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張登科
相 對 人 張順瓊
張俊賓
張元浩
張元龍
張元輝
張元吉
張文彰
張文志
張文聰
張文郁
張智崇
張麗鐘
張麗洋
張文燦
張俊祥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140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確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
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 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 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 明。
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 資料使用費收據1000元,均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費用,故非 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惟若上開裁判費係因本件訴訟而先行聲 請調解之支出,且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者, 聲請人得向原承辦股聲請以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裁判費,並 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併此說明。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請領規費225元,亦非訴訟費用之範圍, 故均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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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新│
│號│ │之比例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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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登科 │ 100/294 │ 10,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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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順瓊 │ 32/294 │ 3,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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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俊賓 │ 50/294 │ 5,0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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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元浩 │ 10/294 │ 1,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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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元龍 │ 10/294 │ 1,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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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元輝 │ 10/294 │ 1,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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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元吉 │ 10/294 │ 1,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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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文彰 │ 5/294 │ 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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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文志 │ 5/294 │ 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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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文聰 │ 5/294 │ 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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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文郁 │ 5/294 │ 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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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智崇 │ 20/294 │ 2,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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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麗鐘 │ 8/294 │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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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麗洋 │ 8/294 │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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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文燦 │ 8/294 │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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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俊祥 │ 8/294 │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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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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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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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98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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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7,77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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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9,758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比│
│ │ │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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