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3年度,1號
TNDM,103,自緝,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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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義豐
被   告 鄧聯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 所明定。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鄧聯凰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間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追訴權時效自 被告行為終結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進行。惟時效完 成前,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 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合先說明如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鄧聯凰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 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 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 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故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 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其計算 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 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



為十二年六月。
㈡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院發布通 緝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計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審 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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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