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宗佑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宗佑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利率1%,每期還款7,036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上開債 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致聲請人債務未能做一次性解決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可成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 ,收入扣除支出外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所剩餘額已無法負 擔前開還款金額,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遂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 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 2年6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債務人120期 、利率1%、月付7,036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與
資產公司達成還款共識,故無法接受債權人提供之任何還款 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0月8日 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開始 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 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可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 至2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可成公司有關聲請人薪 資一情,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2年5月至該公司任職 ,其102年5月至同年12月領有薪資共計208,250元,雖聲請 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 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 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 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 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 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 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6,031元,此有可成公司102年10月14 日可成102人字第4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薪資明細表傳真等件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31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 14,500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 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 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與其胞兄共同分擔扶養費,並由聲 請人每月支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憑,查聲請人父親施志雄係31年4月24日生、 母親施陳耿華係38年12月24日生,父親已年屆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母親亦年近上開退休年齡,而上開2人 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母親名下則 僅有汽車1部,此有上開2人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情,又聲請人自承尚有2名 胞兄,惟僅大哥有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二哥雖擔任虎尾國 小老師,收入約42,000元,並未分攤上開扶養費等語,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何以其二哥無支出父母扶養費,況 其二哥既擔任老師經濟能力應較負債累累之聲請人為佳,故 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5,000 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2名胞兄 共同分擔後之金額6,829元(10,244×2÷3=6,829),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5,000元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031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244元後,仍有餘數10 ,787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倘以聲 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1,627 ,40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金額),仍須至 少12年【1,627,405÷10,787÷12≒12.57】始得清償完畢, 倘再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12年, 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 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在通常 繼續的狀態下,如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仍有盡其能力 清償卻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