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枝(其涉犯下列罪刑部分,業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 郭秀枝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郭再得二人係姊弟關係,彼此 間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再得於民國90年1月8 日,先冒用其哥哥郭天德之身分,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 所(以下簡稱安南戶政所)承辦人員諉稱其係郭天德本人, 因身分證遺失,要求補發,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用 郭再得之照片,偽簽郭天德之署押,而偽造該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以郭天德之年籍資料申報補領國民身分證;該安 南戶政所承辦人員受理後填具四聯單,並將郭再得之照片送 由臺南市警察局在郭天德之口卡上貼入郭再得之照片,而完 成國民身分證補領程序。嗣安南戶政所製作完成該枚不實之 郭天德身分證後,再由郭秀枝攜帶偽刻之郭天德印章,前往 安南戶政所代領該枚貼用郭再得照片,但其餘年籍資料均為 郭天德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再將領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予 郭再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天德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郭再得復另行起意,持該不實之郭天德名義國 民身分證,於90年1月12日冒用郭天德之名義,在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郭天德之署押,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 代為申辦請領郭天德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郭再得旋於 90年1月17日持用該護照未經許可而非法出境至澳門迄今未 歸,足以生損害於郭天德及外交部對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2年底,郭天德因至安南戶政所辦理戶口遷 出時始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再得涉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以郭天德名 義,填載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加 以行使)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持用郭 天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罪嫌、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警察機關 在郭天德口卡上貼入被告郭再得之照片而為不實之登載及出 境時持用郭天德名義之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
請護照罪嫌、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 罪嫌,上開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 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 認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因刪除上 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並非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郭再得之行為終了日即90年1月17日後,追訴權時 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最重本刑因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而分別為「有 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另護 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之最重本刑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有 期徒刑3年」,是被告郭再得被訴上開犯行所涉犯之罪嫌之 最重本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郭再得於90年1月17日前涉犯上開罪嫌,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 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
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郭再得被訴上揭 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3月3日完成,其計算方 式如下:
㈠本件被告郭再得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2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4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 郭再得本件係為遂行持變造之上開護照而於90年1月17日非 法出境,故本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90年1月17日。又被告 郭再得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 ,共為12年6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2日收受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現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報告 書,即日開始偵查,至94年3月23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 ,共計8月4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 行列計。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 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 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 )至93年12月1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8日之期間, 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 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 3年3月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