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847號
TNDV,102,司繼,2847,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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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張振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茂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川與被繼承人江茂盛為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下同)37年10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 聲請人於出售上揭土地予第三人時,無法通知其繼承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利,且被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 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妥適管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江茂盛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被繼 承人係於37年10月 2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至第三順位繼承人 雖亦均已死亡,然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姊林江水燕與被繼承人 胞弟江茂贊係分別於75年 2月16日及80年2月3日死亡,二人 均後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無拋棄其繼承 權,此有臺南市楠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繼承 人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各 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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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