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4號
TNDM,103,訴,114,201403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7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明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 12月30日6時30分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 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張榮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 目標。㈡於102年12月30日16時2分許,劉光明騎乘上開竊得 之ZHS-039號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165巷口,趁洪碧麗不 注意之際,搶奪洪碧麗手提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 洪碧麗張清標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悠遊卡、臺 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第一銀 行、郵局、華南銀行等印章、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泰銖5,000元、美金200元),得手後加速逃逸。㈢於103年1 月4日8時39分之前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竊 取盧志忠所有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 5AF-200992號),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㈣於同日12時14 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MAT-189號機車,在臺南市白河區外 角里有應公廟右前步道,趁王文樺未及注意,搶奪王文樺置 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手提包1個(內約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 、健保卡),得手後加速逃逸。㈤騎乘上開竊得之MAT-189 號機車,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乘林孫瑞霞不注意之際,搶奪林孫瑞霞所有皮包1個 (內有現金300元、健保卡、汽車駕照、鑰匙一串),得手 後加速逃逸。㈥又於同日18時22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MAT- 189號機車,在臺南市○○區○○00街000號前,趁陳怡伶不 注意之際,搶奪陳怡伶手提之皮包,因陳怡伶拉扯不放,並 大喊搶劫,劉光明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㈦於103年1月7日7



時前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李茂林所有OHK-975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之MAT-189號機車上。嗣於103年1月7日16時16分許 ,劉光明騎乘懸掛OHK-975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知OHK-975號車牌 與車身不符,乃上前攔停,劉光明見狀加速逃逸,經警緊追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之物。㈧於103年1月4日9時30分許,騎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 旁,趁鄧方樹鳳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鄧方樹鳳揹在肩膀之 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手機1支、皇爵飯店禮券〈 價值600元〉、圍巾2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 103年1月7日16時16分許,劉光明因另案被捕,而查知上情 。
二、本件被告劉光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外,復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張榮熙於警詢之證述。
⑵ZHS-039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洪碧麗於警詢之證述。
⑵102年12月30日16時2分許,洪碧麗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 165巷口遭搶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證人盧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⑵MAT-189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尚有證人王文樺於警詢之證述。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林孫瑞霞於警詢之證述。
⑵103年1月4日16時19分路口監視器安順派出所前翻拍照片 。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證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103年1月4日18時22分,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
㈦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尚有證人李茂林於警詢之證述。 ㈧就犯罪事實㈧部分:
⑴證人鄧方樹鳳於警詢之證述。
⑵嘉義市○○路○○○街路○○○○○○○○○○○○號 碼000-000號機車照片。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㈤、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㈥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騎乘懸掛竊取之車牌而遭 警攔查,隨即向警察人員坦承犯有犯罪事實㈡、㈣、㈤、㈥ 、㈧等5項搶奪案件,並交受法律之制裁,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 ,手腳俱健全,並無任何無法以勞力賺錢換取所需之情事, 僅因所從事之板模工作剛好10餘日沒有工作,竟恣意四處竊 取機車,再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路人皮包維生,其行為著 實惡劣;另審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父母須其照 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檢察官以被告有搶奪之習慣,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 作之宣告,惟被告所犯均係集中在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 月4日之間,並無檢察官所稱有搶奪之習慣,故並無對被告 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螺絲起 子,業據被告於犯後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