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8號
TNDV,101,重訴,268,201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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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葉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諒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王建評
      謝季娥
      趙蔡麗香
      温淑珍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淑美
被   告 施宜婷
      宋秋萍
      楊淑娟
      賴靜怡
      洪慶豊
      張明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珠
被   告 許德喜
      朱桂芬
      陳美麗
      洪儷香
      李淑芬
      謝綺夢
      張耀仁
      鄭惠櫻
      曾財寶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諒義
被   告 王志強
      謝慧冠
      王淑娟(編號246;與編號190之被告姓名相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堯惠
被   告 吳宗即吳俊和
      李美雲
      林大評
      林淑菁(已更名為林品妤)
      李瑞權
      蔡雅蕙
      劉健平
      鄧良成
      黃裕蒼即黃國隆
      徐秀枝
      張宏銘即張光宇
      蔡玉芳
      李秀雯
      張峯鳴
      張家榮
      吳啟同
      陳瑞珠
      周佩勲
      龔玲娜
      郭百岳
      黃麗勤
      黃初蓁
      蕭承雯
      潘存善
      杜麗文
      蔡錕和
      蔡文田
      林敬超
      柴景珍
      邱惠珍
      鐘天財
      阮川萍
      陳福定
      謝燕玉
      張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甘青
被   告 羅朝和
      蕭福枝
      李自樂
      陳雲洲
      萬淑娟
      魯秀鳳
      林暎琇
      劉麗婉
      蔡易佃
      韓昌
      程靜文
      郭至強
      黃明津
      俞怡中
      魏世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世明
被   告 李永瑞
      陳培義
      江淑貞
      葉淑如
      楊忠勳
      王振宇
      高雪
      楊采玲
      魏晴偉
      江玉葉
      吳堂嘉
      柯文雄
      賴伊貞
      謝金桃
      黃麗玲
      盧明君
      邵美蓮
      吳啟源
      喻信方
      張介梵
      陳美惠
      陳莉穎
      林莉蓉
      郭泰仲
      王錦秀
      周瓊芳
      黃鄭淑秋
      詹秀霞
      聶高素蘭
      黃玉
      柯秀英
      錢怡靜(已更名為林宜靜)
      陳正杰
      李允中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陸昌艾
      何耀華
      鄭敏玲
      歐陽志彬
      朱明麗
      劉建輝
      劉志毅
      林千惠
      黃瓊薇
      李瑞楊
      李直隆
      黃玲淑
      余純瑩
      賴朱明
      王勝祈
      胡文英
      鄭雪玉
      董仲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麗惠
被   告 邱順得
      林金聖
      林儷錡
      徐信農
      劉蘭蘭
      施慧瑛
      吳婉評
      楊蒼嵐
      鄭沔陽
      林志欽
      林瑞堂
      趙淑華
      蘇淑芬
      李振銘
      王魯軍
      石瀞雅
      吳金塔
      李心愉
      余定聖
      蘇淑琴
      楊振群
      黃淑華
      鄭福島
      柯政年
      王林淑嫻
      馬金紫
      陳青松
      李危秀鳳
      陳翠華
      張瑞恩
      潘靖緯即潘富華
      陳沛婕即陳育潁
      楊淑敏
      楊士平
      宋美鳳
      黃慶竹即黃女鴦
      王秀瑟
      潘素華
      周素鑾
      安康怡
      安曉怡
      周美玲
      翟懿婷
      唐金虎
      王唐晶
      林琨欽
      王淑薇
      張博翔
      李雲卿
      馬桂香
      洪曉齡
      吳多晴
      吳多順
      蔡金滿
      蔡德芳
      洪英華
      張展誌
      蔡爾大
      蔡陳金玉
      林慧華
      柯仲緯
      王淑娟(編號190;與編號246之被告姓名相同)
      鄭吳志菁
      呂淑玲
      莫春華
      卓靖穎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翁麗雅
      李熙良
      梁美華
      王玲玲
      梁世昌
      鄭玉玲
      郭名誠
      郭美玲
      高地宏
      吳百豐
      許原銘
      顧忠義
      邱瑀潔
      林王月秀
      楊嵎全即楊梅足
      徐名溱
      楊秀連
      吳俊文
      柳雅馨
      陳政彥
      何旦華
      薛椀珍
      陳香蘭
      王惠英
      陳宜雄
      曾富金
      邵立賢
      黃琬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娟
被   告 張美華
      張馨文
      張巍鐘
      張瑞芳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耀中
被   告 方麒翔
      王麗秋
      謝惠芳
      吳育婷
      林憶瀞
      李仲宗
      許宏嘉
      黄桂珍
      洪悅眞
      金光勛
      郭毅璽
      陳俞君
      賴惠萍
      李自己
      吳清柳
      呂筱薇
      蔡百能
      許妃汝
      李啟剛
      宋雲萍
      王益山
      魏芳惠
      鄭秀玲
      林淑芬
      倪淑慧
      王金美
      古梅香
      龔約翰
      陳志祥
      李淑惠
      黃秀玲
      吳進安
      楊麗君
      徐瑞蓮
      謝博欽
      許嘉揚
      程壬
      萬昭吟
      周素卿
      張清林
      呂宗仁
      張美霞
      楊多美
      陳郁蓁
      江麗卿
      鄭昕凱
      王若蓮
      蕭怡琳
      張辰嘉
      游玉靈
      李聖傑
      莊昆洲
      姜繼正
      楊美金
      許茹婷
      呂至平
      莊孟樺
      潘惠菁
      王荃潁
      黃鳳敏
      張靜文
      吳向霞
      岑治權
      蔡幸芳
      黃薇蓁
      李煌娥
      林菀暄
      楊和勳
      黃秀惠
      沈台
      李金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美文
被   告 羅玉美
      姜金蘭
      曾美華
      陳文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全
被   告 李婉菁
      蘇明通
      蔡彩吟
      賴鴻彰
      宋家華
      王秀香
      李明勲
      馬紫薰
      羅承先
      張苡琮
      陳正育
      蘇仲立
      楊美玲
      紀淑卿
      楊和憲
      呂道明
      杜秀敏
      黃瀞瑩
      陳淑媛
      曾郁雯
      邱鄭美月
      望明哲
      郭俊仁
      李長菁
      趙家以
      陳佳美
      林淑萍
      林重守
      莊翊慈
      林政龍
      張晉豪
      張庭瑋
      張庭碩
      蔣永華
      曲培敏
      王益惠
      丁柏貞
      蔣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七頁第十四、十五行關於「謝季娥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3樓之3」,及當事人欄第九頁第五、六行關於「趙蔡麗香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3樓之6」之記載,均應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十七頁第四行關於「李仲宗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仲宗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中被告謝季 娥《編號87》、被告趙蔡麗香《編號111》為重覆編列《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1頁第15-16行、第17-18行重 覆》,另被告李仲宗《編號234》之地址有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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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