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26號
TNDV,102,消債更,226,201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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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享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享衡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 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 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 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 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享衡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於繳款一年後因協商金額過高,且當時須幫忙父母負 擔醫療費,因而毀諾。聲請人雖曾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更生 ,惟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 、紅色聯單)、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 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權人同意自95年 6月起,給予債務人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9,119元 還款之償還方案,惟債務人於96年3月8日毀諾,此有台新銀 行102年11月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係以陸賀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賀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36,3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 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則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 9,509元計算,再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查聲請人長子李○寬 89年1月3日生,長女李○芸90年7月14日生,均為未成年人 )扶養費依前開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後之9,509元後, 其餘額17,282元確已無法負擔前開還款金額19,119元,更遑 論尚有聲請人父母之醫療費用尚未予以計入,是以聲請人主 張其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且生活支出增加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四、另聲請人自承目前受僱於陸賀公司,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6 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陸賀公司有關



聲請人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0年1月1日至 目前之薪資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其實領薪資為34,021 元一情,此有陸賀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34,02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按,聲請人既 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 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 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 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高血壓 ,每月固定醫療費為300元,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故上開主開,應可採信,固認聲請人現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應以10,544元認定為宜。
五、另聲請人主張尚須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由聲請 人支出每月各4,000元,另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亦係每月各 3,000元部分,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11月26日 民事陳報狀、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查聲請人2名子女均為 未成年人業已如前所述,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父親李楠梓係25 年9月9日生、母親吳澄美係30年1月2日生,均年屆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雖達1,117, 620元,父親名下亦有財產155,260元,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 均患有重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父母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情,而其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共計14,000元,並未逾前 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及聲請人其他2名兄弟姊妹 分攤後之17,073元【10,244×2÷2+10,244×÷3≒17,073 】,準此,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基 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021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4,544元後,其餘數確實已無 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9,119元之清償條件,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 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除投資1 筆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而該筆投資財產金額為1,



910,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 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 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 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 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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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