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018號
TNDV,102,司繼,3018,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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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王增崑  
代 理 人 吳聰霖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茗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胡茗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8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胡茗雄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茗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茗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茗雄前向聲請人借款,嗣因 無力清償而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業於 民國(下同)10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 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抵押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 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 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茗雄業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其死亡 時留有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並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存有抵押權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 ,並有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2327、2611號被繼承人胡茗雄 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蕭麗琍、許雅芬、顧定軒及余景 登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余景登律 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余景登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 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辦理法律事務 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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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