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969號
TNDV,102,司繼,2969,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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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遊國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清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3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清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遊國生之父遊元與被繼承人楊清 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就被繼承人祖母張吳賞之遺產即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同有繼承權,然被繼承人 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致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就前開張吳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妥適管理,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 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 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遊國生與被繼承人楊清傳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繼承權人,被繼承人業於101年3月27



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女,而父母親、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則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稽。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楊 清傳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是聲請人主張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語,堪足採信,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 適當,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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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