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福泰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白燿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福泰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該行已無欠款;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目前雖無 餘力償還債務,惟其若有刻意隱匿財產所得並進行非日常生 活所需之消費,非債權人能查知,加以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 高達新台幣(下同)2,891,828元之本金,而自債務人向鈞 院聲請清算以來均未清償債權人分毫,如鈞院裁定其免責, 將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況債務人仍有相當工作年限得以 償還債務等語。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伊自民國102 年8月起即無工作,因為伊大腦記憶區塊有問題,影響工作 表現,而雇主聽聞伊在聲請債務清理要開工作證明,便覺麻 煩而不再僱用伊,伊有向就業服務站登記找工作,但仍無下 文,伊之胞弟王福全偶爾會資助伊生活費,伊無投保保險, 勞、健保費用則係由王福全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背面、68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9 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02年9月27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 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 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 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 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稱自102年8月底 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原先臨時工雇主胥德世已無缺工故不 再僱用債務人,另表示其於102年經奇美醫院診斷有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情形,在學習及工作表現較差,致雇主面試後多 不願僱用債務人,債務人有去就業服務站登記找工作,但仍 無下文,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勞102年11月25日及103年1月20 日民事陳報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有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43、67~68、75~76頁),另參酌債務人目前係於台南市 液化氣體裝置運送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按社會一般通念 ,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者,皆為無穩定工作之人,且聲 請人最近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及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 詢聲請人前雇主胥德世,經其表示考量債務人工作能力及學 習能力有限,無法擔任技術性工作,且其無適當交通工具可 配合工作,故於102年8月下旬即無再聘用債務人乙節,有胥 德世102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債務人主張其自102年8月底失業後無工作收入一事,應 可認定。承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免責與否前,並無固定收 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本條例第13 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乃有上開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 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此觀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 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益明。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中僅記載有銀行存款財產共計 71元,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說明尚有不足, 乃於102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其中特別問及有無人壽 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 財產,然債務人於102年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名下無 任何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等財產等語 ,嗣於103年1月15日本院調查庭詢問其有無保險時,債務人 仍表示無任何保險等語,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補正裁定、102年2月21日民 事陳報狀、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本件清算卷及免 責卷內可佐,惟查,債務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分 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傷害保險共計5筆,其中向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3筆保險均係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即102年3月1日後所投保生效之保險,然債務人不僅未將 上開保險情形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況狀明書中,嗣於本院 調查詢問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時,其仍向本院表示無保險等 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前開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階段時,以裁定命其補正之用意在於促其補足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缺漏,債務人之陳報內容應屬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其性質當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同視,而聲請人有無投保,自身應知之甚詳,詎其補正 時仍未陳報上開於101年6月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2筆保單,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期間應係債務人處 於經濟狀況窘迫之狀態,卻仍有餘力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3筆保險,其中1筆保險保額高達1百萬元, 且於本院103年1月15日調查庭時仍未據實陳報或說明,可知 債務人明知其有投保保險,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據實記載,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詳實補正說明,難認其無隱 匿財產之故意,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而債務人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堪認亦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第101條所定之義務,核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㈣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業如前述,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 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 ,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 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再者,縱使債務 人主張其因大腦記憶區塊有問題,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 影響工作表現而求職不易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債務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尚無其他相 關資料足以證實債務人因該認知功能問題而欠缺工作能力, 且債務人既僅屬輕度之認知障礙,債務人亦非係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之人,而社會上屬反覆性工作內容之勞動性質工作亦 所在多有,難認債務人因該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即無從覓得 任何適當之工作,況其自76年即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此有前 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佐,顯示債務人應仍有一定程度 之工作能力,故債務人此部分無法工作之主張,尚難憑採, 亦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復審酌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未獲 償分毫,而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 金高達2,891,828元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情事已非本 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至於其他債權人關於相對人是否免責之枝節 意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 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 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 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 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