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78號
CHDM,90,訴,478,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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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己○○(起訴書誤載為謝孟誥)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 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六號其住處對面巷口,持木棍毆打其右腰 部及雙腳膝蓋部位,致其受有左下肢裂傷、兩大腿挫裂傷併血腫及右後腰部血腫 等傷害之事實,竟意圖己○○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開立之診斷書一紙,前 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檢察官誣指己○○於前開時、地持木棍 傷害伊之不實事實,經該署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案,由檢察官查明 後,將己○○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上揭同一紙診斷書,分別指控被害人己○○及丁○ ○等人,惟其矢口否認有誣告被害人己○○之事實,辯稱:當日伊向己○○索討 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但己○○即持棍棒毆打伊腰部及雙腳成傷,伊後來 再去洪宗鄰醫院驗傷,當日是先被己○○毆打後,伊去王母宮找己○○時,再被 丁○○等七人持棍棒毆打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 述歷歷,謝孟誥指稱:伊當時正在家中睡覺,並未前去毆打被告等語,核其說詞 ,與證人即己○○之妻謝王時在前開甲○○告訴謝孟誥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四四二號)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亦持同一診斷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戊○○提出傷害告 訴,經該署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Ο號案件偵辦中,有該卷所附同一紙診 斷書在卷可查,而甲○○於該案中係指訴丁○○、戊○○等七位女子於前開時、 地,共同拿木棍毆打其一人,致其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然其在該案偵查中 ,均未提及亦有遭己○○毆打之隻字片語,與其後在本院供稱其當日係先被己○ ○持棍棒毆打後,再遭丁○○等七名女子毆打之事實,顯相出入,縱其後所述先 後遭二批人毆打之事實為真,則從該紙診斷書亦無從看出其有先後遭人毆打之事 實,況依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所載,被告當時由員警丙○○送去就醫時,僅有 左小腿有一處撕裂傷,並未有其他部位受傷,與其指稱遭己○○持棍棒毆打腰部 及兩腳等處之情節,顯相出入,更和其指稱其後另被丁○○等七名女子持棍棒毆 打兩腳之事實,大相逕庭,倘若被告確有先後遭多人持棍棒毆打,則其傷勢豈會 如此爾爾?足見被告誣指之謬誤,雖其後另於偵查中提出洪宗鄰醫院之診斷書一 紙,以圖證明其前之指述,然該紙診斷書載明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去 就診,已係其指控遭己○○毆打後一天,則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有受



傷而前去洪宗鄰醫院就醫,亦難因此而推斷其當日之傷口即係前一日遭己○○毆 打所致,且該紙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所載之內容多有出 入,更難以此推論該紙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必係遭己○○毆打,而依該紙診斷書所 載,被告僅在二腿及腰部合計有四處傷口,核與其指控遭己○○持棍棒毆打十多 分鐘後(見前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又被丁○○等 七名女子持木棍毆打之事實,亦難謂相當,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 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甲○○坐在地上 ,丁○○、戊○○站在旁邊,手上沒有拿木棍,丁○○、戊○○說被甲○○搶劫 香油錢,伊當場沒有看到他們打被告,被告當時有說遭人拿木棍毆打,但他沒說 是誰毆打他,我們有將甲○○帶回派出所偵訊移送甲○○竊盜等語,亦均未提及 己○○毆打伊之事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岳母乙○○有目擊伊被謝孟 誥毆打之事實,然本院多次據其請求傳喚乙○○出庭為被告做證,其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且核被告原於偵查中申告時,向檢察官陳明當時並無人目擊其遭己○○ 毆打之事實(見前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偵查卷),則為何其後突然改稱其 岳母有看到,誠有可疑,足見其指控己○○毆打伊之情,顯有流為空口之嫌;復 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向己○○索討十萬元之借款,始遭己○○毆打,然其並未能提 出有借款十萬元與己○○之確切證據資料以佐其詞,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其有關借 款十萬元來源之細節,其先稱借予謝孟誥之款項係其向朋友借的,後改稱係向其 弟所借,其說詞互有出入,已難採信,且其既陳稱係因有急用才向其弟借款,然 其竟又將有所急用之款項借予己○○,實與常情相違,再縱該筆十萬元係借自其 弟,則其後若未動用,為何其未將之返回其弟,反轉借與己○○,亦屬異常,另 參諸被告甫於同年四月間,無故將己○○之汽車前擋風玻璃砸毀,其母後因此而 賠償己○○一萬元,則若己○○確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為何被告不以所借之十 萬元抵償,反由其母出面另行賠償己○○一萬元,足見其前之指控非但無稽,而 從其砸毀己○○之車窗遭己○○提起告訴,之後因其母賠償己○○,己○○始撤 回告訴以觀,更見被告事後前去誣指己○○傷害伊之情節,實有跡可尋。另查前 揭第五四四二號被告謝孟誥傷害案件,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再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三六號處分書駁回,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已足使己○○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該當於刑法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 為細故,竟圖利用司法權以加害被害人,其心態及做法顯值非議,及其犯後不知 悔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另原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案中,將被告己○○之名誤植為 謝孟誥,應責請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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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