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李九慧
相 對 人 郭福泰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8,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19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聲 字第17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卷、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等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電話查詢 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