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36號
TNDV,102,消債更,236,201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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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約伯即丁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約伯即丁豪傑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約伯即丁豪傑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份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並提出願以每月3,000元作為清償金額,惟新 光銀行逕予退件而未通知聲請人進行協商,故聲請人遂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退件 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銀行其與聲請人 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曾提供債務人180期、利率0%、月 付金5,009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仍無法接受,故協 商不成立一情,此有新光銀行102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 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 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債權人 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豐丞機電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19,047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 勞健保扣繳證明書等件為證,觀以上開薪資明細表內容所示 ,聲請人自任職於該公司起迄今之本薪為19,200元,另須扣 繳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元,雖聲請人自承有遭法院強制 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 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 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 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 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 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 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 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 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8,572元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 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18,5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五、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300元云云,然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 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 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18,572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 後,仍有餘數8,328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 條件,然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 償總債額701,253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金 額),仍須至少7年【701,253÷8,328÷12≒7.02】始得清 償完畢,倘再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 於7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



更生方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 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 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 ,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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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