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沐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沐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據實告 知任職於台南市新營區新進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18,297元,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約5,000元 ,該行承辦人員告知經其核算,銀行方面之債權可提供協商 方案為月付5仟餘元,若再加上債務人另有三筆資產公司之 債權需清償,則債務人每月需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為1萬餘元 ,債務人實無力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遂告知將核發 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債務人,並建議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 方有可能處理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19,188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該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5,143元之還款方案 ,但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且 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必要花費後,實無力負擔,乃未予接 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富邦銀行102年11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 人符合適用消債條例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富邦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 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 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 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 、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18,297元,三名子女分別領有政 府中低收入補助2,600元,負債總額1,219,188元,名下僅有 1993年出廠、幾無殘值之汽車一輛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及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02年11月28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領有固定收入 及補助之事實。惟其薪資方面,依債務人檢送薪資單所載, 債務人自102年7月起加上政府補助勞健保、退撫金後,7至 11月每月平均收入已約為19,04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自付 部分),是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高於所述之18,297元,爰 其102年7月至11月之所得加總後平均計算,認債務人每月平 均薪資為19,047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三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前公公名下房屋,與前夫 分擔扶養三名子女,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7,750元(醫 療費150元、雜支6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 費5,5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惟本院審 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並無過高或浪費之 情,且每月支出金額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費用,可認已節 約支出,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與前夫共同扶養子女張翔棋(91年3月生)、張 嘉祐(93年4月生)、張禾昕(94年11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7,000元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補習班費用收據供參。 本院審酌該三名子女分別年僅12歲、10歲、9歲,顯無謀生 能力,及經本院調查三人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另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前夫張榮宗於101年度並無財 產所得資料,故債務人主張與前夫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應屬合理。茲以三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
債務人每月分別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尚屬節約支 出,未達過高或浪費程度,惟債務人每名子女每月領有2,60 0元補助款,應自扶養費用扣除。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 養費用為6,600元【計算式:(7,000-2,600)×3÷2=6,600 】,逾此部分,則非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 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350元(計算式:7750+6600=14350 )。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9,047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 出14,350元後,剩餘4,697元,若再簡約支出或可勉強負擔 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每月還款5,143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資產公司債權額、是否折讓債權及提供債務人還款條件?三 家公司分別具狀陳報如下:⑴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73,246元,提供72期0%方案。⑵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5,512元,願比照最大銀行之還款條 件。⑶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03,483元,願比 照最大銀行之還款條件,每月應還款金額為565元。統計三 家資產公司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條件為每月2,519元,然以 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僅勉強負擔台北富邦銀行之還款 金額,除有其他外援,顯無法負擔三家資產公司提供之還款 條件,故債務人未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確因薪資收入 不高,及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而無力負擔,並非無 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 支出後,剩餘約4,697元,惟考量三名受扶養人均屬年幼, 成年之前,因教育、生活、人際關係及物價調整等因素,所 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有增無減,若酌留若干緊急預備金,每月 可供還款金額約4,000元,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120 餘萬元,暫不計利息,至少須300期(約25年)始能攤還, 斯時債務人已近70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 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 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更生之機會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影響其還款能力,而協商不成立。 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