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林吉村
郭智培
郭智豪
郭心怡
郭智傑
周秀卿
劉玉振
謝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及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關於「按月給付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年給付原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應補充第十六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誤載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本院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業於理由欄中論述綦詳,惟本院於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 文欄中,漏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