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44號
TNDV,102,家簡,44,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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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 ○ 梅
被   告 張○○志
      張 ○ 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 宜
被   告 張 ○ 維
      張 ○ 芳
      張 ○ 中
      張 ○ 軒
      張 ○ 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秦 ○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即○○銀行、○○○○路郵局存款共新臺幣00000元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000元,由被告張○○志張○明張○宜張○維各負擔000元,由被告張○中張○芳張○恩張○軒各負擔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維張○中張○芳張○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 ○○銀行及○○○○路郵局存款(含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000元。又被告張○○志為被繼承人張○○之配偶,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總 額為000元,被告張○○志無財產,被繼承人張 ○○與被告張○○志均無債務,是計算後被繼承人張○○與 被告張○○志之財產差額為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故被告張○○志得請求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000元(計算式:000÷ 2=000元),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支出喪葬費 用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故被繼承人張○○所餘遺產為 000元。再原告及被告張○明張○宜均為被繼承人張○○ 之子女,被繼承人張○○之○子張○、○子張○均先於被繼



承人張○○死亡,故由張○之子張○維,及張○之子女張○ 芳、張○中張○軒張○恩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張○○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 定,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所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兩造應 協同至銀行提領上開存款平均分配,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配 合辦理,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之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判 決分割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張○維張○中張○芳張○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志張○明張○恩張○宜均聲明同意分割本 件遺產,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000年0月0日死亡, 遺有○○銀行及○○○○路郵局存款(含利息)共000 元。又被告張○○志為被繼承人張○○之配偶,得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總額 為000元,被告張○○志無財產,被繼承人張○ ○與被告張○○志均無債務,是計算後被繼承人張○○ 與被告張○○志之財產差額為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故被告張○○志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為000元(計算式:000÷2=000元),又原告 為被繼承人張○○支出喪葬費用000元,應自遺產中扣 除,故被繼承人張○○所餘遺產為000元。再原告及被 告張○明張○宜均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被繼承 人張○○之○子張○、○子張○均先於被繼承人張○ ○死亡,故由張○之子張○維,及張○之子女張○芳張○中張○軒張○恩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張○○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7件、繼承系統表1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1件、○○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2件、財政



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 並為被告張○○志張○明張○恩張○宜所不爭 執,又被告張○維張○中張○芳張○軒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張志明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即 ○○銀行、○○○○路郵局存款共000元依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張○○志張○明張○恩張○宜所同意,另被告張○維張育中、張○ 芳、張○軒就上開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 │ ⒈ │ 原告張○梅 │ 6分之1 │ 000元 │
├──┼────────┼─────┼───────────┤ │ ⒉ │ 被告張○○志 │ 6分之1 │ 000元 │
├──┼────────┼─────┼───────────┤ │ ⒊ │ 被告張○明 │ 6分之1 │ 000元 │
├──┼────────┼─────┼───────────┤ │ ⒋ │ 被告張○維 │ 6分之1 │ 000元 │
├──┼────────┼─────┼───────────┤ │ ⒌ │ 被告張○芳 │ 24分之1 │ 000元 │
├──┼────────┼─────┼───────────┤ │ ⒍ │ 被告張○中 │ 24分之1 │ 000元 │
├──┼────────┼─────┼───────────┤ │ ⒎ │ 被告張○軒 │ 24分之1 │ 000元 │
├──┼────────┼─────┼───────────┤ │ ⒏ │ 被告張○恩 │ 24分之1 │ 000元 │
├──┼────────┼─────┼───────────┤ │ ⒐ │ 被告張○宜 │ 6分之1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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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