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92號
TNDV,102,簡上,92,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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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康秋月
      陳瑞智
      陳家豪
      陳宏文
      陳姵清
      陳榮華
      陳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利
訴訟代理人 陳雅穎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102年度南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榮杉(民國80年5月2日歿)之配偶, 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杉 之子女;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95年11月28日歿)及上訴 人陳榮華陳金枝均係訴外人陳郭趂(97年11月11日歿)之 子女;上訴人陳康秋月係訴外人陳慶祥之配偶,上訴人陳瑞 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則均係上訴人陳康秋月與訴外 人陳慶祥之子女。兩造間前因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返還信託物事件,經鈞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認定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由訴外人陳郭趂出資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 榮華兄弟3人共出資430,000元,以480,000元之價格向國有 財產局購買,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榮杉所有,依出資比例 計算,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應分別為訴外人陳郭趂48分之5(即1,728分之 180),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每人各144分 之43(即1,728分之516);因訴外人陳郭趂於97年間死亡, 伊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陳 金枝4人,但因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又早於訴外人陳郭趂



死亡,應由伊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代位繼承,而各繼承 前述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合稱系爭信託關係)。上開判 決並認定系爭信託關係已於98年10月13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時消滅,而因 訴外人陳郭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180尚未辦理 遺產分割,應由訴外人陳郭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家豪、陳 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9人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榮杉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則因訴外人陳榮杉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4人已辦理分割繼承 而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應為1,728分之129;訴外人陳 慶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亦未辦理遺產分割 ,應由訴外人陳慶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5人公同共有,故判命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應分別將登記為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728分之45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 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公同共有,及應將其中應有 部分各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公同共有,暨應將其中應有部分各 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榮華所有。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5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裁定先後駁回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該事件提起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臺南高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 定。
㈡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69年間起,訴外人陳郭趂、 陳慶祥、陳榮杉與上訴人陳榮華,或嗣後繼承之上訴人陳康 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金枝與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 利人;而地價稅係政府對土地所有人徵收之稅金,自應由土 地所有人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繳納,兩造自皆有按應有部分 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 下列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上訴人將應分 擔之地價稅金額返還被上訴人:
⒈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無須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免除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當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款。 ⒉又自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繳納時,系爭 信託關係尚未終止,而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 之信託契約乃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 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有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83年度臺上字第1849號判決 可參,是就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款部 分,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此一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⒊另自9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繳納時,系 爭信託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除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外 ,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l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償還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款。
㈢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土地地價 稅合計為172,684元,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數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上訴人陳榮華應返還被上訴人51,565元(計算式:172,684 元×1,728分之516≒51,565元)。 ⒉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應連帶 返還被上訴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51 6≒51,565元)。
⒊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 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 分之180×9分之6≒11,992元)。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前經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榮杉所有,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榮杉或伊之繼承人始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無由請求上訴人分擔云云。惟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義務之意;但地價稅徵收之目的是為稅去地主,以實 現平均地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15條及第16條規定地價稅稅基之條文,解釋適用上應以達平 均地權之目的並求實質課稅之公平,故地價稅之稅基應以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計算之,而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l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之概念並不相同,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與上訴人 陳榮華,或嗣後繼承之上訴人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



陳宏文陳姵清陳金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 穎、陳信義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皆有分擔地 價稅捐之義務。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前均登記為訴外人陳榮杉所有,訴外 人陳榮杉或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享有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39條之規定或法理,得 以之抵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地價稅云云。惟按受託人不得以 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享有信託利益顯有誤解;次按信託法第39條之 立法理由固明揭: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 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 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 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 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但若係 就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者,非變賣土地實無由自信託財產受償 ,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情誼,既未曾有變賣系爭土地之 情事,亦無從以系爭土地抵充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地價稅。 ⒊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稅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 之地價稅款項,尚無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
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屬信託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章 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之信託登記。但自86年度起至98年度 止,兩造間並未擬定相關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 ,亦無任何地價稅分擔之約定,不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應分擔之地價稅之權利有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
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信託關係起源於69年時訴外 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與上訴人陳榮華之間,80年間始 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繼承訴外人陳 榮杉之部分,是系爭信託關係皆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則系爭信託關係尚無適用當時尚未公布生效之信託法第39條 、第40條規定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1 號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判決可供參照。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得以該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理由中,已敘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後半部由訴 外人陳榮杉使用,1樓前半部則由訴外人陳慶祥使用並增建2 樓鐵皮屋,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等人共同 使用;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自80年 間訴外人陳慶祥死亡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或建物,僅於 其上存放器物,並由訴外人陳慶祥一家人使用,自不得謂被 上訴人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況系爭建物業於83年8月24日由臺灣電力公司終止供電契約 ,復已殘破不堪,更無可能出租獲取租金,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由為抵銷之答辯。 ⒌上訴人固又辯稱渠等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渠等代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所繳納,上訴人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 且得以被上訴人所負之土地增值稅款返還債務,與上訴人所 負之地價稅款返還債務相抵銷云云,惟:
⑴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 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明揭;而土地 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 平之原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可稽。上訴人係依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實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 訴人徵收;至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 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亦不能推翻前述解釋意旨,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時,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所謂無償移轉,除遺 贈、贈與外,尚包括其他無償移轉之情形在內,而應以土地 移轉時,取得權利人與原所有權人間之移轉是否為有償關係 ,即應以有償或無償取得增值利益來認定何者應負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 足資參照;而終止信託關係為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償移轉之 情形,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345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上訴人因 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後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兩造間之移轉既無 任何有償關係,應屬無償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即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償還土地增值稅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得為抵銷。




