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59號
TNDV,102,司聲,959,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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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鄭陳月珠
相 對 人 翁陳秀會
      翁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就相對人翁玉珍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翁玉珍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174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31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翁玉珍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程序,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相對人翁陳秀會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翁玉珍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翁玉珍逾期未行使 ;又相對人翁陳秀會亦已於和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 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 80號假扣押裁定、 97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書、101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31號(含97年度裁 全字第2480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翁玉珍聲請本 院以 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其部分假扣押裁定 確定後,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翁玉珍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翁玉珍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份及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翁玉珍 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翁陳秀會部分,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翁陳秀會於 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之和解筆錄,聲請人即得依提存 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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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