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56號
TNDV,102,消債更,256,2014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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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嵐即戴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心嵐即戴麗芳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心嵐即戴麗芳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438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 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致聲請人債務未能做一次性解決。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收入扣除支出外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所剩餘額已無法負擔 前開還款金額,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其與 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權人曾提供債務人分180



期、利率0%、月付2,438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表示 目前遭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強制扣薪,致無法 負擔債權人提出之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 永豐銀行103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 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東陽公司,每月收入經法院扣薪三 分之一後,實領約為2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陽 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2年2月18日 任職於該公司,而其自102年3月至同年12月領有之薪資總額 應為369,106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 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 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 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 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 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 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 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6,911元,此 有東陽公司103 年1月20日(103)東陽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 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9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五、另聲請人因胞兄與胞弟皆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在外 亦積欠債務,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母親張卉羚,每月負擔5, 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 ,查聲請人母親張卉羚44年3月2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此有張卉羚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資為證,堪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情,又聲請人雖主張 胞兄及胞弟因收入不穩故未能負擔母親扶養費,而由其獨力 支出母親扶養費乙節,然聲請人既有其他2名兄弟,則應與 聲請人按其資力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無由聲請人獨力 扶養父母之理,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2人收不穩定,亦負有 債務,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須由聲請人獨 力扶養母親,尚難認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確實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無法支付母親扶養費,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經與其他2名兄弟共同分攤後,應以3,623元(10,8 69÷3=3,623)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6,911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492元後,仍有餘數22,419元,雖尚 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 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2,115,646元(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仍須至少7年【2, 115,646÷22,419÷12≒7.86】始得清償完畢,倘再加計累 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7年,較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顯為不 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 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 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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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