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2 年度
金訴字第12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宏澤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開設「勝天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勝天公司),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期貨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 作或代操,下稱代操),亦即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或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等情,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事 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101 年2 、3 月起,在其 所架設之聖天之子部落格(網址:http://tw .myblog.yaho o.com/abs7775/),提供每日股市、期貨市場開盤前當日證 券、期貨操作分析及建議資訊,且於上午9 時股市開盤後, 每隔數分鐘揭示即時操作分析及建議買進、賣出、放空、做 多、做空等證券或期貨交易操作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該部落格後,得以參考並進而為證券或期貨之交易買賣操作 ,並在上開部落格,刊登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 至2,500 元不等之代價,即得接收其所發送之操作證券、期 貨建議訊息之手機即時簡訊等訊息,吸收聖天之子部落格之 網友成為會員,並利用不知情之吳家如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嗣張振鐘上網瀏覽上開網路資訊,撥打電話予王宏澤 後,於101 年5 月2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肯德 基速食店」,王宏澤即與張振鐘簽立「勝天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代操合約書」及提供不知情之吳家如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振鐘匯 入20萬元後,替張振鐘從事證券或期貨之代操,且約定以每 月代操獲利之百分之15為報酬,王宏澤以上開方式持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牟 利。嗣於101 年12月6 日,另案為警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000 巷00○0 號6 樓當場查獲,並扣得記事本1 本、勝天公 司資料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勝天公司代操合約書8 張、 吳家如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 本、吳家如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吳家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3 本、王宏澤名片8 張等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 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 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 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 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 危險。
三、經查,被告王宏澤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9號追加起訴, 於102 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 12號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追加 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該追加起訴書追訴被告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方法同 一,且交易對象亦包括本案告訴人張振鐘,足認兩案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係就已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再行 追加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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