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9號
TNDM,103,聲,46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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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耿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耿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耿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 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8、11、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3 月6日已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乙節,有聲請書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11、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 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其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共6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 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60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與本案他罪之刑期總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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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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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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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物竊盜 │物竊盜 │物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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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共8罪 │
│ │ │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
│ │ │ │號1、2、3、22、23 │
│ │ │ │、30、3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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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8日 │101年5月29日 │自101年3月3日至101│
│ │ │ │年8月13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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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1年度易字第1039 │101年度易字第1206 │101年度訴字第2911 │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1年 │號(彰化地檢101年 │號(臺中地檢101年 │
│ │機關年度│度偵緝字第651號) │度偵字第9266號) │度偵字第19649號等 │
│ │案號) │ │ │) │
│ ├────┼─────────┼─────────┼─────────┤
│ │宣判日期│101年10月31日 │101年12月28日 │102年1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3日 │102年1月29日 │102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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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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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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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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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物竊盜 │物竊盜 │物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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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共33罪 │有期徒刑4月 │
│宣 告 刑│(即該判決附表一編│(即該判決附表一編│(即該判決附表一編│
│ │號4) │號5至21,24至29, │號43) │
│ │ │32、33、35至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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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8日 │自101年3月13日至 │101年9月5日 │
│ │ │101年9月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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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1年度訴字第2911 │101年度訴字第2911 │101年度訴字第2911 │
│決│查、自訴│號(臺中地檢101年 │號(臺中地檢101年 │號(臺中地檢101年 │
│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9649號等 │度偵字第19649號等 │度偵字第19649號等 │
│ │案號) │) │) │) │
│ ├────┼─────────┼─────────┼─────────┤
│ │宣判日期│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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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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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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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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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取財罪 │ │物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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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
│宣 告 刑│(即該判決附表二編│(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
│ │號1) │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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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8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4月21日 │
│ │ │ │101年5月17日 │




│ │ │ │101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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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1年度訴字第2911 │101年度訴字第2911 │102年度易字第160號│
│決│查、自訴│號(臺中地檢101年 │號(臺中地檢101年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9649號等 │度偵字第19649號等 │偵字第25931號) │
│ │案號) │) │) │ │
│ ├────┼─────────┼─────────┼─────────┤
│ │宣判日期│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11日 │102年1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102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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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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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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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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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搶奪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物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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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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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9日 │101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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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1年度審訴字第323│101年度審訴字第323│102年度訴字第491號│
│決│查、自訴│0號(高雄地檢101年│0號(高雄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2年度 │
│ │機關年度│度偵緝字第1350號)│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字第556號) │
│ │案號) │ │ │ │
│ ├────┼─────────┼─────────┼─────────┤
│ │宣判日期│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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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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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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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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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物竊盜 │物竊盜 │物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共5罪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30日至101 │101年5月16日 │100年8月11日 │
│ │年7月9日止 │101年4月15日 │ │
├─┬────┼─────────┼─────────┼─────────┤
│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2年度易字第181號│102年度易字第181號│102年度易字第1309 │
│決│查、自訴│(臺東地檢102年度 │(臺東地檢102年度 │號(臺南地檢102年 │
│ │機關年度│偵字第1100、1234號│偵字第1100、1234號│度偵字第6329號) │
│ │案號) │) │) │ │
│ ├────┼─────────┼─────────┼─────────┤
│ │宣判日期│102年9月18日 │102年9月18日 │102年12月25日 │
│ ├────┼─────────┼─────────┼─────────┤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103年1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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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