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21號
TNDV,102,消債更,221,201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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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嫣蓉即李妍瑢即李平姑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嫣蓉即李妍瑢即李平姑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嫣蓉即李妍瑢即李平 姑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4,742元之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尚有3筆債務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 公司表示須一次清償或每月分別償還3,000元,惟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能還款5,000元,最大債權人提供之還 款方案再加上資產公司之還款金額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因 而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



,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6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 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742元之方案,因 債務人表示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一併納入前置協商,故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 102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 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自102年4月至8月於康樂隊視聽歌唱擔任會計 助理,月領18,000元,自同年9月起則任職於虛擬宇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虛擬宇宙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為19,200元 等語,並有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開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 經虛擬宇宙科技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2年9月起迄至同年 12月止共計領有薪資74,131元(已扣除勞保費345元、健保 費566元),雖聲請人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 ,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 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 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 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而聲請人主張102年4月至同年8月於慷樂隊 視聽歌唱每月領有18,000元,故其於上開期間(102年4月至 12月)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8,237元【(18,000×5 +74,131)÷9=18,237】,此有慷樂隊視聽歌唱之聲請人 服務證明查詢單傳真、虛擬宇宙科技公司之聲請人102年9月 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可資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2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 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 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目前母親眼睛中風接受治療,每月醫療費須自 費8,000元,其與胞兄及胞妹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共12,000 元,由聲請人每月負擔4,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 戶籍謄本、前開102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親屬系統表、 聲請人母親許美鳳就醫門診收據7紙等件為證。查聲請人父 親李明峰係48年11月23日生、母親許美鳳係49年1月12日生 ,雖均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衡 酌聲請人父母名下均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母親目 前確實因病而有醫療費用上之支出,故認其父母有受扶養之 權利及必要,此有上開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亦未逾越依前開每 人每月活費標準經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分攤後之6,829元(10 ,244×2÷3≒6,829),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 屬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237元,扣 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4,244元後, 其餘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4,742元之 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 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長安終 身壽險,該保單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截至102年11月6日 止僅有解約金5,202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1月11 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聲請人投保簡表及歷史繳費明細 在卷可稽,該解約金數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 萬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0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 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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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