疑義後,於101年1月9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佯稱商品為瑞士原裝進口,使被告陷於錯誤締約 並支付款項,限期5 日催請原告提出「CALLISTA」相關產品 自瑞士進口之海運或空運提單及臺灣報關資料,否則即依民 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 未回覆,合約應已撤銷。原告行為顯屬詐欺,被告既已發函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依遭撒銷之契約請求貨款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十稻嘉公司於100 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原告授權被告使用「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經 銷原告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體全系列商品,期間 自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 日止,被告吳芝嫻並簽發系 爭本票1 紙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十稻嘉公司向原告買賣貨 款,有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20頁)。 ㈡被告十稻嘉公司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月5 日止,向原 告購得如起訴狀原證3 銷退貨明細表所示化妝品等商品,合 計價金100萬7,694 元,扣除100年12月12日已付貨款30萬元 ,尚餘70萬7,694 元未付,有退貨明細表及應收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21-37頁)。
㈢原告曾以廣告聲明「所有產品來自法國,完整的報關手續讓 消費者更有信心」、「…加贈18萬法國原裝進口BIOSTASE」 香階美顏美體系列產品」,有雜誌節影本可佐(見卷78-79 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淨研卸妝潔膚乳商 品,其包裝盒及產品外包裝均以英文記載為瑞士製造「Made In Switzerland」,中文商品說明記載:「製造商:HORMET A SA Route de Gilly,CH-1183 Bursins-Switzerland」,有 產品外包裝及中文商品說明可佐(見卷80-81頁)。 ㈤「CALLISTA」商標屬瑞士國殼牌公司所有,另訴外人婕思紅 公司曾於98年間申請「CALLISTA」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以98年10月5日(98)智商030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駁不得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路查詢資 料可佐(見卷82-83頁)。
㈥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 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 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號」,有產品包裝可佐(見卷84 頁)。
㈦被告十稻嘉公司於101年1月9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以原告 佯稱商品為瑞士原裝進口,使被告十稻嘉公司陷於錯誤締約 並支付款項,限期5 日催請原告提出「CALLISTA」相關產品 自瑞士進口之海運或空運提單及臺灣報關資料,否則即依民 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 未回覆,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卷85-87頁)。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十稻嘉公司於101年1月9日以律師函主張 遭原告詐欺而簽約,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相關簽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被告十稻嘉公司抗辯原告交付 貨品不合約定其得不付貨款是否有理?
㈠查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十稻嘉公司與 甲方(即原告)洽談甲方所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 體全系列商品經銷事項,甲方獨家授權乙方以「CALLISTA」 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雙方達成共識,合意商品買賣合約 內容如下:…」,第3條約定:「甲方給予乙方(附件2)芭比 彩妝商品定價35折,CALLISTA訂價25折(另拉出法國BIOSTA SE醉愛系列商品訂價25折為系列補強商品,也以CALLISTA品 牌出貨,BIOSTASE食品系列維持原品牌),儀器及美容耗材 不列計入合約計算」,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依此約定,原 告獨家授權乙方以「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經 銷原告所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體全系列商品。參



以原告曾以廣告聲明「所有產品來自法國,完整的報關手續 讓消費者更有信心」、「…加贈18萬法國原裝進口BIOSTASE 」相階美顏美體系列產品」,則系爭合約書所載法國「BIOS TASE」品牌商品,應指法國進口商品。原告並自承「CALLIS TA」(Hormeta公司)產品係瑞士品牌,「BIOSTASE 」產品 係法國品牌,均是由國外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惟被告前於101年1月間即已質疑原告提供商品並非原裝進口 ,要求原告提出原裝進口證明資料,有101年1月17日兩造會 談錄音譯文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6、85-89頁 ),於本件訴訟被告亦一再主張要求原告提出商品為原裝進 口之海關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迄今仍不能 提出相關證明,已難證明原告確實依債之本旨交付國外原裝 進口之商品予被告十稻嘉公司。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珈通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珈通公司)關稅證明及匯款單據(見本院 卷第120-127 頁),僅係用以說明被告十稻嘉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緣由,並未主張此為原告商品進口證明(見本院 卷第105頁)。且該單據顯示,97年6月5日電匯法國「SDBIO STASE」12萬1,288元,98年4月21日電匯法國「BIOSTASE」8 萬2,382元,100年6月24日電匯法國「BIOSTASE」10萬3,571 元,97年6月28日進口包裹完稅價格11萬8,839元,98年5月1 9日進口包裹完稅價格5萬1,235元,100年7 月14日進口包裹 完稅價格4,522元。而本件兩造交易商品時間為100年9 月24 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價金為100萬7,694元,與本件兩造 交易相近時間,僅100年6月24日之電匯法國「BIOSTASE」10 萬2,357元,100年7月14日進口包裹完稅價格4,522 元,顯不 能證明原告販售被告十稻嘉公司商品為法國進口商品。 ㈡次查,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 水療香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 之商品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 號」,有產品包裝可佐( 見卷84頁)。原告雖稱因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法國BIO STASE商品以CALLISTA品牌出貨,故需印製CALLISTA 品牌之 外包裝,此外包裝之設計及字樣均係被告自行與原告指定之 印刷廠連絡訂製,該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號」為印刷 廠老闆為增加時尚感,自行添加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等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8 頁)。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 約提供銷售所需廣告資料,被告乃自行聘請美編林昱慧協助 整理商品說明書,原告當時已自行聯絡印刷廠製作,卻因原 告當時人在國外,聲稱檔案無法傳輸至印刷廠,故委託被告 美編轉傳給原告指定之印刷廠,被告完全不知產品之包裝及 包材係在臺灣製作等語。惟依兩造101年1月17日會談錄音譯



