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67號
TNDV,102,訴,1167,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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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林淑君
被   告 王智政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彥
複 代理人 黃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056元。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805元。(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262巷之交叉路口 前時,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併瘀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 、左髖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後十字韌帶 損傷等傷害。原告經十字韌帶手術治療迄今仍不良於行, 不僅無工作收入,精神上也受到極大傷害,且被告並無誠 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 之損失及精神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分十項,其項目及金額如 下:
詹骨科診所門診費:8,850元(61次)。 ⒉詹骨科診所藥事費:24,000元(61次)。 ⒊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費及車資:60,873元。 ⒋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費及車資:85,160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8,057元(含醫療用品10,557元、拐 杖1,100元、四角拐750元、鋼條護膝1,150元、輪椅4,500 元。另有關來回法院、車鑑會、調解會所支出之計程車資 部分已減縮不請求。)
⒍後續醫療復健門診費用及車資:51,504元。 ⒎看護費:121,000元。




⒏工資損失:864,000元。原告原任職於君王旅館,擔任業 務主任乙職,每月薪資36,000元,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上 班,是請求二年即24個月之工資損失合計864,00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1,544,737元。原告於60年5月23日出生, 自100年9月3日車禍發生後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24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 殘廢等級表所列,原告殘障等級應為第13級,喪失勞動力 23.07%,故此部分請求1,544,737元(計算式:年薪432,00 0元×23.07%×霍夫曼係數15.0000000=1,544,737元)。 ⒑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0紙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54紙、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122紙、計程車收據影本166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件、慶南醫療儀器行收據影本8紙、旻眾百貨收 據影本1紙、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暨收據影本3紙、君王旅 館在職明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院及 所陳書狀內容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請求之項目總表中,第⒊項明細編號、、即10 1年3月6日、101年3月12日及101年4月9日等3次係因換氣 過度而於奇美醫院急診,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係,此三次 共計4,060元部分應予扣除。
另詹骨科醫療費用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項目總表第⒏項中,原告主張工資損失24個月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 每月薪資數額。原告應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以證原告薪資損 失數額。
原告請求之項目總表第⒐項工作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傷勢 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且已開刀治療,是其傷勢應未達 殘廢無法復原之地步,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宜 由奇美醫院鑑定說明。
原告請求之項目總表第⒑項中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其他相關情形核定適當之數額為5 萬元。
除上開四項爭執內容外,另原告已主動將項目總表第⒌項 中有關來回法院、車鑑會、調解會所支出之計程車資部分 已減縮而不為請求,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總表所列 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院依聲請函詢奇美醫院。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9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62巷之交叉路口前發生車禍,造成原 告受有左上肢挫傷併瘀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左髖部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 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兩造同意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原告負擔65% 、被告負擔35%。
原告因上開車禍主張所受之損害中,關於⒈詹骨科診所門 診費8,850元、⒉詹骨科診所藥事費24,000元、⒋奇美醫 院復健科門診費及車資85,160元、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18,057元(含醫療用品10,557元、拐杖1,100元、四角拐 750元、鋼條護膝1,150元、輪椅4,500元)、⒍後續醫療 復健門診費用及車資51,504元、⒎看護費121,000元等六 部分,部分為被告自始即表明不爭執,部分在訴訟進行中 經兩造為爭點協商後,經原告減縮關於來回法院、車鑑會 、調解會所支出之計程車資部分後,其餘則為被告在協商 後表明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如 上所載項目總表所列十項內容,總計3,379,181元,然原 告僅請求其中之2,976,805元(見卷27頁背面)等如上所 載之內容,被告則抗辯項目總表所載第⒊⒏⒐⒑等四項內 容存有爭執等如上所載之抗辯,並主張依過失相抵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等如上所載之內容。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 於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後,再依 過失相抵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項目總表所載第⒊項有關奇美醫院骨科之門診費 及車資中,被告抗辯其中編號、、即101年3月6日 、101年3月12日及101年4月9日等3次係因換氣過度而於奇 美醫院急診,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陳明10 1年3月6日是開刀出院那天回家後,馬上又回去急診。101 年3月12日換氣過度,當天門診拆線,回家後,感覺不舒 服回去急診。101年4月9日在家裡因體力精神無法負荷不 舒服又再去急診等情,核與原告就診之情形相符,難謂與 車禍造成之病痛無關,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此



部分原告主張之門診費及車資合計60,873元均足認定。(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台南市○○路000號10樓之 君王旅館,每月薪資36,000元,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為 憑(卷176頁)。至於開立扣繳憑單之目的在於會計納稅 之需要,並非領受薪資之必要條件,有開立扣繳憑單者, 固足為證明薪資之方法,未開立扣繳憑單者,亦不足以認 定未支付薪資,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以證 原告薪資損失數額,並不足取。又原告自車禍受傷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尚未能恢復工作,且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內容已載明「宜休養復健24個月」(卷49頁), 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傷而二年沒有辦法從事工作,計損失工 作所得864,000元,堪予採認。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後十字 韌帶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左膝關節運動功能障礙 」,原告並因此而經鑑定為肢體輕度障礙,領有障礙證明 (卷53頁)。原告上開障礙內容,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運動失能者」之第十三失能等級標準,亦經奇美醫院確認 在卷(卷196頁病情摘要),而第十三失能等級所喪失之 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原告係60年5月23日出生,在100 年9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40歲3月又10日,距原告屆滿 65歲勞工退休年齡時,尚有24年8月又20日,是以原告主 張車禍發生時,原告尚有24年之工作期間,應無不合。惟 原告在發生車禍後,已因無法工作而主張二年期間喪失勞 動能力,請求該二年工資損失864,000元,並經前項認定 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扣除上 開二年全無法工作之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 期間應由原主張之24年減去2年後,認定為22年。此22年 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計 算結果,原告得一次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505,288 元(計算式:36,000x12x23.07%x15.00000000=1,505,288 元)。
(四)原告本件車禍總計受到「左上肢挫傷併瘀傷、雙下肢挫傷 併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迄今已逾二年仍無法痊 癒,甚至成肢體輕度障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受傷之內容及治 療結果,被告除投保強制汽車保障外,另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然保險公司無法在事故發生時即負起責任,代其要 保人積極與被害人協商達成賠償協議,迄今尚未賠償原告



分毫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50, 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計,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額,計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⒈詹骨科診所門診費8,850元、⒉詹骨科 診所藥事費24,000元、⒋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費及車資85 ,160元、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8,057元(含醫療用品10 ,557元、拐杖1,100元、四角拐750元、鋼條護膝1,150元 、輪椅4,500元)、⒍後續醫療復健門診費用及車資51,50 4元、⒎看護費121,000元等六部分,及上開認定之第⒊項 奇美醫院骨科之門診費及車資60,873元,第⒏項損失工作 所得864,000元,第⒐項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505,288元 ,第⒑項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總計十項損害額合計為 3,088,732元,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應負35%肇事責 任,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1,056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6,805元,在1,081, 0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 ,為屬無憑,應另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 第一審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存在,爰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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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