⑶另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亦有明文。系爭信託關係存 在於69年間至98年間止,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85 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 已於91年7月1日廢止)及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條文中,已明文規定信 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所信託之土地,於信託當時係 辦理信託登記,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則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 託歸屬登記;然信託法公布實施後,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以致上訴人於102年 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無法自公示外觀認定系爭土地有信託法意義下之具體 信託關係存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理應向主管稅務 機關主張土地稅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或尋行政救濟管 道辦理相關作業,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從據以與上訴 人所負返還地價稅款之債務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最早係由訴外人陳閣、陳郭 趂夫婦以20,000元向訴外人康如卿購買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以長子即訴外人陳榮杉名義向原所有權 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嗣於69年間始由訴外人陳郭趂 、陳榮杉、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且由訴外人陳榮杉保管單據、收集付款,而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陳榮杉名下,依出資比例計算伊等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分別為訴外人陳郭趂48分之5、訴外人陳慶祥、陳 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各144分之43。其後訴外人陳榮杉、陳 慶祥、陳郭趂先後亡故,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 務關係;系爭信託關係復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於98年 10月13日消滅,而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應辦理如前開「一、㈠」所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自69年間起,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 杉及上訴人陳榮華或嗣後繼承之上訴人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金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 良、陳雅穎陳信義均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請求 上訴人返還86年度至100年度間應由上訴人分擔、而由被上 訴人代墊支出之地價稅款;並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亦為系爭 土地之部分所有人,應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地價稅,而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判命上訴人分 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地價稅。惟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認定暨相關權利義務行使部分,上訴人實難甘服: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通常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 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 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於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 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 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 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 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 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09號、75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判決可資 參考。
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信託關係係於98年10月13日 消滅,則98年10月13日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 穎、陳信義仍係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且因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 ,系爭信託關係應擬制為存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至100年間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自行負擔地價稅,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上開事實,而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亦為系爭土地之部 分所有人而應分擔地價稅,自有未洽。
⒊又原審判決就系爭信託關係隻字未提,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墊 付之地價稅款於系爭信託關係中之性質為何,顯無視於兩造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再兩造間原有系爭信託關係,嗣於98年 10月13日始歸於消滅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信託法相關規定為認定,要無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地價稅款,亦有違 誤。
㈢系爭信託關係應有適用信託法規定之餘地,故縱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地價稅款,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
⒈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有司法院釋



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復按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 ,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 實,即非法律溯及適用;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 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 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 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 發生,自非真正的溯及既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69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可稽。基此 ,倘新修訂之法規範生效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 未終結者,該法規範應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即應適用該新修 訂之法規範。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者係自86年度起迄至100年度 止應分擔之地價稅款,而自86年間起至系爭信託關係於98年 10月13日消滅為止,信託法已公布施行,斯時因系爭信託關 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依據前開判解意旨,信託法之規定 應對系爭信託關係發生立即效力,兩造間有關系爭信託關係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自應適用信託法之規範。又縱認 系爭信託關係無前述「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適用,惟按 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雖 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 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信託 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信託法第63條、第 64條等規定,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仍應以 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8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裁定 可供參考。是系爭信託關係雖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但 信託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信託關係中亦應得作為法理而適 用。
⒊第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 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 的時,不得為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 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 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第1項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 託法第39條及第4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信託



