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39號
TNDM,103,聲,539,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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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全欽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全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全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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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