文,被告十稻嘉公司股東洪健中稱:「…妳看那保加利精質 油,客人問我你這商品到底是那裡做的,妳外殼標法國,裡 面標瑞士…當我把東西打開看瓶身標的是哪一個國家,一看 才知道美國做的,一支產品居然標示3 個國家…」,原告當 場並未爭執商品包裝係被告十稻嘉公司製作(見本院卷第60 頁),並參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⑵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十稻嘉公司)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14日內,甲方 應提供乙方『CALLISTA』商標系列之商品資訊及其包裝、說 明、廣告圖片及企宣材等配合乙方作為行銷。⑶甲方保證提 供乙方之商品資訊及其包裝、商標、說明、廣告圖片及企宣 材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資料等,係經合法正 當來源取得,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 堪認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產品包裝,係原告製作後併同 其內產品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原告主張包裝係被告十稻嘉 公司自行與原告指定之印刷廠連絡訂製云云,尚難採信。又 商品條碼廣泛運用於國際,用以標示商品的生產國、製造廠 家、商品名稱、生產日期等訊息,申請商品條碼有一定程序 。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 香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 品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 號」,且依該號碼印製形式係 緊接在平行線條符號下,客觀上符合商品條碼形式。原告主 張該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為印刷廠老闆為增加時 尚感,自行添加等語,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交付被告 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精油」、「保 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條碼均為「00 00000000000 號」,顯與常情有悖(按:兩造僅同意部分法 國「BIOSTASE」商品改以「CALLISTA」品牌出貨,就內容物 確實來源,仍應據實標示),則該商品是否確係自國外原裝 進口,自屬可疑。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十稻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 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經銷法國「BIOSTASE」品牌商品,為 法國進口商品,雖兩造另同意部分法國「BIOSTASE」品牌商 品另以「CALLISTA」品牌出貨,但此「CALLISTA」品牌出貨 商品之內容物,仍限於法國「BIOSTASE」品牌之進口商品, 僅包裝品牌得改以「CALLISTA」品牌甚明。且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⑵、⑶ 約定:原告並負有於簽訂契約後14日內,提供



被告十稻嘉公司關於「CALLISTA」商標系列之商品資訊,並 保證係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 法令情事。惟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之商品客觀上可疑非 自法國原裝進口,原告直至本件訴訟期間仍堅稱其交付商品 均是由國外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始終不能提 出商品為原裝進口證明資料,又原告交付商品是否為國外品 牌進口商品,客觀上為被告十稻嘉公司決定是否締結系爭合 約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堪認原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 被告十稻嘉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系爭合約。被告十稻嘉 公司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誤信原告交付買賣商品為進口商品 而訂立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限期5 日催請原告提出「CALLISTA」相關產品自瑞士進口之海運或 空運提單及臺灣報關資料,否則即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 定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回覆,已撤銷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十稻嘉公司合 法撤銷,被告十稻嘉公司對於原告即無給付貨款義務,被告 吳芝嫻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貨款支付,亦得援引前開 原因抗辯為其不負票款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十稻嘉公司給 付貨款,及請求被告吳芝嫻給付票款,均難認為有理。 ㈣被告十稻嘉公司抗辯業於101年1月9 日以律師函撤銷相關簽 約之意思表示既屬有理,本院即毋庸就被告十稻嘉公司抗辯 原告交付貨品不合約定,其得不付貨款之爭點續為審究,併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援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十稻嘉公司、被告吳芝嫻各應給付原告70萬7,69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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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稻嘉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即冠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婕思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