關係依前述之說明,既應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則受託人即被 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地價稅捐,固可能得向受益人即 上訴人請求償還,但信託財產既為系爭土地,若許直接充之 ,則不符信託目的,故依信託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受託 人即被上訴人得向受益人即上訴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但 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項請求權有2年時效期間之限制;然被 上訴人卻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起訴請求86年度至100年度間 由其代墊之地價稅款,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前墊付之 地價稅款之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
⒋復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 限制;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113條第1 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 ,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應均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並不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另設有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受影響,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 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地價 稅款,顯係意圖規避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之2年請求權時 效之限制,然縱被上訴人非以信託法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 還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請求權 競合說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或「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之法 理,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 請求權,應皆受信託法特別規定之影響而亦有2年時效期間 之行使限制,則99年10月18日之前由被上訴人所墊付之地價 稅款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 不得再行請求。
㈣又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之地價稅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 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 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 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爰



為前開規定。而系爭信託關係乃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 因系爭信託關係享有對受託人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 之權利;所謂信託利益,則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在信 託財產為土地時,得以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計算。本件上訴 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名下,且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曾經使用系 爭土地並置放物品於其上之系爭建物內,則被上訴人確實享 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客觀上復有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限,應認被上訴人得就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之利 益,抵充其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中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地價稅款等稅捐、費用或負擔;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 否殘破不堪或是否終止用電,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受 託人之管領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享有受託管領系爭 土地而生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由再要求上訴人償還其 所墊付之地價稅款。另98年10月13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之 地價稅,係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履行而生,為避 免鼓勵不法,亦應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㈤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 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依序 以下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系 爭信託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 信義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義務,而仍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暨占有利益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此一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申報之地價;惟參之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且地處臺南市精華地帶,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完整,涵蓋臺南市主要學區,附近亦有諸多商 店、政府機關、學校,應認系爭土地客觀、合理之租金行情 尚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更可能高於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數額,故上訴人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 計算被上訴人所應分別償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結果如下: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 清、陳榮華陳金枝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4,895元,上訴人 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得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107,048元,上訴人陳榮華則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7 ,048元;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先與被上訴人 之地價稅代墊款債權相抵銷。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述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⑴系爭土地原於69年間由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上 訴人陳榮華共同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而為有償取得,當時 僅支付定金、利息、分期付款、繳納工程受益費,並未償付 土地增值稅;嗣因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未先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迨 系爭信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終止而消滅,系爭前案判決並 已確定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亦未 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上訴人遂於102年間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自行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即以被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以上訴人為代繳人 ;故上訴人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自須先為 被上訴人代繳應由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已為被上訴人代 繳土地增值稅12,308元,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為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35,282元,上 訴人陳榮華另為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35,282元。而前開 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先為被上訴 人墊付,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並得與被 上訴人之地價稅返還債權為抵銷;扣除訴外人陳信良、陳雅 穎、陳信義之部分,經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之土地增值稅款 為8,205元(計算式:12,308元-(12,308元×9分之3)≒8,2 05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之土地增值稅款及應償還上訴人陳榮華之 土地增值稅款則各為35,282元。
⑵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屬有 償移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訴外人陳 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原於69年間購買系爭 土地時,既未償付土地增值稅,訴外人陳榮杉並因系爭信託 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爾後系爭信託關係消 滅依法應返還信託人時,因繼承而受讓訴外人陳榮杉之法律



關係之被上訴人等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無由上訴人負擔 繳納義務之理。至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所稱 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然參諸土地稅法 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例係以「其他農用之土地」之概括 規定方式而表明例示之旨,非以「等」字之方式規範之,自 難遽認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之「等」字,即得漫無限制 地悉數包括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 並非贈與而係判決移轉,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 良、陳雅穎陳信義履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等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非憑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而係以「消滅法院判決之作為義務」為對價, 自不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範之「無償移轉」之情形 。
⑶再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 良、陳雅穎陳信義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履行義務,上 訴人於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時,據實陳明「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特約」,而經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依法審認,核發以被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納 稅義務人之稅單,自係有效之行政處分,應有構成要件效力 或確認效力,於該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為撤銷、廢止前,其 認定對法院就相同事項之判斷應具有拘束力,不容被上訴人 片面否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 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應合於民 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故上訴人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代 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有 同條第1項之償還請求權而得以之對被上訴人為抵銷。 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自86年度至100年 度間應由上訴人分擔之地價稅,應無理由;原審未查,率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有應予廢棄改判之原因,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陳榮華應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 瑞智、陳姵清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陳康秋月陳瑞智自101年11月18日起、陳家 豪及陳宏文自101年11月8日起、陳姵清自101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 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瑞智自101年 11月18日起、陳家豪陳宏文自101年11月8日起、陳姵清自 101年11月6日起、陳榮華自101年11月14日起、陳金枝自101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 訴人聲請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郭 趂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於101年間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前案之歷審裁判書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及上 訴人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之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851號卷第8頁、第11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 148至152頁、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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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